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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
原 告 王惠青
被 告 王竑達
王林春霞
王惠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漢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竑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漢保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曾就其遺產協議分割,惟遺漏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22萬4,033元,爰請求依法平均繼承,即各按5分之1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王竑達未到庭為任何表示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被告王林春霞、王惠文、王惠智則自行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並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
另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漢保於104年1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曾就其遺產協議分割,惟遺漏被繼承人所遺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款,目前尚有存款22萬4,0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配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為存款,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
│ 1 │王惠青 │5分之1 │
├──┼─────┼────────────┤
│ 2 │王林春霞 │5分之1 │
├──┼─────┼────────────┤
│ 3 │王竑達 │5分之1 │
├──┼─────┼────────────┤
│ 4 │王惠文 │5分之1 │
├──┼─────┼────────────┤
│ 5 │王惠智 │5分之1 │
└──┴─────┴────────────┘
附表二:被繼承人王漢保之遺產
┌───┬───┬───────────┬───────┬───────┐
│編號 │種類 │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分割方式 │
├───┼───┼───────────┼───────┼───────┤
│ 1 │存款 │臺灣銀行(存單號碼:36│ 224,000元│依附表一應繼分│
│ │ │7657) │ │比例分配於兩造│
├───┼───┼───────────┼───────┤(如有利息亦按│
│ 2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378148│ 33元│比例平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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