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家親聲,4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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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羅春香
法定代理人 羅春美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蕭○○
法定代理人 蕭翁現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因聲請人罹患廣泛性發展疾患等病,現無工作能力,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姊姊羅春美擔任監護人,現聲請人長期居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因併計相對人財產後已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無法請領低收入戶補助,須自付護理之家之每月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因聲請人現無收入且名下財產不足供其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6,8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從與相對人父親蕭如林(歿)於91年8月6日離婚後即未再返家,自此對相對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過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仰賴父親蕭如林及祖母蕭翁現之扶養方得倖存。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在相對人成年前依法應對相對人負有教養、扶養照顧之責任與義務,然聲請人迄今並未扶養相對人,更從未與相對人來往,足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亦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聲請人因病無工作能力及財產可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02年度至10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嘉義縣○○鄉○○村○○0號之房屋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財產總額僅7萬0,56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請求扶養之必要。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乙節,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相對人祖母蕭翁現證稱:伊自相對人七個月大開始扶養相對人到現在,聲請人未曾扶養過相對人,也沒來看過相對人,從來沒關心過相對人,之前伊曾聲請改定監護人,係因相對人需要新的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9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到庭陳稱:伊從出生之後都與父親(即蕭如林,下同)及聲請人(即蕭翁現,下同)同住,從出生就沒有看過爺爺,父親已經過世,伊之前沒看過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羅春香,下同)、沒與相對人同住過,相對人沒打過電話、沒寄錢或寄東西過,之前均係父親和聲請人照顧伊,伊沒看過外祖父和外祖母,父親過世後是由聲請人照顧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92號卷第14頁、第15頁),足認相對人前揭抗辯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91年8月6日與第三人蕭如林離婚乙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斯時相對人尚屬年幼,亟需身為母親之聲請人予以養育及照顧,卻長期未能受到聲請人之扶養或照顧,可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缺乏關愛,如仍命其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應認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情形,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堪認相對人辯稱應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尚值採信。

綜上,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6,8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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