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與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105年度太陽光電發
- (二)被告已坦承「106年2月24日」時,即已掛電完成,僅係刻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四)訴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於105年10月6日與參加人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
- (二)參加人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8日通知被告修
- (三)原告無法改善缺失,致被告遭參加人求償,被告自無開立
- (四)聲明:
-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對於被告轉包之情形並不知悉,又基於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 (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報酬為1,288,560元(含稅),
- (二)反訴聲明: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一)反訴被告從未見過被證五之表格內容,且該表格除應為反
- (二)並聲明: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判斷:
- (一)系爭合約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
- (二)如有瑕疵,最後係何人完成改善?
- (三)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
- (四)依合約原告可請求多少工程款?
- (五)依合約反訴原告可請求多少款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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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三文即燄陽能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矽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參 加 人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榛
訴訟代理人 李思漢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第四項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
經核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在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履約完畢抑或是存有瑕疵進而得否解約等,是其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加人為兩造間之上游廠商,若被告本件訴訟敗訴,將導致參加人應對被告負擔給付剩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51,942元之責,是參加人對於兩造間之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庭為輔助被告起見,當庭聲請參加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105年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契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包該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1,288,560元。
而被告業於兩造簽約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總價30%之頭期款,故被告積欠原告剩餘70%即901,992元之工程款(計算式:1,288,560×70%=901,992)。
而原告已於105年12月10日前完成相關工程,且向被告通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掛表(申請掛表為被告自行處理部分),而一般申請掛表僅需1至2天即可完成,然因被告疏失,有管路尺寸錯誤、無融絲開關與電路圖不符等問題,致無法如期掛表,導致拖延至106年2月24日始掛表完成,即台電公司送電完成。
嗣掛表完成後,原告將電線接上配電箱,即已完成本件全部工程。
未料,施工完成後迄今長達半年期間,雖經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既不進行驗收程序,又不依約給付工程款項,甚以無關理由表示拒絕給付相關工程款項901,99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已坦承「106年2月24日」時,即已掛電完成,僅係刻意拒絕出具工程驗收單,原告屢經催討未果,被告經過長達半年未對原告施作工程表示異議,自應支付報酬: 1、被告主張原告有缺失未改善、有未將垃圾及個人垃圾隨手清理,以致於連日下雨而阻塞屋頂排水管,造成排水不良,溢流至下方案場,造成業主立即性停工,機器停擺而遭業主主張受有損失將對其追償云云。
但並非事實外,縱原告施工有瑕疵,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見解,亦僅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
2、被告既以「尚需我司驗收核可並簽收工程驗收單」為由拒絕付款,但被告已實際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自應認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而執以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遑論若依被告主張,若其持續拒絕提供該簽收工程驗收單,原告豈非永遠無法請求工程款,被告在可得到工程完工之利益下,卻無庸因此給付原告任何款項,顯然被告此主張更有權利濫用之嫌。
3、又「二期款:工程完工進行驗收程序後,受理驗收款60%之請領,乙方於當月30日前應備請款單、照片、發票,甲方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戶名之指定帳戶或支票支付,逾期則以次月帳款處理」、「尾款:甲方會同客戶進行總驗收,受理驗收款10%之請領,乙方於當月30日前應備請款單、發票、保固切結書,甲方次月10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戶名之指定帳戶或支票支付,逾期則以次月帳款處理」,系爭契約第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4條第2、3款規定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901,992元及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主張原告106年2月前還在施工,然除被告根本無法明確說明確切時間為何外,相關照片雖應為工地照片,無法證明其主張。
又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施作範圍有諸多瑕疵云云,但除原告否認施作有瑕疵問題外,被告早坦承該工程僅有「部分轉給原告公司」,則相關缺失究竟為何與原告有關而非應由其他包商需負責,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況且,假設原告施作有缺失,何以過去被告均未曾提出要求改善?另被告提出之現場垃圾之照片,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且無從辨別時間之問題外,縱假設拍攝照片係原告施工期間,但相關垃圾究竟是原告人員施作離開時未清理留下,或是原告離開後他人隨意棄置,被告對此更全未舉證說明。
2、被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第14條及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更不足採: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然觀諸上開條文內容,顯然其前提係先符合經通知但「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後、或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下,始得主張解除契約,但被告於原告完工後長達半年之久均未通知修補,此已如前述,且被告迄今主張之問題亦顯無有重大瑕疵不能達使用目的問題,則被告若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應先舉證有通知原告修補,或本件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情。
3、依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文可知參加人於105年10月5日才送件、105年12月22日設計、106年1月9日施工、106年1月25日報竣,可知參加人申請電表時已遲延,原告則於105年12月10日前完工,當時台電公司尚未設計,根本無法報竣。
從而,本件掛表遲延係因參加人申請電表遲延所致,自不得要求原告負遲延責任。
4、參加人之監工人員嚴大為表示,於本件施工期間,發覺被告可能無法如期掛表,應多加派人員,被告承諾如期完工,工程還是逾期;
缺失改善時,被告卻拖延不改善或不回應參加人,導致多次複檢未過。
可見係因被告便宜了事,故意拖延,導致本件工程進行不順利,不應由原告負責。
又參加人所提缺失改善單第29點「青輔案場第五台INV出現異常,無法正常運作,待改善」,係因兩造裝設之線槽不一致而改線槽,拆線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錦樺不慎將正負極碰到,造成機台燒毀,而吳錦樺亦承諾會自行修復,故此瑕疵亦非原告之責任。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1,9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6日與參加人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包參加人之「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太陽光電發電承攬工程」,而被告將該工程之部分再發包予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第13條及第14條之約定,工程範圍包括18項內容、工程驗收須進行初驗及終驗、二期款之付款方式及前提為「工程完工進行驗收程序後」、並以105年12月10日台電公司掛表為初驗完工期限。
詎料,原告一再延誤工作期限,在106年2月之前還在施工,竟遲至106年2月24日才讓台電公司掛表,然台電公司掛表只是初驗完工期限,並非終驗,依兩造合約第2條之約定,須經被告驗收人員前往驗收,驗收核可後,簽收工程驗收單,原告請款須由被告人員驗收單紙完成簽名後,始得向被告請款。
然而,參加人就原告施作之工作物,指出諸多缺失,但原告一直無法修補瑕疵,原告並未確實改善瑕疵,甚至因案場施工期間未將垃圾及個人垃圾隨手清理,以致連日下雨而阻塞屋頂排水管,造成排水不良、溢流至下方案場,造成業主立即性停工、機器停擺,原告所施作之物並未經驗收合格,且通知改善後亦未於通知期限內依本契約辦理;
換言之,原告依合約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其應就延誤工程、諸多工程瑕疵等情依約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參加人分別於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8日通知被告修補瑕疵。
正因為原告無法改善缺失,參加人因而於106年3月13日通知不再等候修補,將逕自進行處理並將求償、扣款。
被告進而於106年3月17日向參加人表達歉意。
且參加人於106年4月5日已自行改善,通知被告於業主驗收時到場,避免爭議。
因為被告及原告無從再進行瑕疵修補或相關缺失改善,只能靜候參加人之後續處理,才能決定工程款是否應給付、又該給付多少,然原告在參加人未詳列扣款明細前,即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也只能發函表明立場。
(三)原告無法改善缺失,致被告遭參加人求償,被告自無開立驗收單之理,且被告早已提出工程缺失問題,只是原告未能改善,依約不能請款,且原告也在等參加人之扣款明細,否則台電掛表已超過數個月,為何原告一直到7月份才提出要請款之請求?原告不僅未於初驗期限前完工,更未達終驗之標準,且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49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原告自無請求報酬之理。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對於被告轉包之情形並不知悉,又基於契約相對性,關於系爭工程之缺失,參加人確實已通知被告修繕,關於損害賠償扣款等情,係經參加人與被告會算合意後始扣除754,518元。
另參加人依留有之資料,就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11頁所示之缺失改善單,就五路或是青輔區域之缺失,但現無法估算各該區塊之修補費用數額,青輔公司扣除部分為431,873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報酬為1,288,560元(含稅),且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20日先行給付反訴被告30%頭期款386,400元。
嗣後因反訴被告給付之承攬物有瑕疵,驗收不合格,致使反訴原告遭上游包商即參加人扣款751,942元,以及反訴原告為修補瑕疵等共花費759,680元。
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述之損害賠償以及返還先前給付之頭期款一共1,898,022元(計算式:751,942+759,680+386,400=1,898,022)。
(二)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98,02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從未見過被證五之表格內容,且該表格除應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外,內容更有問題,茲說明如下:該表格內竟有一筆50,000元之款項為「給方董紅包」,試問此款項與反訴被告有何相干?何以此款項為其損失?再者,該表格之相關明細中,如遭罰款部分重覆計算(於矽丞扣款計算乙次、於宥軒工程扣款又計算乙次,且金額兩者還不同)、有筆金額5,132元之「模組一片」所指為何?何以被告與參加人會同時有諸多員工衍生費用?該雨遮所指為何?崑山考場工程費用以及購買農用鑽孔機究竟與本件工程之關聯為何等等,被告均無說明及提供依據,對此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且內容有諸多問題之表格,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無論是否有證人可證明反訴原告之損害,反訴原告均應提出相關憑證資料以供核對。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10月6日與宥軒公司訂立承攬合約,由被告施作青輔公司及五路公司屋頂廠房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2、被告再於105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105年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承攬合約書」,將上述青輔公司屋頂廠房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發包予原告承攬。
被告則自行施作五路公司屋頂廠房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3、系爭合約總工程含稅1,288,560元,被告已給付386,400元。
4、青輔公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已於106年2月24日完成掛電。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合約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 2、如有瑕疵,最後係何人完成改善? 3、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 4、依合約原告可請求多少工程款? 5、依合約反訴原告可請求多少款項?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合約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 1、被告指稱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指被證三,即本院卷一第109頁)。
而該瑕疵係由宥軒公司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公司,此有郵件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07-111頁),觀之該郵件之寄件日期為106年2月15日。
又宥軒公司於106年3月9日又寄改善缺失表予被告,請被告於一週內完成改善,此有郵件截圖可證(本院卷一第113頁)。
是附表所示之瑕疵係由兩造之上游廠商宥軒公司所寄發予被告,並非被告自行檢查所發現之瑕疵。
且在兩造訟爭之前,足證系爭工程存有附表所示之瑕疵,應具可信性。
2、證人即宥軒公司之員工李思漢證稱:「在台南建輝公司屋頂太陽能發電工程我偶而有去現場監工。
完工工期遲延很久,契約期限是105年12月10日掛表完成。
所謂的掛表是指可以發電給台電,要所有光電系統都是正常,可以回饋給台電公司。
瑕疵有通知下包,事後是我們完成修繕。
因為我們有通知被告,還有給時間去改善,但是被告沒有去改善,所以最後是我們接手改善這些缺失,總費用多少我們不清楚,細節要問我們公司的財務。
我記得最後扣款是70幾萬,詳細數字我不記得。
就是今日庭呈的書狀,本件工程是聲請兩個電錶,分別是五路跟青輔,兩個電錶都有遲延。
依照宥軒跟被告的合約,在台電掛表的時候,還要做驗收的動作,例如配線的施工有無遵守法規,還有板子是否有鎖緊跟整齊。
五路或青輔的電錶案場都有缺失,但無法看出哪些是五路或是青輔」等語(本院卷一第259-265頁),並有其提出缺失改善通知書、詳細的缺失表(本院卷一第291-305頁)。
3、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董翔傑證稱:「本件光電工程我有到現場施工。
被告有通知工程有缺失,有表單給我。
可是表單上面沒有明確是說五路或是青輔的部分。
表單就是剛剛那份缺失表(指證人李思漢所提出之缺失表),有提供給我看過一次,地點的部分是在案場,時間我忘記了。
我接獲這些缺失通知之後,我有進行改善。
改善之後有無經過對方認可我不知道,都是被告處理的。
被告有叫我們改善,我們花了兩、三週去改善,我們依照缺失表去做改善。
改善之後以電話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但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你說「改善沒有問題,驗收過關」。
我們改善已經去了兩、三次了,被告還是一直再叫我們改善,但是沒有確切說缺失的部分。
叫我們改善哪部分,就是一直再說缺失表的部分,最後就不了了之,因為已經尋檢多次,而且也有改善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67-273頁)。
4、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王丞恩證稱:「系爭工程從頭到尾我都有在那邊做,從2016年10月中就進場我是矽丞請我去做了,從開工就開始在做了。
後來有驗收,但是到三、四月的時候,矽丞跟業主簽約的,業主因為燄陽拖工期,所以後來就不讓我們進場了。
剛開始做,我們兩邊都有做,燄陽是11月初就開始做,那時候就分成兩半,我就做矽丞那邊,驗收完之後,我們還有進場做,但是燄陽他們就沒有進場,驗收完之後,我們是幫燄陽做那邊。
矽丞那邊也有瑕疵,但是燄陽佔多數,兩邊都有瑕疵,矽丞只有一、兩樣,但是燄陽佔多數。
完工後的瑕疵修補,兩邊都有做,燄陽剛開始有派人去做,但是後來就沒有了,燄陽那時候有三個人去做修補,矽丞的部分派了六個人去修補。
但是燄陽後來就沒有派人去修補了,最後只剩下矽丞的五至六個人在修補。
我1天薪水1500元,其他人也是,有一個師傅級的一天兩千元。
修補天數我不確定,修補期間是12月到2、3月,但是實際修補天數我不確定。
驗收完之後,燄陽就不再進場之後,就單純做燄陽了,實際做了幾天,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段時間都在幫燄陽做。
車資是矽丞負擔的,就是老闆開車帶我們去,當天來回,那時候開了兩台車。
修補的部分有做模組的部分,還有線槽,還有他們工作期間製造垃圾讓排水堵住的部分修繕,我們也有用自己的零件跟材料去做修補,我們拿了水管、電動工具,因為排水設施堵住了,我們要修改排水」等語(本院卷二第36 -37頁)。
5、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薛育霖證稱:「系爭工程我有去做,我是10月中到10月底那邊進場的,包含他們幫燄陽那邊是到106年3月底。
3月底我們去修繕水管完後,宥軒就不讓進場了,驗收完之後,我們有做修補了,我們主要是做燄陽那邊的缺失,我們的缺失比較少。
矽丞就大概五、六個。
燄陽大概有3、4個那邊要做修補,但是過年後燄陽的人就沒有再出現了,矽丞的人員到燄陽那邊有五到六個人去做修補,我的薪水是1天1500元,其他人也是,有一個師傅級的我不清楚,修補的部分,我的印象我的部分實際上有做的大概30天或35天,我的薪水是有做有錢,沒有做就沒有錢。
燄陽那邊就佔了25天到30天,矽丞的缺失,我們大概花了壹個禮拜的時間就做完了,燄陽的部分大概25天是有的。
我們提供水管,因為水管堵住,我們有切掉水管,外加一個可以外面進去裡面清除堵塞物的開口。
我實拿就是1500元,午餐都是公司提供,有時候晚餐公司會買便當,交通費是公司開車帶我們去,我們是當天來回,沒有住宿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
6、核上述由宥軒公司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告知工程有瑕疵,並請被告改善,及證人李思漢證稱「宥軒公司有通知系爭工程有瑕疵,亦有通知原告改善缺失」。
證人董翔傑亦證稱:「被告有通知工程有缺失,有給表單給我」。
證人王丞恩證稱「完工後的瑕疵修補,兩邊都有做,燄陽剛開始有派人去做,驗收完後燄陽就不再進場之後,就單純做燄陽了,實際做了幾天,我不記得,我只記得那段時間都在幫燄陽做」;
證人薛育霖證稱「驗收完之後,我們有做修補了,我們主要是做燄陽那邊的缺失,我們的缺失比較少。
矽丞就大概5、6個。
燄陽大概有3、4個那邊要做修補,但是過年後燄陽的人就沒有再出現了」。
足證系爭工程完成後,兩造施作之部分均存有附表所示之瑕疵,而被告有通知原告進行改善,且原告接獲瑕疵通知後,亦有到現場進行改善,被告亦有派人就原告施作之青輔公司之太陽光電系統進行修繕無誤。
(二)如有瑕疵,最後係何人完成改善? 1、依上述證人李思漢證稱:「瑕疵有通知下包,事後是我們完成修繕。
因為我們有通知被告,還有給時間去改善,但是被告沒有去改善,所以最後是我們接手改善這些缺失」等語。
是依其所述,工程瑕疵最後是由宥軒公司完成改善。
另董翔傑證稱:「我有進行改善,改善之後有無經過對方認可我不知道,都是被告處理的。
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說改善沒有問題,驗收過關。
我們去改善兩、三次了,被告還是一直再叫我們改善,最後就不了了之」等語。
是依其所言,工程瑕疵最後並非由原告完成改善等情相互勾稽,足證系爭工程瑕疵最後並非由原告或被告完成改善,而是由宥軒公司所完成。
(三)被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
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
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判例)。
2、青輔公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已於106年2月18日完成送電,106年2月24日完成掛電。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6年12月26日台南字第1061302256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329-335頁),足證系爭工程雖存有瑕疵,但尚可改善,且不致影響光電系統之結構與安全,復業經改善完畢,足證原告所施作部分工程之瑕疵並非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據以解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二)乙方(指原告)有下列情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不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1、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工作期限,情節重大者。
2、無正理而不如期施作,或施作後進度遲緩,顯難如完工者。
3、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依本契約辦理者。
4、有破產、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
(三)甲方因特殊情形得通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應即照辦。
乙方已做之工程由甲方按本契約核實計支付,剩餘在工地未用之材料,乙方全數繳回,乙方不得提出任何額外要求,契約終止後,乙方對已完成工程仍應承擔本契約規定之責任與義務」。
如上所述,原告施作之部分確存有瑕疵,而被告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後,原告亦有到現場進行改善,且青輔公司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亦已完成掛電。
被告再以系爭合約第14條解除契約,顯違誠信原則。
是被告以此解除系爭合約,應不合理。
再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三項之約定,故本該條之精神,縱使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施作之部分,被告亦應給付相關之款項,而非被告即均可不用負責。
(四)依合約原告可請求多少工程款? 1、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本件工程款分為頭期款、二期款、尾款,而尾款應於客戶總驗收,受理驗收款10%,此有系爭合約可證(本院卷一第35頁)。
再依證人李思漢之證述「(問:依照宥軒跟被告的合約,在台電掛表的時候,宥軒就應該付錢給被告,是否需要驗收程序?)在台電掛表的時候,還要做驗收的動作,例如配線的施工有無遵守法規,還有板子是否有鎖緊跟整齊。
五路或青輔的電錶案場都有缺失,但無法看出哪些是五路或是青輔」等語(本院卷一第263、265頁)。
是據證人所述,所謂工程之完成,非僅向台電申請完成掛電錶而已,尚須完成驗收之程序,此與系爭合約之約定相符。
而青輔公司部分已完成掛電錶,並經宥軒公司驗收結算完成,故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系爭合約總工程含稅1,288,560元,被告已給付386,4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被告尚欠原告902,160元之工程款。
又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無理由,此已陳述如前,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1,992元自屬有據。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8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合約反訴原告可請求多少款項? 1、系爭工程瑕疵最後並非由原告完成改善,而是由宥軒公司自行修繕完成,因瑕疵大部分無法區分係青輔或五路工程之瑕疵,經宥軒公司核算後,其總共扣款754,518元,青輔公司之工程共扣款431,873元,此有宥軒公司之所提出之改善瑕疵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7-19頁)。
此核與證人李思漢證稱:「五路或青輔的電錶案場都有缺失,但無法看出哪些是五路或是青輔確實有扣款,我記得最後扣款是70幾萬,詳細數字我不記得。
第一次阻塞不是矽立康空罐所阻塞造成的,而是飲料罐、紙箱紙片,還有包機器的保鮮膜造成的,第二次是我們上面清完,後來又大雨,我們才發現是第二階段雨排阻塞,把它鋸開後,才發現矽立康造成,是浪板廠商使用的,他們也有承認是他們用的矽立康,他們也有賠償。
本次我們跟被告請求的修繕費用,只有第一次阻塞造成機台受損及其他如瑕疵表上面的費用。
」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63、265、277頁)。
足證反訴被告施作青輔公司部分之工程款確有遭反訴原告之上游公司即宥軒公司扣款431,873元,而此部分因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瑕疵所致,故此部分之金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2、如前所述,所謂工程之完成,非僅向台電申請完成掛電錶而已,尚須完成驗收之程序。
反訴原告確有派人就反訴被告施作之青輔公司太陽光電系統進行修繕,因此所增加之工程費即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又證人王丞恩證稱:「完工後的瑕疵修補,兩邊都有做,燄陽剛開始有派人去做,但是後來就沒有了,燄陽那時候有三個人去做修補,矽丞的部分派了6個人去修補。
但是燄陽後來就沒有派人去修補了,最後只剩下矽丞的5-6個人在修補。
我1天薪水1500元,其他人也是,有一個師傅級的1天2千元。
修補天數我不確定,我只記得那段時間都在幫燄陽做。
車資是矽丞負擔的,就是老闆開車帶我們去,當天來回,那時候開了兩台車」等語(本院卷二第36-37頁)。
證人薛育霖證稱:「驗收完之後,我們有做修補了,我們主要是做燄陽那邊的缺失,我們的缺失比較少。
矽丞就大概5、6個。
燄陽大概有3、4個那邊要做修補,但是過年後燄陽的人就沒有再出現了,矽丞的人員到燄陽那邊有5-6個人去做修補,我的薪水是1天1500元,其他人也是,有一個師傅級的我不清楚,修補的部分,我的印象我的部分實際上有做的大概30天或35天,我的薪水是有做有錢,沒有做就沒有錢。
燄陽那邊就佔了25天到30天,是1500元,午餐都是公司提供,有時候晚餐公司會買便當,交通費是公司開車帶我們去,我們是當天來回,沒有住宿費」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
是修繕青輔公司部分之工程由反訴原告之員工5-6人進行修繕,以取其平均值為5.5人。
師傅工為2千元,其餘工資為1500元,合計為一天工資為8750元(2千+15004.5)。
而依證人薛育霖證述修繕燄陽那邊就佔了25天到30天,而取其平均值為27.5天。
核算反訴原告修繕青輔公司部分之工資為240,625元(8750×27.5),此部分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3、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本件之工程發電量為460.2瓩;
第10條約定,本件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應於105年12月10日台電掛表,為初驗完工期限,如因逾期完工可歸咎於反訴被告導致無法如期台電掛表時,甲方之20年躉售費率損失全額由反訴被告負責(本院卷一第39頁)。
此外即無任何有關違約金或罰款之約定。
是反訴原告僅可依系爭合約第10之款約定請求損失。
而系工程係於106年2月24日完成掛電,逾系爭合約105年12月10日期限合計逾期75天(21+31+23)。
而依行政公布之106年屋頂型太陽光電其100-500瓩之躉售費率第1、2期均為4.5388元/度,合算460.2瓩每天發電電費約為2089元(4.5388×460.2,元以下四拾五入),是反訴原告依合約即可請求每日2089元遲延賠償,且此占總工程1,288,560元之比例為千分之1.62,故此約定並未過高。
此外兩造並無再約其他違約賠償,從而反訴原告請求遲延罰款156,675元(2089×75),即屬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延誤罰款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4、另反訴原告請求員工住宿費212,400元、管銷費3萬元、崑山考場工程費44,100元、台西案場購買農用鑽孔機9,500元,然以上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證人李思漢、王丞恩均證稱修繕期間係當天來回,自無住宿費之支出。
其次管銷費、崑山考場工程費、台西案場購買農用鑽孔機是否與本件工程修繕有必要及因果關係,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說明。
從而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5、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從而反訴原告以解除系爭合約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頭期款386,400元,並不合法。
6、據上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829,173元(431873+240625+156675)。
7、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在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而反訴被告未為給付時,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反訴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反訴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5日當庭提出反訴狀,此有反訴狀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
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29,17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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