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家訴,35,2018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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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錢濟時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可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錢濟時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麗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變更其訴之聲明金額為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其前後基礎事實均為相牽連,且其變更內容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77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嗣於83年7月8日購置位在嘉義市○○街000巷0弄000號11樓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之長子於101年8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兩造因對於長子治療理念不合,夫妻關係更為惡化,分別提出監護宣告及數個訴訟,詎被告於104年 11月間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嗣後知悉,甚為憤慨,乃於105年10月26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105年12月 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為105年12月6日。

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㈡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扣除銀行貸款為144萬元(計算式:270-126=144),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144萬元之半數即72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主張本件若以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前 5年內之婚後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分配數額,對其顯失公平,然依被告婚後財產資料顯示,被告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所得並不足以負擔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本息,又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為 310萬元,除兩造共同集資外,原告並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足證原告具有合乎銀行償債能力之授信條件,且願意承擔清償房貸責任,以補被告財力之不足,銀行始同意核撥貸款,從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及貸款風險之負擔,既有參與並做出貢獻,自應有權平均分配系爭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

⒉被告就其指摘原告離家出走,置被告及長子生活於不顧,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匯錢回家之事實。

又兩造長子於101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成殘,現由原告照護、扶養,被告就長子之車禍理賠委託疑似保險黃牛之人申請理賠,竟允諾支付高達60萬元之代辦酬勞,原告與該人歷經二審訴訟勝訴確定免除60萬元之代辦酬勞,但被告竟無故捨棄上訴,且被告在另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被告以必須支付該保險黃牛60萬元,經法院判決被告此部分敗訴,足證被告所辯前後不一、異於常情,應不足採。

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係指有償受領之第三人(指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婚後財產者,分配權利人(即原告)得對第三人請求返還,並無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始能適用之情形。

⒋之前在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自承於104年12月14日將賣屋款項 93萬元轉至其姪女戶頭,足認被告以此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早於87年、88年間即無故離家,置被告及長子生活於不顧,被告為肢障人士,尚須一邊工作賺錢,一邊照顧長子,原告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已自承離家10餘年,故原告對被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無任何貢獻,豈能請求分配。

又縱如原告所述其曾匯錢2、3,000元回家(但被告否認之),連支付長子扶養費尚遠不及,豈能謂有幫忙支付房貸,系爭不動產雖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但均為被告獨自賺錢支付貸款,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無任何助益,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於購置之前10年是支付利息,於90幾年後始開始攤還本利,債務開始減少,真正清償本金是在原告無故離家後,房貸本金減少亦是在原告離家後,原告自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原告應就被告有無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兩造間之離婚訴訟,係原告主動提出,被告被動應訴,豈能謂被告有何動機事先處分財產,又剩餘財產分配基準點既是以離婚時為準,自應以離婚時之財產為基準,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已無任何財產,原告在未舉證之情形下,率然請求 5年內之財產均列入,其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前於提出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審理過程中見被告確為透過房仲、代書之真正買賣後,撤回起訴,又提出本件訴訟,其動機可議。

被告於 104年12月14日匯款93萬元予其姪女,係因當時戶頭遭凍結,尚欠被告之姐姐 5、60萬元,匯款是為了還錢,而非為了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且被告尚有消極財產60萬元之債務,原告既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及對家庭生活之維持未有貢獻,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77年3月27日結婚,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嗣於105年12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⒉兩造於105年10月27日、12月6日,名下均無財產。

⒊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之買賣價金扣除銀行貸款後剩餘144萬元(計算式:270-126=144)。

⒋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 93萬元予被告之姪女。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開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之價金 144萬元,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⒉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

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經查,兩造於77年3月27日結婚,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㈡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經核,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於105年12月6日經調解離婚,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依上揭說明,以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5年10月 27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而兩造於105年10月 27日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應依兩造調解離婚之 105年12月 6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27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郭柏逸、張捷斯,復於104年12月14日匯款 93萬元予其姪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原告固主張:被告收到賣屋尾款後,將93萬元轉到被告姪女帳戶,被告是以此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惟查,原告前於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主張被告於101年起陸續自兩造長子領取139萬7,000 元,且被告自承經營服飾店,已通過彩券經銷商審查,有穩定收入,故被告並無生活困頓,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脫產,旨在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灼然等情,有原告於106年度訴字第122號事件中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19至21頁),而原告於本件亦具狀表示:被告挪用長子保險理賠金139萬7,000元,原告輔助長子於104年2月間依法求償,被告旋於104年11月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脫產,並隱匿其售屋所得,被告所為顯係為規避返還其所挪用長子之保險理賠金等情(本院卷第 158頁),暫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是否為真,然原告上揭主張均與其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被告係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將售屋款項匯出乙節相矛盾,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就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納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乙節,是否可採,實有疑問。

又原告於105年10月 27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嗣於105年12月6日與被告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05年度家移調字第 17號民事卷宗可查,據此,尚無從認被告在此之前確有與原告離婚之意,自無從認被告於 104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於 104年移轉系爭不動產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款項 144萬元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無理由,應不可採。

是兩造於105年 10月27日訴請離婚時,名下均無財產,自不發生剩餘財產分配情事,亦無再行審酌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之必要。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款項匯出係故意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則其主張應就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款項 144萬元追加計算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為不足取。

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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