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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非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進行肝臟移植手術,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申請生活補助,因相對人名下有財產及收入而認定不符資格,然相對人於聲請人約4歲時即與聲請人父親離婚,早已沒有來往,聲請人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又聲請人之子丁立澤甫大學畢業入伍服役,隨即因聲請人接受手術亟需照顧,而於106年3月間聲請提前退伍獲准,丁立澤身為獨子,首要任務即為照顧聲請人,且丁立澤名下無任何財產,又尚未找到工作而無收入,須聲請人提供經濟上協助,遑論其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為第二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且名下有財產及收入,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等語,並聲明: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尚生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81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雖丁立澤待業中,但非無扶養能力,身為第二順位之相對人尚無扶養義務,縱使丁立澤資力不甚充分,聲請人亦僅得就丁立澤不足部分請求,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婚時,聲請人係與其父親同住至成年,兩造自該時起迄今未曾有往來,聲請人也未曾扶養相對人情節殊屬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相對人得免除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另相對人尚有負債約342萬3,458元,且所有之不動產大多是共有,價值僅數萬元,相對人之債務超過財產,即令相對人想分擔扶養費,亦無能為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於105年11月29日進行肝臟移植手術,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前申請生活補助,因相對人名下有財產及收入而認定不符資格,相對人於聲請人約4歲時即與聲請人父親離婚,早已沒有來往,聲請人之子丁立澤甫大學畢業入伍服役,隨即因聲請人接受手術亟需照顧,而於106年3月間聲請提前退伍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丁立澤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審核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函(106年1月3日嘉市西區社字第1062400011號)、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另主張名下無收入及財產,丁立澤又須照顧聲請人無法工作,故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有無理由?如有,則數額為何?茲述如下:
(一)聲請人雖稱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惟在本院審理時自認有存款,目前剩不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聲請人尚有積蓄可供維持生活。
(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人之子丁立澤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除非丁立澤不能扶養聲請人,否則相對人就不須對負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經查:⒈聲請人自認不須全天或半天的照護,飲食、如廁、穿衣、洗澡等皆可自理,只是因每半個月須回林口長庚醫院就診,車程約3小時半,須丁立澤陪同,兒子沒有精神或身體上的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⒉證人丁立澤結證略以:我是交通大學資工系大學畢業,該系就業起薪約5萬多,因嘉義薪資水準不如北部,且媽媽是在林口長庚醫院看診,主要找北部的工作並租屋,之前有去外商企業面試,但沒有上,現在與舅舅、媽媽同住,因目前沒在工作,所以由我照顧媽媽,照顧內容是買三餐、叫她起床、監督吃藥、打針,我中間本來要服1年替代役,後只服5個月就提早退伍,服役地點在嘉義,服役期間可利用下班時間回家照顧媽媽,她看診時因有身心障礙可減免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⒊依前述事證可知,證人目前雖在待業中,但其身心健康,為交大畢業,工作能力無虞,在就業市場上有相當之競爭力,且證人自己預估每月起薪約為5萬元,復其在服替代役時便得在下班照顧聲請人,且未出現照顧困難情事,參以證人規畫在北部工作租屋,以便能就近照顧聲請人及就醫等情,足見證人有明確之就業及照顧聲請人之計畫,聲請人固主張證人待業期間有收入青黃不接的問題等語,然證人已提前退伍,聲請人並有積蓄,何以不能利用此等機會及資源,儘速讓證人謀職等情,未見聲請人合理說明,本件自不能以聲請人或證人在謀職上之考量,而發生之等待就業期,而認定證人已無完全就業之可能,更不應將前開待職期間所生「無收入」之不利益,轉嫁由相對人負擔,蓋證人已陳明其對就業有多方考量(如地區、外商等),故其在待業中,此與客觀上完全喪失工作機會之失業,自難等量齊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是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既有足夠能力可完全扶養聲請人生活及就醫所需,則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即尚未發生,是聲請人逕自跳過其子丁立澤,而直接向第二順位之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尚有積蓄可供支應,又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丁立澤有工作能力,得盡扶養義務,不須由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兩造尚生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萬9,0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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