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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黃明鐘
被 告 黃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3 日結婚,並於85年1 月30日登記結婚,有戶口名簿、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住居,並參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堪認我國為兩造共同住所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3年12月3 日與印尼國人民之被告結婚,於85年1 月30日登記,未詎被告婚後惡意拋棄,於105 年3 月某日約晚間6 時許,告知原告說其要回印尼後離去,均拒絕與原告聯絡,被告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3年12月3 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現婚姻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間離家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且均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形同陌路等情,此有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記錄附卷可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陷於長期分居,已無感情,被告離家出境離臺近2 年,期間兩造未有聯絡,被告不願意返家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兩造,且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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