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婚,279,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婚,279
【裁判日期】 1070322
【裁判案由】 離婚
【裁判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9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兩人結婚後,被告即自大陸東北來台,因無工作能力,故平日生活全仰賴原告一人支應,原告基於老來得伴之喜悅心情,無微不至地照料被告。

詎料,被告來台數月後即顯露本性,是時原告母親丙○○仍在世,與兩造同住,然被告常藉口不奉養,導致原告母親有一餐、沒一餐遭被告虐待,原告家人看不過去,最後將丙○○送往台北照料。

原告母親遷往台北居住後,被告對原告的虐待不增反減,除對於家庭生活未盡任何協力義務外,更時常離家外出徹夜不歸,且只要每每不順從被告之意,被告就像發瘋似的毆打原告,此有104年2月20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然而因原告老邁,根本無力承受被告拳打腳踢,只能不斷央求被告停手。

詎料,被告見原告不具任何反擊能力,對於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則越演越烈,期間三天一小打、五天一大打,且毆打部位從四肢衍生至軀幹、頭部等重要部位,被告前此作為以讓原告懼怕不已,最終於104年12月25日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護字第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可稽。

(二)保護令核發之後,原以為能嚇阻被告不再實施家庭暴力,詎被告對前開鈞院核發之保護令完全不理,仍持續毆打原告,原告每日生活苦不堪言。

105年年初,被告不告而別返回大陸東北,棄當時生病體弱之原告不顧,直至105年底始返台。

返台後,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同住,遂離家前往白河榮民之家工作,並居住於白河榮民之家宿舍,直至今日,期間與原告未有往來,已一年多時間。

(三)核諸前情,兩人結婚後,被告持續對原告施以身體與精神上凌虐,被告持續對原告施以身體與精神上凌虐,最後索性離家,棄原告於不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離婚。

況因被告對原告之身心凌虐,已導致兩人婚姻互信全然喪失,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命兩造離婚。

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我特別好,我大陸的老公去世時我很傷心,原告對我很好,我們沒有任何隔閡,也沒有任何分隔的時候,我不知道原告為什麼突然起訴我離婚,說我不跟他同居,後期也是原告要我去白河,我從大陸回來的時候沒有看到原告,我沒有理由跟原告離婚,我不知道哪一點做錯了導致原告要跟我離婚,我沒有不對的地方,每次原告去醫院我都要陪他,105年8月29日我又回大陸因為我女兒結婚,同年10月20日我就改簽回來,因為10月16日原告住院,後來原告就不接我電話,我坐車回嘉義,原告女婿來接我,我回家之後就沒有看到原告,原告之前就自行租屋在外居住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兩造於103年4月9日登記結婚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原告的心理與身體均受到嚴重的恐懼等情,經本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2號准許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自身處理情緒問題嚴重不佳,婚後確經常辱罵、毆打原告,造成其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不堪。

(三)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婚後經常辱罵、恐嚇原告,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又經原告女兒即證人丁○○到庭作證稱:兩造婚後相處情形越來越不好,我沒有想到原告一個中校還會被打,兩造103年結婚,隔年我們發現,前面原告說腳痛我們還以為是真的腳痛,後來回想才知道有其他的原因,比較嚴重有去驗傷,原告104年也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後來又撤回,原因是我們當時勸原告要採取行動,不然住在一起太危險,原告並不是第一次有爭執被打,兩造如果有爭執,原告是不打女人的。

而且被告會希望同住的人都要配合他的習慣,被告喜歡吃宵夜,就要全家起來吃,也會把奶奶叫起來,但是被告不吃早餐,可是我們是軍人家庭,三餐正常,被告說我們不能干涉他,有時候他不吃早餐,原告也只有一個饅頭和幾個鹹菜等語,足認被告經常性之家暴行為已損及原告人格尊嚴並危及其人身安全。

衡此情形,已逾越夫妻通常所可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