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婚,23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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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32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李志益 (泰國國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李志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賴麗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結婚,然106年3月間被告無故離家,原告以電話、臉書聯繫被告迄無回應,兩造失聯已達半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初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泰國國籍人,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3頁),則兩造既無協議亦無共同之本國法,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法院之判斷:㈠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頁),足信為真。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乙情,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最後於106年1月 1日入境,於106年3月13日出境,迄未再入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6日移署資字第1060121760號函暨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賴麗妃到庭證稱:兩造因工作在高雄認識,結婚已超過三年,後來被告要來嘉義橋頭工業區工作,原告擔心被告便與被告一起過來,兩造住在嘉義有超過一年,大概三、四月,原告突然騎機車來伊這邊,伊看原告半夜哭著走進來,伊也嚇到,原告跟伊說被告不見了,問伊說被告會不會發生什麼意外,伊說被告會不會跑回泰國,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跟原告聯絡,兩造原本感情不錯,但伊跟原告說被告比較年輕,玩性比較重,原告跟被告聯絡,LINE有讀,但也都不回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由證人賴麗妃證詞及被告自 106年3月 13日迄今均未入境乙節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乙情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其於繼續狀態中,自值採信。

㈢本件被告自於106年3月13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拒絕與原告聯繫,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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