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家婚聲,6,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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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周岳清
相 對 人 簡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反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

相對人任職於中華電信,平均月薪高達新臺幣(下同)12.5萬,聲請人曾分別擔任農林試驗所助理,百貨公司櫃姐,保母等多職,亦曾做過家庭手工代工,早餐店店員等兼職,並負照顧子女之責,平均月薪約1萬5000元不等,目前無業。

(二)又相對人婚後確實每月提供2至3萬元予聲請人供全家生活費使用,嗣於96年7月25日,兩造因相對人存款短少而爭吵,相對人才同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共兩本交由聲請人管理,用來支付全家生活費用、相對人之電話費、信用卡費及其他支出,並每月提領2萬元供相對人零花。

迄至101年9月25日止,相對人因母親中風,需負擔其母親醫療費用為由,終止委託並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並縮減家庭生活費用至2萬元交由聲請人收受。

嗣於103年6月間兩造因吵架分房,相對人即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其間之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支出。

(三)相對人多年來每月均交予聲請人2萬元,足認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以上開內容默視合意作為聲請人一家四口之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

兩造間既有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合意存在,依照實務見解,家庭生活費用並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則聲請人收入之多寡,相對人有無另外代為清償聲請人債務,均不影響兩造之上述約定。

(四)兩造既有上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方式之合意,相對人自應依上開合意內容給付102年12月之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

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管理使用,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經查:

(一)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規定甚明。

是本件聲請人雖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惟依上揭規定,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業據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家訴字第62號給付生活費用等案件中表示:家庭生活費的計算我提領兩萬,另外三口每月開銷四萬,但另外三口每月開銷四萬我無法提出單據,相對人也沒有提出等語,足認相對人對於家庭費用為兩萬元甚至超過兩萬元,且於103年6月之前有交付聲請人2萬元做為家庭生活支出此情,並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審之本件兩造既有由相對人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家庭生活費用之合意,然相對人卻自103年6月起即未支付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是本件聲請人基於上開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捌拾陸萬元,並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貳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然本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既係依雙方間之契約約定而為請求,而非基於本院依職權所酌定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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