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家救,41,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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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劉裕宏
相 對 人 劉政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審查表1份為證。

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因智能缺陷受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輔助人,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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