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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鄧良卿
被 告 周美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周美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鄧良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結婚,兩造婚後約半年,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失聯迄今,多年來被告均無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91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頁),足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約於兩造婚後半年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再返台,且均未與原告聯繫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前鄰居許良信到庭證稱:伊與原告認識有50年了,伊與原告原本是鄰居,當時認識一個朋友的老婆說要幫伊等做媒人,伊等就說好,就一起去大陸娶妻,原告老婆是原告娶完伊才認識,兩造結婚後有時候原告會來伊家,有時候是伊去原告家,原告娶被告回來的時候,有看過好幾次,大概結婚半年後,管區叫兩造跟伊去報到,管區跟被告講說沒有事情不要亂跑,被告回答說去找親戚不可以嗎?後來就沒有看過被告,伊也沒有問原告,因為那是原告夫妻的事,到現在伊也沒有看過被告,自從去派出所報到那次之後,伊就不知道了,也沒有聽原告說被告跑去哪等語(本院卷第51至54頁),上開證人證詞互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最新住居所資料,被告於92年2月22日入境,於92年8月19日出境,最後於94年7月8日入境,於96年8月 1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 25日移署資字第1060115857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明細內容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由被告自96年8月 10日迄今均未入境乙節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自值採信。
㈢本件被告自於92年8月 19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絕與原告聯繫,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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