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婚,6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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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呂女滿
被 告 李必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4月10日結婚,婚後居於嘉義縣○○市○○里00號,被告工作不穩定,外出工作與否全依自身心情,工作所賺取之薪資全用於個人飲酒享樂,有關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就學之費用,全由原告一人負擔,原告多次懇求被告至少負擔一部分,但被告置若罔聞,使原告一人獨自扛其家中經濟,被告時常酗酒且染有毒癮,酒後便返家借酒裝瘋,辱罵原告及子女或四處嘔吐,更甚隨地小便等脫序行為,又因染上毒癮,被告會竊取家中金錢前去購毒,也時常半夜四處走動,故作吵雜聲響,對原告工作需早起之生活作息,造成極大困擾,上述之行為長久以來對原告及子女實為精神上之虐待,原告擔心骨肉分離及避免子女單親身分於就學時遭逢歧視,多年忍讓,如今子女皆已成年,被告更離家兩年餘,期間兩造未有聯絡及互動,婚姻徒留形式,且難以修復,客觀上應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證人即兩造子女李郡哲到庭證述,其現在和原告住一起,被告2、3年前已離家,不清楚離家原因,被告離家前,其與原告住太保市○○里00號,兩造時常發生爭吵,被告突然出去,離家後沒有返家,沒有寄錢回家或與其和原告聯絡,被告離家前偶爾打零工,被告賺的錢沒有拿回來養家,都是用在被告自己的開銷,被告有酒癮,其有看到被告施用毒品後之器具,被告也被逮捕過,被告在其小時候偷過原告的錢,或其紅包錢,不清楚被告目前在何處、有無出國等語,有筆錄可參。

而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被告並未到庭,原告之主張應有可採。

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出現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夫妻間已無法共同生活,其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訴請離婚,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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