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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國福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請求相對人劉國福、劉伯瑛、劉原吉給付扶養費在案,因聲請人經濟拮据,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希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觀諸該條文修正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103(應為101之誤)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等詞,足徵家事非訟事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國福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
再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所記載之事實觀之,須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始能知悉結果,尚難認聲請人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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