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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子淵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
相 對 人 林江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交付遺產事件,因經濟拮据,聲請人已依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亦有明文。
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家調字第159號審理中,經核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法律扶助案件審查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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