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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志隆即林哲義
被上訴人 陳祈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小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故倘上訴狀未就上開違背法令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就事實爭執,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證人陳忠雄之證詞及上訴人清償情形而認定兩造間曾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清償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0萬元及按月1,666元之利息,惟上訴人經證人陳忠雄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經證人陳忠雄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系爭10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票據上記載到期日即為約定清償日,並無約定利息,是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起已陸續匯款3,00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借款,累計匯款金額達10萬元,就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
另證人陳忠雄先證稱:「兩造見面簽立借據時,我也在場,借據上有載明被告因工程需要資金而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期印象中是一個多月後,利息約定總共5,000元,並非約定按月或按年給付利息,因借款時間短,所以直接約定利息總額」,嗣又改稱「後來清償期屆至,被告說他的錢被偷了,所以就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簽發10張本票,每張本票面額10,000元,就每月償還10,000元,加上按月清償利息3,000元」,其證詞是否可採,實有疑義.且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有證人陳忠雄所述之上開借據存在,被上訴人自應提出借據明細以佐其說,原審未予詳查,即以證人陳忠雄之證述即遽認兩造間有按月給付利息之約定,顯有速斷,亦有理由不備及未予詳查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字號之內容及具體事實,難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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