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以下
- 二、原審經審驗黃美芬之精神狀況,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 三、抗告人黃金澎、黃香穎、黃奕琳、黃薇臻(以下逕稱姓名)
- (一)黃金澎略以:相對人未與黃美芬同住,也未照顧黃美芬,
- (二)黃香穎、黃奕琳、黃薇臻略以:其等均不願意擔任輔助人
- (三)相對人略以:相對人並無侵占、挪用或對黃美芬財產有圖
- (四)黃美芬略以:其多年來受相對人之照顧,且收養相對人之
- (五)關係人黃代郡、黃蕭秀英、黃國勝(以下逕稱其姓名)均
- 四、本件黃美芬與抗告人、相對人、黃國勝為兄弟姊妹關係,黃
- 五、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適宜擔任黃美芬之輔助人仍有疑慮,復
- (一)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擔任黃美芬之輔助人,應屬適當:
- (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之選任不當,要不足採,則原
- 七、另抗告人黃奕琳主張應將其出庭之交通費用(含高鐵、計程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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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金澎
黃香穎
黃奕琳
黃薇臻
受
輔助宣告人
黃 美 芬
相 對 人 黃國銘
非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關 係 人 黃代郡
黃蕭秀英
黃國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受輔助宣告人黃美芬之輔助人黃國銘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以下稱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人黃美芬(即原審相對人,以下逕稱姓名)之胞弟,黃美芬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經醫師診斷罹有雙極性疾患、精神官能症、妄想症狀、躁症發作合併精神症狀等精神疾病,黃美芬處理事務能力顯有不足,請求對黃美芬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經審驗黃美芬之精神狀況,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之鑑定結果判斷,認黃美芬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又審酌相對人為黃美芬目前實際照顧之人,為保護其財產交易安全等利益,自宜有人從旁輔助,爰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等語。
三、抗告人黃金澎、黃香穎、黃奕琳、黃薇臻(以下逕稱姓名)之抗告意旨、相對人、黃美芬、關係人之意見:
(一)黃金澎略以:相對人未與黃美芬同住,也未照顧黃美芬,原審僅憑相對人及黃美芬片面說詞即予認定符合黃美芬之最佳利益,已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同意由相對人任輔助人,但因自己跟黃美芬有官司糾紛而不適合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黃香穎、黃奕琳、黃薇臻略以:其等均不願意擔任輔助人,相對人曾有私取花用黃美芬之金錢,且取得黃美芬之財產,其操守是否值得信任,顯有疑問,但只要相對人願遵守一定之監督機制,例如超過一定金額須經某親屬之同意、按時做成財務報表、接受查核等,則對於相對人任輔助人並無意見等語。
(三)相對人略以:相對人並無侵占、挪用或對黃美芬財產有圖謀不軌情事,相對人同意接受一定機制之監督,但也希望抗告人了解,黃美芬未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如果要求相對人負太多的責任,將有權責不符,更使相對人可能無端受有刑責之問題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黃美芬略以:其多年來受相對人之照顧,且收養相對人之女為養女,黃美芬信任相對人能為其妥善處理財產事務,又自己會定期去日本旅居,也會給養女學雜費、生活費用等,如相對人須受監督,應提高黃美芬每月得自由動用款項之額度等語。
(五)關係人黃代郡、黃蕭秀英、黃國勝(以下逕稱其姓名)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⒈黃代郡、黃蕭秀英在原審時提出同意書,內容略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黃美芬之輔助人等語。
⒉黃國勝於原審略稱:對黃美芬的決定沒有意見,畢竟都是她的錢,尊重她的決定等語。
四、本件黃美芬與抗告人、相對人、黃國勝為兄弟姊妹關係,黃代郡、黃蕭秀英為黃美芬之父母,黃美芬與配偶業已離婚,其等未生育子女,黃美芬收養相對人之女為養女,黃美芬一年平均至日本旅居1至3次不等,每次約1至3個月不等,其能自行購買機票搭機往返,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原審以前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兩造對此未抗告,此部分業已確定)等節,有原審卷證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五、抗告人對相對人是否適宜擔任黃美芬之輔助人仍有疑慮,復兩造對於若審理後認定相對人適宜擔任輔助人,但相對人應接受何監督機制等節,無法達成共識,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裁定所選任之人選是否適當及輔助人應接受何種監督機制?
(一)原裁定選任相對人擔任黃美芬之輔助人,應屬適當: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黃美芬對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一事,其陳稱略以:希望相對人能擔任其輔助人,也相信相對人能做好輔助人的事務,沒有抗告人所說的相對人會侵占自己財產等語,且黃美芬之父母黃代郡、黃蕭秀英及弟弟黃國勝均表示同意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再參以黃美芬已收養相對人之女為養女,並表明現已支應其學雜費及給予生活費等語,足見黃美芬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另黃美芬雖經前揭醫師判定已達須為輔助宣告程度,然在本院訊問時,黃美芬對於自己名下有多少財產(含借貸)、財產內容、數額、出國次數、地點、給付養女之名目等問題,均能完整對答,且無明顯錯漏,可認黃美芬對於自己財產及生活細節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其認同相對人為其處理事務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⒊抗告人固指出黃美芬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乙情,相對人就此稱黃美芬生活尚可自理,不需要相對人隨侍在側等語,本院審酌黃美芬之身心狀況尚未達須半日或全日皆需他人照顧,且其能自行旅居日本等情,則黃美芬既然尚未達需他人照護,並能自行打理生活,則其究否與相對人同住,並受其照顧等節,自與不應納入選任輔助人之考量,況且,抗告人均表明無意願照顧黃美芬,也不想擔任輔助人,僅希望相對人能好好處理黃美芬之財產,不要將來有財產不足向其等索求金額等語,故黃美芬在情感上強烈認同相對人,也信賴相對人能妥善處理自己的事務,其來有自。
抗告人另指陳:相對人有不當拿取或侵占黃美芬財產之疑慮等語,惟就此部分,抗告人始終未能舉證使本院獲致確實之心證,黃美芬亦否認自己財產有遭相對人不當奪走之事,故此部分抗辯,要乏事證證明,尚難憑採。
⒋承上,黃美芬對相對人有良好之信賴關係,復因收養相對人之女為養女,與相對人有一定之互動,並有黃美芬之父母黃代郡、黃蕭秀英及弟弟黃國勝均認同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且相對人願意接受如定期製作財務報表、帶黃美芬就醫、注意黃美芬每月使用款項之額度等的監督機制(僅就實施細節部分與抗告人爭執),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可認相對人能關心黃美芬之利益,為其妥善處理事務,復本院已裁定相對人於執行輔助事務時須遵守附表所示事項,故原審選任相對人為黃美芬之輔助人,要屬適當,難謂有何違誤。
(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
本院斟酌黃美芬之年紀、健康、生活、居住、照顧、財務、出國習慣、須扶養養女等狀況,暨相對人表明願製作財務報表,並會定時帶黃美芬就診等語,另為避免妨礙黃美芬之自主生活及給予相對人過多之負擔下,爰依上開規定暨參酌兩造對於附表細節之意見,酌定相對人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期能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以符黃美芬之最佳利益。
相對人除應注意黃美芬之身心狀況,並協助其定時就診外,並應注意黃美芬之財務狀況及支用習慣是否適當,如有不合理之花費或依計算後,有可能不足黃美芬使用至國人平均壽命之餘命時,即應檢討調整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之選任不當,要不足採,則原審選任相對人為黃美芬之輔助人,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在聽取兩造、黃美芬之意見後,審酌黃美芬之身分地位、財務、生活等一切情況,酌定相對人應遵循附表所示之內容,期能督促相對人注意黃美芬之事務,以符黃美芬之最佳利益。
七、另抗告人黃奕琳主張應將其出庭之交通費用(含高鐵、計程車資)及損失苗圃每日工作,與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因出庭而生之交通、請假等費用,乃為主張權利之人面臨調查審理過程中之必要花費,抗告人黃奕琳既對原審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當可預見會產生此等必要費用,且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其要求將上揭全部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要不足採,本件抗告費用仍應由提起抗告之人各自負擔,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相對人即輔助人黃國銘應遵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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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事項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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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存款、保險、│(一)輔助人以黃美芬財產及收入(含存款、保險│
│ │及其他一切收│ 及其他),支付黃美芬每月生活、定期出國│
│ │入之使用 │ 旅遊、醫療、貸款、養女之生活費及其他一│
│ │ │ 切必要費用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
│ │ │ 。又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得於下月金額合│
│ │ │ 併使用(如2月剩餘2萬元,3月得使用14萬 │
│ │ │ 元),但如連續3個月每月均有剩餘金額達1│
│ │ │ 萬元以上,或連續3個月之剩餘金額合計達3│
│ │ │ 萬元,則輔助人應視具體情形檢討是否應調│
│ │ │ 整每月給予黃美芬之金額。 │
│ │ │(二)每月12萬元之限額如有不足,輔助人得視具│
│ │ │ 體情形,按月再加給黃美芬2萬元,如有須 │
│ │ │ 加給超過前開額度(即每月14萬元)之情事│
│ │ │ ,除非有急迫事由(例如就醫等,舉例但不│
│ │ │ 限),否則應先徵詢黃美芬之父母或其他兄│
│ │ │ 弟姊妹,至少其中一人之同意後使用;遇有│
│ │ │ 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30日內向父母及其│
│ │ │ 他兄弟姊妹報告,並取得其中至少一人之同│
│ │ │ 意。 │
│ │ │(三)黃美芬如有捐贈,不論對象為何人,如單筆│
│ │ │ 金額在2萬元以上,或三個月內合計超過5萬│
│ │ │ 元,則輔助人應先徵詢黃美芬之父母或其他│
│ │ │ 兄弟姊妹,至少其中一人之同意,輔助人並│
│ │ │ 應保留相關贈與之憑證(如匯款紀錄、收據│
│ │ │ 等)至少5年。 │
│ │ │(四)輔助人應隨時注意黃美芬之支用情形,避免│
│ │ │ 其財產不足支應至國人(女性)之平均餘命│
│ │ │ ,如在計算時發現可能會有此情形,則相對│
│ │ │ 人應適時調整黃美芬每月使用其財產之額度│
│ │ │ (如降低為9萬元,舉例但不限)。 │
│ │ │(五)前開通知或報告方式,以書面郵寄、電子信│
│ │ │ 算或簡訊等適當之方式均可,輔助人並應將│
│ │ │ 通知或報告之紀錄留存至少半年,若黃美芬│
│ │ │ 之父母或其他兄弟姊妹如有變更聯絡電話、│
│ │ │ 地址、電子信箱等情形,而其等未主動通知│
│ │ │ 輔助人,致無法收到輔助人之相關通知或報│
│ │ │ 告(因輔助人仍依原聯絡方式寄送),則認│
│ │ │ 為輔助人已善盡通知或報告之義務。 │
├──┼──────┼──────────────────────┤
│二 │財務報表製作│(一)輔助人應於每年製作黃美芬之資產及負債明│
│ │ │ 細表(含黃美芬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餘│
│ │ │ 額、基金、股票、債券、保險、貸款等):│
│ │ │ ⒈除將上開資料留存備查至少3年外,輔助人 │
│ │ │ 並應以書面或電子檔案送交父母及其他兄弟│
│ │ │ 姊妹。 │
│ │ │ ⒉由輔助人自當年度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
│ │ │ ,任擇一日為財產及負債計算之基準日(例│
│ │ │ 如輔助人選定106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則 │
│ │ │ 所有存款、有價證券、保險、借款之數額等│
│ │ │ 皆應以該日為準,如無法以該日為準,而有│
│ │ │ 超過10日以上之誤差,輔助人應於表格中備│
│ │ │ 註說明理由)。 │
│ │ │ ⒊送交時間不得晚於隔年之4月5日(例如106 │
│ │ │ 年之財務報表,最遲應於107年4月5日前送 │
│ │ │ 交)。 │
│ │ │(二)如黃美芬於該月動用額度超過12萬元,則輔│
│ │ │ 助人應就超過部分保留黃美芬各項花費單據│
│ │ │ (若無法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
│ │ │ 註明時間、品項、目的、金額及無法取得單│
│ │ │ 據之原因)至少2年。 │
│ │ │(三)為避免帳目流向多端致混淆難以釐清,輔助│
│ │ │ 人就給予黃美芬使用之款項,應以新開立金│
│ │ │ 融帳戶或選擇較適當之現有帳戶,以專款專│
│ │ │ 用之方式處理,以利留下清楚可查之紀錄,│
│ │ │ 便於日後之對帳或查證。 │
├──┼──────┼──────────────────────┤
│三 │查核財務報表│(一)黃美芬之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得內查閱下列│
│ │ │ 資料,輔助人不得拒絕: │
│ │ │ ⒈編號二之財務資料。 │
│ │ │ ⒉黃美芬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提領紀錄(如存摺│
│ │ │ 、定存單等)、保單、有價證券、貸款還款│
│ │ │ 交易紀錄。 │
│ │ │ ⒊黃美芬之贈與紀錄。 │
│ │ │ ⒋黃美芬最近2年向國稅局申報之財產資料清 │
│ │ │ 單及所得資料清單。 │
│ │ │(二)查閱次數及時間限制: │
│ │ │ ⒈每年僅限1次。 │
│ │ │ ⒉在每年之4月20日起至7月20日止進行查閱,│
│ │ │ 若逾此期間後,再行要求查閱,輔助人得拒│
│ │ │ 絕之。 │
│ │ │(三)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對上開資料均得抄錄、│
│ │ │ 攝影、影印、掃瞄或其他一切拷貝行為,輔│
│ │ │ 助人不得拒絕。 │
│ │ │(四)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得要求暫時帶走上開資│
│ │ │ 料原本,但每3年僅限1次,且應於攜走後15│
│ │ │ 日內交還輔助人,如逾期歸還或資料有短漏│
│ │ │ 、污損、外流等情事,則於3年內不得行使 │
│ │ │ 上開查閱財務資料之權利。 │
├──┼──────┼──────────────────────┤
│四 │不動產處分 │(一)黃美芬就不動產以外之一切財產,如已不足│
│ │ │ 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輔助人應與父│
│ │ │ 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協商:如何支應黃美芬日│
│ │ │ 常事務費用或其他方案,輔助人不得在未協│
│ │ │ 商討論前,即逕為聲請處分黃美芬之不動產│
│ │ │ 以為支應相關花費。 │
│ │ │(二)如協商未果或無法協商(如不予回應或接到│
│ │ │ 通知仍不出席討論等),輔助人在取得上開│
│ │ │ 家族成員至少二人以上之書面同意後,得聲│
│ │ │ 請處分黃美芬之不動產。 │
├──┼──────┼──────────────────────┤
│五 │書立遺囑 │(一)黃美芬人書立遺囑時,輔助人應於書立遺囑│
│ │ │ 前10日通知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且於黃美│
│ │ │ 芬書立遺囑時,應至少有父母及其他兄弟姊│
│ │ │ 妹至少一人全程在場。 │
│ │ │(二)輔助人應於黃美芬書立遺囑當日或前5日, │
│ │ │ 帶其至醫院門診確認其心智狀況是否適於書│
│ │ │ 立遺囑,並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 │
│ │ │(三)輔助人應將書立遺囑之全程錄音錄影,並於│
│ │ │ 結束後15日內將影音電子檔及遺囑影本寄送│
│ │ │ 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 │
├──┼──────┼──────────────────────┤
│六 │健康照護 │(一)黃美芬之住居所及生活、養護、治療方式,│
│ │ │ 輔助人應尊重其之意願,妥為協助安排。 │
│ │ │(二)因黃美芬所患之精神疾病,有可能變化: │
│ │ │ ⒈就醫部分:輔助人應定期帶黃美芬(每年至│
│ │ │ 少1次)至相關神經內科、精神或身心醫學 │
│ │ │ 科就診,如有必要時(例如黃美芬經醫生評│
│ │ │ 估疑似已達或確認達中度或重度失智情形)│
│ │ │ ,輔助人應儘速安排其接受相關精神測驗或│
│ │ │ 鑑定。 │
│ │ │ ⒉輔助人至少每5年1次,與父母及其他兄弟姊│
│ │ │ 妹討論(以書信或電子信箱等不限),決定│
│ │ │ 是否要為黃美芬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若無│
│ │ │ 法達成共識或未得回應,則輔助人至少每5 │
│ │ │ 年要帶黃美芬接受精神相關醫學評估,確認│
│ │ │ 其心智狀況是否須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
│ │ │ ⒊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得要求輔助人提出黃美│
│ │ │ 芬每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等│
│ │ │ 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輔助人不得拒│
│ │ │ 絕,但前開要求每3年僅限1次。 │
├──┼──────┼──────────────────────┤
│七 │執行輔助職務│(一)輔助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
│ │ │ 務,接受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之監督,於必│
│ │ │ 要時參酌其等意見,並應維護黃美芬之最佳│
│ │ │ 利益,不得有損害其利益之行為。 │
│ │ │(二)輔助人執行輔助職務,如有與黃美芬利害關│
│ │ │ 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輔助職務,另行│
│ │ │ 聲請調解或為適法之處理。 │
├──┼──────┴──────────────────────┤
│備註│輔助人若於執行輔助事務期間或未能遵守附表事項,有事實足認不│
│ │符黃美芬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
│ │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督(例如拒絕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查閱資料│
│ │、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等,將可能被納入父母及其他兄弟姊妹│
│ │將來依法聲請改定輔助人之參考事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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