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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明堂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黃明照
陳建忠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被 告 黃明輝
侯黃素昭
呂彩琴
黃裕洋
黃裕傑
黃淑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黃朝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黃明輝、侯黃素昭、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黃淑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黃明照、陳建忠、陳建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朝宗於民國8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黃朝宗之法定繼承人為長子黃明耀(82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呂彩琴、長子即被告黃裕洋、次子即被告黃裕傑、長女即被告黃淑雪)、三子即被告黃明堂、五子即被告黃明照、六子即被告黃明輝、長女陳黃抱(105年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陳建忠、次子即被告陳建全)、次女即被告侯黃素昭,其等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
又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分割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遺產繼承事務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黃明照、陳建忠、陳建全同意原告請求,另被告陳建忠、陳建全同意分得持分由黃明堂、黃明照取得;
被告黃明輝、侯黃素昭、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黃淑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黃朝宗於81年11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黃朝宗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就遺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人未提出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查黃朝宗於81年11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黃朝宗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間亦無契約或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㈢、本件分割方法: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房屋,其性質並非不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附表一另須說明者係,本件所分割者係被繼承人黃朝宗附表一之遺產,並非分割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就已死亡之被繼承人黃明耀所再轉繼承之遺產進一步細分,如欲就黃明耀之遺產分割,應另行請求,並就所有黃明耀之遺產為分割,故黃明耀之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自仍應如附表一所示保持公同共有。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朝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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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坐落位置 │遺產權│ 分配方式 │
│ │ │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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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 │ │ 被告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 │
│ │ │830地號土地 │ 2/9│ 、黃淑雪取得應有部分1/27(維│
│ │ │ │ │ 持公同共有)、原告黃明堂取得│
│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54、被告 │
│ │ │ │ │ 黃明照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 │ 3/54、黃明輝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 │ 有部分1/27、侯黃素昭取得分 │
│ │ │ │ │ 別共有應有部分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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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 │ │被告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 │
│ │ │833地號土地 │ 2/9│、黃淑雪取得應有部分1/27(維 │
│ │ │ │ │持公同共有)、原告黃明堂取得 │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54、被告 │
│ │ │ │ │黃明照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 │3/54、黃明輝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 │有部分1/27、侯黃素昭取得分 │
│ │ │ │ │別共有應有部分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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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 │ │被告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 │
│ │ │834地號土地 │ 2/9│、黃淑雪取得應有部分1/27(維 │
│ │ │ │ │持公同共有)、原告黃明堂取得 │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54、被告 │
│ │ │ │ │黃明照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 │3/54、黃明輝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 │有部分1/27、侯黃素昭取得分 │
│ │ │ │ │別共有應有部分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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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 │ │被告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 │
│ │ │835地號土地 │ 2/9│、黃淑雪取得應有部分1/27(維 │
│ │ │ │ │持公同共有)、原告黃明堂取得 │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54、被告 │
│ │ │ │ │黃明照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 │3/54、黃明輝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 │有部分1/27、侯黃素昭取得分 │
│ │ │ │ │別共有應有部分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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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 │ 2/9│被告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 │
│ │ │836地號土地 │ │、黃淑雪取得應有部分1/27(維 │
│ │ │ │ │持公同共有)、原告黃明堂取得 │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54、被告 │
│ │ │ │ │黃明照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 │3/54、黃明輝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 │有部分1/27、侯黃素昭取得分 │
│ │ │ │ │別共有應有部分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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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 │ 1/9│被告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 │
│ │ │1011地號土地 │ │、黃淑雪取得應有部分1/54(維 │
│ │ │ │ │持公同共有)、原告黃明堂取得 │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108、被告 │
│ │ │ │ │黃明照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 │3/108、黃明輝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 │有部分1/54、侯黃素昭取得分別│
│ │ │ │ │共有應有部分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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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 │ 1/9│被告呂彩琴、黃裕洋、黃裕傑 │
│ │ │1195地號土地 │ │、黃淑雪取得應有部分1/54(維 │
│ │ │ │ │持公同共有)、原告黃明堂取得 │
│ │ │ │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108、被告 │
│ │ │ │ │黃明照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 │3/108、黃明輝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 │有部分1/54、侯黃素昭取得分別│
│ │ │ │ │共有應有部分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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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 ○○○○○○○○○○○○○○○○ ○
○ ○ ○鄉○○村00鄰000號 │ │、黃淑雪取得應有部分1/6(維持│
│ │ │ │ │公同共有)、原告黃明堂取得分 │
│ │ │ │ │別共有應有部分3/12、被告黃明│
│ │ │ │ │照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12、│
│ │ │ │ │黃明輝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
│ │ │ │ │1/6、侯黃素昭取得分別共有應 │
│ │ │ │ │有部分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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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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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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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明堂 │ 1/6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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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明照 │ 1/6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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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明輝 │ 1/6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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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侯黃素昭 │ 1/6 │ 1/6 │
├──┼─────┼─────────┼─────────┤
│5 │呂彩琴 │ 1/6 │ 連帶負擔1/6 │
├──┼─────┤ │ │
│6 │黃裕洋 │ │ │
├──┼─────┤ │ │
│7 │黃裕傑 │ │ │
├──┼─────┤ │ │
│8 │黃淑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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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建忠 │1/6(同意分別由黃 │無須負擔 │
├──┼─────┤明堂、黃明照取得)│ │
│10 │陳建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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