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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俊偉
非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
相 對 人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民國72年生,雖已成年,但18歲時經醫生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本來領有殘障津貼,因生母即相對人擁有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資產,導致津貼未過,生母從出生至成年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前曾在臺中榮總工作1年8個月,從104年到105年11月,時薪一小時120元,後來被資遣,期間賺的錢花在買機車及付房租,房租每月6千多元,現在還有租房子,亦曾在臺北中華電信做清潔工,每月1萬多元,後來因為聲請人吃精神科的藥,僱主看到聲請人的藥袋,不僱用聲請人,經社會科轉介伊甸,主管說聲請人工作慢不適合,就沒有再繼續,聲請人目前無業、領失業補助,因無經濟能力、謀生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106年2月28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聲請人1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抗辯略謂:相對人沒有資產,只是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上不是相對人的,相對人還有二個兒子要養,而且又租屋,房租1萬5千元,聲請人已經30多歲,怎麼還要相對人養聲請人,相對人目前也在相對人妹妹公司打工,月入不到2萬元的清潔工作,是聲請人自己懶得工作,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聲請人另主張其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卡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然查,聲請人係於72年間出生,尚屬年輕,經本院詢問相關問題,亦能對答如流。
另查聲請人曾於104年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工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聲請人亦自承曾做過清潔工,且曾於104年至105年11月間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工作,後來被資遣等情,足見聲請人確有工作能力,亦能工作,雖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而可能會有被資遣之困擾,惟尚非不能工作謀生。
且查聲請人亦稱自18歲時起即已就醫,且未曾間斷,足見其病情已在控制之中,且能工作,聲請人能於104年至105年間工作,即為明證,而聲請人自105年11月至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病情有惡化之情形,自應認為其仍有工作能力,有謀生能力,尚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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