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本
非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雯
陳胤旬
陳秉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0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審查表1份為證。
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3項、第1117、111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