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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許恣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修豪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聲請人、聲請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許修豪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
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本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行調解程序時,調解委員於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上填載:相對人許修豪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綜據上情,難認相對人許修豪具有非訟能力,其之程序能力既有欠缺,依法應先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代為答辯,爰依前揭規定,定期間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例如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監護宣告書狀,舉例但不限),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相對人許修豪部分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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