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家訴,6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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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
原 告 簡克融
被 告 周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民法第1003-1條規定,原告長期負擔家庭支出,收入實際不夠家庭開銷,交予被告管理之款項,被告視為己出不願提領支應,以致原告私下多家銀行借貸。

被告應就「還本+利息合計及貸放餘額」債務連帶責任負擔一半共新臺幣(下同)2,755,328元。

㈡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原告自94年中華電信民營化年資結算金及公保補償金共領得4,943,454元,還清房屋貸款餘額0000000元,購買中古車25萬元,及雜項花費6萬元,尚餘3,284,437元,全由被告管理孳息,自94年民營化至106年,以平均利率1.513%孳息596,316元,合計3,880,753元,被告應該全數歸還原告。

㈢104、105年度利息所得換算本金,原告之財產存款部分本金短少1,904,733元(5,386,641-3,481,908=1,904,733元),被告應清楚說明,並請求法院凍結被告銀行名下所有財產及不動產,以防被告脫產或轉移他人戶頭,確保原告財產權益。

㈣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被告目前擔任本里鄰長,今年鄰里長二日旅遊活動,與男性鄰長主動勾肩搭背動作,有損婦德敗壞民風,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故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賠償金額。

㈤嘉義市○○○街00○0號透天厝預售屋,被告出資100萬元,原告得以歸還1,257,526元,房屋所有權應該原告所有並於一個月內過戶完畢。

㈥婚後原告與被告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今日起聲請人主張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另外,被告管理原告多年收入,婚後從未報告財產,原告負責家庭所有開銷,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告不得主張家事勞動薪資等語,茲為請求。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中華電信工作,月薪高達12.5萬,被告無業為家庭主婦,兩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雖長期由原告負擔,但金額約略2-3萬不等,應屬原告薪水合理範圍之內,又原告向凱基、日盛、土銀、中信、合庫等多家銀行貸款,被告全然不知情,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提過貸款事由,甚至原告自103年6月起即不再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其每月有大筆鉅額薪資可資運用,為何需要向銀行借貸?借貸之金錢用於何處?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中華電信民營化年資結算金及公保補償金加計利息共計3,880,753元,被告應返還云云,原告領回前揭補償金,並清償房貸金額後,僅餘164萬委託被告保管,被告將上開164萬元存入其所有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利息部分原告曾口頭向被告告知得自行花用,又原告購買中古車之27萬元乃向被告借貸,由被告自其所有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99年9月27日、30日解約17萬元、20萬元之定存,其中27萬元先行墊付車款,剩餘10萬元在同年10月4日存回帳戶定存。

另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全由被告保管,每月水費、電費、各項雜支及每年稅金均由被告支付,衡情屬被告婚後財產,且被告業已贈與系爭房地各1/3予長子、長女,被告並不願意將係爭房地過戶予原告;

最末,訴外人陳沈無故在原告所有之電動機車上張貼有辱被告之文字紙條,致被告名譽受損,被告與陳沈業於106年12月19日經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顯非事實,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主張伊向多家銀行借貸之貸款合計5,510,656元,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應償還其貸款債務之一半即2,755,328元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代償債務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償款項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必須就兩造間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伊向凱基等多家銀行之貸、放款等影本資料,主張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貸款云云。

惟查,前開原告所貸之款項用於何處?究竟是屬於家庭生活所生必要費用,或係被告個人花用、負債,即非無疑,尚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家庭開銷均由伊一人支付,金額不足則必需向銀行借貸,故上揭貸款是家庭開銷所需,惟原告就此等主張,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已難逕予採信;

況且,倘若前開貸款款項屬於家庭生活費用所必需之款項,僅係因不願造成夫妻失和而向銀行借貸,已有悖常理,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個人一個月花用約兩萬元,其餘三人花費約四萬元,家庭費用支出約六萬元等語,應認原告之薪水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何需再向其他銀行借貸?誠屬有疑。

從而,原告在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所生之貸款債務,請求被告返還貸款債務之一半即2,755,328元之部分,應非屬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伊所有中華電信民營化年資結算金及公保補償金加計利息計3,880,753元,被告應返還之部分: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委任契約存在之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同院83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收受伊所有中華電信民營化年資結算金及公保補償金加計利息計3,880,753元,被告對此表示原告領回前揭補償金,並清償房貸金額後,委託被告保管之金額為164萬元,並非原告所述之3,880,753元,且被告於96年至101年間受託管理原告2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以其母親中風、需負擔其母親醫療費用為由,取回帳戶存摺等語為抗辯。

本件爭執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該款項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⒊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而在法定財產制下,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民法第1005、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就夫妻財產制另為約定,有關於夫妻財產之權義關係,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無從他解。

然原告就前揭補償金等財產,不依前揭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反而交給其配偶即被告後,長達多年期間未曾過問使用情形,已如前述,衡之現今夫妻就彼此財產互通有無,甚或一方任由他方處分夫妻財產之情,事所恆有,本院認該主張之一方除能證明他方關於財產之使用,確應受限於彼此曾約定之用途一事為真外,該一方此項請求返還權利,其法律依據何在,即有待進一步討論。

⒋再者,原告就系爭款項之使用不外作為兩造房屋貸款、購車費用、奉養母親等家同生活支出,被告不爭執,顯見原告將上揭補償金交由被告保管,除了管理之意思外,更未反對以前揭補償金做為家庭支出費用,故原告交付該筆補償金時並非單純存在委任被告保管,日後要求被告全數返還之意思,況兩造於婚姻存續中並未就家庭支出費用有所約定,而夫妻間同居生活本應相互扶持,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妻子所投入之家事勞動本即應評價具有經濟價值,況婚姻結兩姓之好,男女雙方為創造美好家庭分工合作,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財產亦為夫妻所共有,本件原告另闢途徑,以為可以依民法「約定」之委任關係處理同法關係於夫妻法定財產制下,捨雙方本應負擔子女教育費等家務費用之「法定」(民法第1003-1條參照)分擔責任問題,遽要因此請求被告返還,應屬誤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就系爭款項之使用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其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要求本院凍結被告銀行名下所有財產及不動產,以防被告脫產等請由,亦屬無稽,均應駁回。

㈢另原告要求被告將座落於嘉義市○○○街00○0號透天厝預售屋登記過戶予原告等情,惟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之所有物,原告執何理由要求被告過戶於伊?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自己為該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原告以被告擔任鄰長,於鄰里長二日旅遊活動與同遊男性鄰長主動勾肩搭背動作,侵害原告配偶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之侵權行為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鄰里長勾肩搭背,無非係以訴外人陳沈張貼於其電動機車上有辱被告文字之紙條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提出106年12月19日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以茲證明訴外人陳沈以不實之情事誹謗等情,故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上開侵害配偶權之具體事實,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業已如前所述,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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