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家救,4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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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慶霖
楊敏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宥蓁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千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振賢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蔡振賢、蔡進祥、蔡順家給付扶養費在案,因聲請人蔡慶霖中風,且聲請人楊敏杏亦因缺氧性腦病變,需仰賴呼吸器維生,故聲請人均無謀生能力,僅領有老人年金以維持基本生活,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希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觀諸該條文修正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103(應為101之誤)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詞,足徵家事非訟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

再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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