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家訴,48,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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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黃志誠
黃依婕(原名:黃依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黃瑞寅
黃秀鑾 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之
黃明彩
黃世真 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3
黃煥博
黃子涵(原名:黃于茹)
黃語宸(原名:黃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寅、黃秀鑾、黃明彩、黃世真、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應偕同原告黃志誠、黃依婕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黃瑞寅、黃秀鑾、黃明彩、黃世真、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應偕同原告黃志誠、黃依婕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遺囑內容辦理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所示之繼承登記。

原告黃志誠、黃依婕、被告黃瑞寅、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分割,編號七五八部分歸原告黃志誠、黃依婕取得;

編號七五八(一)部分歸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取得;

編號七五

八(二)部分歸黃瑞寅取得。被告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誠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瑞寅、黃秀鑾、黃明彩、黃世真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志誠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或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黃菊圃所留之遺產即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向被告等繼承人請求返還代為清償被繼承人黃菊圃之債務,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記載:「一、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黃菊圃遺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於民國97年11月4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瑞寅、黃子涵、黃煥博、黃語宸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菊圃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483平方公尺土地,按原告所持分二分之一,被告等三人與黃瑞寅各持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758部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758⑴部分歸被告黃子涵、黃煥博、黃語宸取得;

編號 758⑵部分歸被告黃瑞寅取得。

四、被告黃子涵、黃煥博、黃語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誠新臺幣(下同) 13萬3,333元,被告黃瑞寅、黃秀鑾、黃明彩、黃世真應各給付原告黃志誠 13萬3,333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至15頁),嗣原告於106年 10月31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黃菊圃遺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於民國97年11月4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瑞寅、黃子涵、黃煥博、黃語宸應協同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黃菊圃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483平方公尺土地,按原告黃志誠持分八分之三,黃告黃依婕持分八分之一,被告黃子涵、黃煥博、黃語宸等三人與黃瑞寅各持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上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 758部分歸原告黃志誠按持分八分之三、黃依婕按持分八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 758⑴部分歸被告黃子涵、黃煥博、黃語宸按持分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 758⑵部分歸被告黃瑞寅按持分取得。

四、被告黃子涵、黃煥博、黃語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誠 13萬3,333元,被告黃瑞寅、黃秀鑾、黃明彩、黃世真應各給付原告黃志誠 13萬3,333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狀可憑(本院卷第255至257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其社會事實同一,且尚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統合解決家事紛爭,揆諸前揭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瑞寅、黃秀鑾、黃明彩、黃世真、黃煥博、黃子涵及黃語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均係被繼承人黃菊圃(93年6月9日死亡)之子、孫,原告係被繼承人黃菊圃之長子黃鵾鵬之子女,黃鵾鵬於100年12月 15日死亡,依法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陳怡君(已拋棄繼承)繼承,被繼承人黃菊圃之次子黃瑞生於96年7月 2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黃煥博、黃子涵及黃語宸繼承,又被繼承人黃菊圃死後遺有系爭土地。

㈡被繼承人黃菊圃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 1/4由其長子黃鵾鵬(即原告之父)、黃瑞生(即被告黃煥博、黃子涵及黃語宸之父)、被告黃瑞寅及原告黃志誠取得,惟系爭土地業於97年11月 4日經由被告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該繼承登記顯有違反被繼承人黃菊圃所立遺囑之意旨,並侵害原告及被告黃瑞寅、被告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 4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依被繼承人黃菊圃所為遺囑以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 758部分歸原告黃志誠、黃依婕取得,按持分3/8、1/8保持共有;

編號758⑴部分歸被告黃子涵、黃煥博、黃語宸按持分1/4保持共有;

編號758⑵部分歸被告黃瑞寅按持分1/4取得。

㈣被繼承人黃菊圃生前積欠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債務,致其所遺遺產中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遭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依法拍賣取償,但拍賣後尚有8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依法應由繼承人共同負責清償,但其他繼承人竟置之不理,嗣經原告黃志誠獨自於98年5月 20日集資代為清償完畢,是被繼承人黃菊圃積欠之債務既由原告黃志誠代為清償完畢,原告黃志誠自得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依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等按繼承之應繼分各1/6(即13萬3,333元)返還超出平均分擔額之給付。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瑞寅、黃秀鑾、黃明彩、黃世真、黃煥博、黃子涵及黃語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

又同條第3項增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1年8月7日嘉院貴家澈101繼字第 636號函影本、被繼承人黃菊圃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影本、被繼承人黃菊圃之遺囑影本、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3至 103頁),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由黃鵾鵬、黃瑞生、被告黃瑞寅、原告黃志誠各繼承1/4 ,又黃鵾鵬過世後由原告等繼承、黃瑞生過世後由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繼承,是系爭土地原應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為繼承登記,惟於97年11月 4日經由被告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該繼承登記顯有違反被繼承人黃菊圃所立遺囑之意旨,並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第116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塗銷,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遺囑內容辦理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所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㈢分割方法部分: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查黃鵾鵬、黃瑞生、原告黃志誠、被告黃瑞寅為被繼承人黃菊圃以遺囑指定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各 1/4,嗣黃鵾鵬過世後由原告黃志誠、黃依婕繼承;

黃瑞生過世後由被告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繼承,權利範圍即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土地之性質並非不可分,則按原告黃志誠、黃依婕、被告黃瑞寅、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比例分配,與被繼承人黃菊圃之遺囑內容相符。

復考量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原告黃志誠、黃依婕、被告黃瑞寅、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所得權利比例所占之面積、原告之意見及被告黃瑞寅、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73條、第280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菊圃生前積欠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債務,致其所遺遺產中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 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遭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依法拍賣取償,但拍賣後尚有80萬元債務,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黃鵾鵬、黃瑞生、黃瑞寅、黃秀鑾、黃明彩、黃世真)就該80萬元債務額之全部,對於債權人負擔給付之責(黃鵾鵬應分擔部分,其過世後由原告黃志誠、黃依婕繼承;

黃瑞生應分擔部分,其過世後由被告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繼承),嗣經原告黃志誠於98年5月 20日代為清償完畢,則原告黃志誠自得依上揭規定,向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依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等按繼承之應繼分各1/6(即13萬3,333元)返還超出平均分擔額之給付,是原告黃志誠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黃子涵、黃煥博、黃語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誠 13萬3,333元,被告黃瑞寅、黃秀鑾、黃明彩、黃世真應各給付原告黃志誠 13萬3,333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
│類別  │不動產座落                │權利範圍│
├───┼─────────────┼────┤
│土地  │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段新民小段│全部    │
│      │758地號土地               │        │
├───┼─────────────┴────┤
│備註  │㈠登記日期:97年11月4日、登記原因: │
│      │  繼承、原因發生日期:93年6月9日    │
│      │㈡登記日期:102年3月12日、登記原因:│
│      │  繼承、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2月15日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菊圃之遺囑內容):
┌──────────────┬───────┐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段新民小段  │黃鵾鵬1/4     │
│758地號土地                 │黃瑞生1/4     │
│                            │黃瑞寅1/4     │
│                            │黃志誠1/4     │
└──────────────┴───────┘
附表三(依附表二之遺囑內容分配之權利範圍):
┌────────────┬────┬──────┐
│繼承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黃志誠│(繼承自黃鵾鵬)│3/8     │如附圖編號75│
├───┤                ├────┤8所示       │
│黃依婕│                │1/8     │            │
├───┴────────┼────┼──────┤
│黃瑞寅                  │1/4     │如附圖編號75│
│                        │        │8⑵所示     │
├───┬────────┼────┼──────┤
│黃煥博│(繼承自黃瑞生)│公同共  │如附圖編號75│
│黃子涵│                │有1/4   │8⑴所示     │
│黃語宸│                │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㈠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部分:由黃志誠、黃依婕、黃瑞寅、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依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負擔。
㈡關於代為清償債務之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黃煥博、黃子涵、黃語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由被告黃瑞寅、黃秀鑾、黃明彩、黃世真各負擔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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