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婚,9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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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吳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查兩造結婚後係居住在桃園地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間至北部工作而與原告分居,直至105年8月底前被告仍約1至2個月會返回桃園與原告同居,兩造僅曾在嘉義市住過近2個月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依原告上開所陳可知被告僅曾在嘉義住過近2個月,兩造婚後大部分時間均以桃園為共同生活重心,且原告現仍繼續居住在桃園,自不能以原告設籍嘉義為由,而認兩造共同生活重心地在嘉義地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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