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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世霖
被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陳章益
陳淑珍
陳紋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國華、陳林雪卿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及金額負擔。
理 由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淑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國華、陳林雪卿之子女,陳國華於93年7月21日因車禍往生,陳林雪卿於104年7月26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
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因故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淑珍、陳文月、陳章益、陳淑娥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件六名繼承人按應繼分各自平均分配四筆土地,被告陳世昌所主張之遺產協議,僅就現金部分達成協議,乃平均分配給六名子女,有協議書可查,既然金錢均分,陳淑珍主張分配土地,陳世昌不滿女性繼承人要分土地,當場拍桌摔礦泉水,不歡而散。
四、被告陳世昌則辯以:㈠雙方於104年9月18日進行遺產協議,並主張繼承人以就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土地應該由原告陳世霖、被告陳世昌、陳章益取得,現金分配給其他女性繼承人。
㈡另外被繼承人陳國華除上開土地之外,生前另有4筆土地不動產,86-88年間,被繼承人陳國華將其中一筆土地贈與陳章益作為結婚分居之用,陳章益並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分居居住。
㈢86至90年間,原告陳世霖因營業所需,擅自挪用陳淑娥之配偶即邱國政償還與陳章益之借款,被繼承人陳國華為清償陳世霖上開債務,隨即出賣土地,並將價金轉交陳章益抵充上開債務。
㈣又因陳世霖、陳章益皆獲有上開土地利益,為求公平,被繼承人陳國華於90間將座落於朴子市○○○段○○○段0000號土地贈與陳世昌所有,惟系爭土地價值仍較陳世霖、陳章益曾獲得之土地價值為低,故兩造於遺產協議時,同意如答辯狀附表一、二之分割方式,使三人所得之土地價值均等。
又陳淑珍、陳淑娥及陳紋月等人因領有被繼承人陳國華意外身故之保險金、補償金及存款,故三人就不動產之遺產分配亦無意見。
㈤兩造當事人於上開遺產分配協議達成後,卻無約定明確時間辦理分割登記,導致今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原告卻以系爭土地應比例分配為由訴請分割遺產,實已造成被告陳世昌嚴重侵害,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墘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國華、陳林雪卿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不爭執,依其性質宜採原物分割,亦為被告所不爭。
㈢次查被告陳世昌,86至88年間被繼承人陳國華將其中一筆土地贈與陳章益作為結婚分居之用,陳章益並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分居居住。
又於86至90年間,原告陳世霖因營業所需,擅自挪用陳淑娥之配偶即邱國政償還與陳章益之借款,被繼承人陳國華為清償陳世霖上開債務,隨即出賣土地,並將價金轉交陳章益抵充上開債務,因此兩造存在不動產部分分割協議,應按照分割協議之方向走,而非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云云。
本院依序就上開被告陳世昌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國華、陳林雪卿於死亡當時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陳世昌主張之上揭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陳世昌主張被繼承人陳國華曾於81年因結婚分居之特別因素而贈與土地給被告陳章益,惟查被告陳章益於81年受贈取得上開土地,並於83年興建房屋居住,有嘉義縣○○○段○○○段000號之土地及地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然被告陳章益遲至86年5月6日才結婚,被告陳章益受贈土地之時與配偶尚未相識,僅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以「贈與」為原因即謂之係因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未免太過牽強,而被告陳世昌除提出上揭土地、建物謄本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該贈與為特種贈與之證據,故被告陳世昌所辯,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陳世昌主張原告陳世霖因營業所需,擅自挪用陳淑娥之配偶即邱國政償還與陳章益之借款,被繼承人陳國華為清償陳世霖上開債務,隨即出賣土地,並將價金轉交陳章益抵充上開債務云云,除提出「○○段○○小段000號」、「嘉義縣○○市○○○段○○○段0000號」之土地異動索引,上開土地皆於90年10月11日因買賣關係登記予洪羅枝妹所有外,並未提出任何可茲證明被繼承人因變賣上開兩筆土地用以償還原告陳世霖所挪之款項予被告陳章益之證據,況原告陳世霖、被告陳章益亦否認有此事,證人陳淑娥、邱國政更不願到庭作證說明,惟陳淑娥卻具狀請求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益徵被告陳世昌主張被繼承人變賣土地以清償原告陳世霖之借款乃子虛烏有,既無此事,則兩造間根本不會因為原告陳世霖、被告陳章益分得之土地價值甚高,而存在與被告陳世昌有上述遺產(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甚明,被告陳世昌據此主張亦屬無據。
六、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方式欄位分配,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國華、陳林雪卿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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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及座落位置 │面積、權利範圍│分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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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嘉義縣朴子市○○段○○小│664平方公尺、 │由原告與被告等分配取得│
│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
│ │ │ │一。 │
├──┼────────────┼───────┤ │
│2 │嘉義縣朴子市○○段○○小│4697平方公尺、│ │
│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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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朴子市○○段○○小│2600平方公尺、│ │
│ 3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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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縣朴子市○○段○○小│3891平方公尺、│ │
│ 4 │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嘉義縣朴子市○○段000地 │63平方公尺 │ │
│ 5 │號土地 │權利範圍: │ │
│ │ │29/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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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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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權利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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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世霖 │ 1/6(新台幣21,4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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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世昌 │ 1/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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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章益 │ 1/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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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淑娥 │ 1/6 (同上) │
├──┼─────┼─────────────┤
│5 │陳淑珍 │ 1/6 (同上) │
├──┼─────┼─────────────┤
│6 │陳紋月 │ 1/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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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裁判費新台幣128,424元,每人負擔21,404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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