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家親聲,165,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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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許肇華
相 對 人 許肇祥
許肇源
許肇銀
許肇富
許碧姬
許裕成
許凱惠
上 七 人
非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許玉霞
許琇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姬與許楊寶為母子、母女關係,相對人許裕成、許凱惠、許琇珺與許楊寶為孫子女關係,許楊寶生前都居住在聲請人之住宅,由聲請人奉養及照顧多年,許楊寶自民國94年至96年6月中旬,由聲請人安養,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共計48萬元,後因年老體衰,病痛纏身,經與相對人等人商量後轉到衛福部嘉義醫院接受照護及醫療約兩年,後因交通及時間之因素再轉到聲請人住家附近之私人養護中心就近照護,期間費用大部分皆由聲請人代墊所支付,許楊寶吃素需特別料理,平日誦經念佛、至宮廟參加活動、進香或捐錢、地價稅,一切花費由聲請人支出,當時兩造約定,待許楊寶往生後再處分許楊寶之遺產拆帳,許楊寶於105年5月中旬,因器官衰竭死亡,喪期結束後,經核算全部支出費用包含醫藥、照護及治喪費等費用,共計1,113,622元,其中相對人許肇富已支出94,436元,聲請人多次到相對人等家中及電話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89萬1,878元,相對人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玉霞、許碧姬各應負擔7分之1,相對人許裕成、許凱惠、許琇珺各應負擔20分之1,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各給付前開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許碧姬、許裕成、許凱惠以:許楊寶生前住進養護之家前,均由相對人許碧姬負責照顧,其餘子女亦因而支付費用予相對人許碧姬,許楊寶重病入住養護之家,相關費用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共同支付,相對人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將錢拿給相對人許肇富,再由其交給聲請人,相對人許肇富亦曾刷卡付療養費,喪葬費亦由相對人等共同支付,98年7月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間有約定負擔許楊寶之安養費及醫藥費許楊寶生前名下有一筆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市價至少500萬元,且許楊寶每月領取3,000元之敬老津貼,其郵局帳戶亦有數十萬元之存款,另領取社會補助,應無接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更無聲請人所指代為支付相關費用之情抗辯;

相對人許玉霞、許琇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許楊寶年老體弱,住進醫療院所及安養中心,由其照顧扶養,相關扶養費用均由其支出,相對人亦為關係人許楊寶之子女及孫子女,應分攤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許楊寶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收費明細表、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帳單、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估價單、信用卡帳單、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㈡、又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許楊寶名下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公告現值約2,768,500元,另每月固定領取3,000元敬老津貼,99年7月至100年9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育費補助共計134,999元、自100年9月27日至105年6月30日領取嘉義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共計64萬2,133元、100年至100年12月31日止領取總金額3萬1,333元、105年7月1日至105年8月29日領取2萬4,193元、敬老年禮金99年度3,000元、101年度3,600元、102年度5,000元、103年度5,000元、104年度6,000元,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嘉義市政府106年7月6日府社救字第1061612052號函、106年8月7日府社救字第1061614333號函、106年9月25日府社行字第1065037772號函及其附件敬老禮金、壽麵印領清冊、99、100年度嘉義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育費補助名冊附卷可憑,是許楊寶顯然尚有土地、社會補助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且聲請人自承與相對人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另有約定照顧許楊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40%、相對人許肇祥、許肇源、許肇銀、許肇富及訴外人許肇南(已歿)共同負擔60%,聲請人每月支付約8,000元,其他兄弟五人每人每月平均支付約3,000元,許楊寶每月尚可得2萬餘元,此觀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可知,則許楊寶是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即非無疑。

㈢、依前揭說明及規定,許楊寶顯然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固稱其將許楊寶重陽節之敬老年金拿給相對人許碧姬補助其照顧許楊寶之辛勞、訴外人許肇南沒工作又喜歡簽六合彩偶爾有付偶爾沒付、相對人許肇源、許肇銀有樣學樣有時付有時沒付、相對人酒駕被罰款沒收靠殘障補助維生云云,然縱認聲請人曾基於道德上或情感上之理由,額外給付許楊寶之生活所需,尚不因而使相對人等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縱實際上有多給予許楊寶,然至多只能認為聲請人對許楊寶事親至孝,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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