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建,32,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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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原告方面
  4. 一、聲明:
  5.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0,844元整,暨自民
  6.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
  7.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二、陳述:
  9. (一)原承攬契約約定工項部分之施作與請款等相關事實。
  10. (二)追加之「抓漏工程」部分之施作與請款等相關事實。
  11. (三)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相關事實。
  12. (四)請求依據及理由:
  13. (五)綜上所述,就上揭請求之工程項目,原告確已全數完成施作
  14.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告
  15. 貳、被告方面
  16. 一、聲明:
  17. (一)原告之訴駁回。
  1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20. 二、陳述:
  21. (一)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遠東
  22. (二)原告自105年6月20日簽約至106年2月,長達八個月之期
  23. (三)綜上說明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重大瑕疵,且未符
  24. 三、證據:提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缺失單暨地改缺失照片、
  25. 壹、反訴原告方面
  26. 一、聲明:
  27.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肆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反訴
  28.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29.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0. 二、陳述:
  31.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5年6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反
  32. (二)反訴被告自105年6月20日簽約至106年2月,長達八個月
  33. (三)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
  34. (四)懇請鈞院明察,賜判如反訴之聲明,以保障反訴原告之權益
  35.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36. 貳、反訴被告方面
  37. 一、聲明:
  38.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39.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40. (三)如為反訴被告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
  41. 二、陳述:
  42. (一)反訴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且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
  43. (二)反訴原告稱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分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44.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45. 理由
  46. 壹、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47. 貳、經查,本件兩造於105年6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48. 參、第查,本件兩造間除上述主要爭執的重點外,其他攻擊防禦
  49. 一、原告主張伊已經完成承攬契約中編號「壹.三.7汴子頭堤防
  50. 二、原告主張抓漏工程非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壹.三.7汴子頭
  51. 三、原告主張就追加之「105年7月抓漏工程」、「105年9月抓漏
  52. 肆、本院經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件系爭工程,
  53. 一、以下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原告是否已依約施作完成?
  54. (一)「壹.三.7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項下各工
  55. (二)「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棑水)」項下各工程(即
  56. (三)「壹.三.9十三輪中排」項下各工程(即原證1第13頁「廠商
  57. 二、前項所示之推管工作井底部與鏡面地盤改良工程,對被告向
  58. (一)說明:
  59. (二)鑑定結論:
  60. 三、以下兩造報價單所示之「抓漏工程」,原告是否已施作達得
  61. (一)原證15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樁抓漏」工程(施作地點
  62. (二)原證16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樁抓漏」工程(施作地點
  63. (三)原證17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樁抓漏」工程(施作地點
  64. 伍、原告所施作的承攬工程,其中「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
  65. 一、經查,證人陳源文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66. 二、次查,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於106年5月18日
  67. 三、又查,上揭被告證物七的兩張請款單,其中金額180,000元
  68. 陸、附表二抓漏工程部分,是被告於簽訂工程合約後另外再追加
  69.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承攬契約的約定工項部分之施作與請款,
  70. 二、次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
  71. 三、另查,原告陳稱依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各編號工作
  72. 四、再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5、16報價單,工程名稱為「工作井
  73. 五、復查,原證15、16的報價單,是另外傳真給被告確認單價及
  74. 六、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因為稅務考量,請託被告配合原告作帳
  75. 柒、本件依據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分析說明及鑑定的
  76. 一、本件上述鑑定鑑定的結論,其中認為『壹.三.8汴子頭堤防
  77. 二、依據證人陳源文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及被告
  78. 三、又查,本件依囿陞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內容,可確認後續
  79. 四、另外,附表二追加之「抓漏工程」,原證15、16、17報價單
  80. 捌、綜據上述,原告所施作的承攬工程,其中推管編號8即「壹.
  81. 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2. 壹、按民法第493條第1、2項固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83. 貳、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
  84. 參、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589,500元部分:
  85. 一、經查,本件如前於本訴部分中所述,依據證人陳源文於109
  86. 二、惟查,反訴原告就上述「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
  87. 三、另查,本件另一筆瑕疵修補費用的施工項目為40cm鋼板接縫
  88.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589,500元
  89. 肆、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255萬元、給付罰款92萬元部分
  90. 一、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地盤改良作業施工品質
  91. 二、惟查:
  92. (一)民法第494條前段固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
  93. (二)次查,本件106年3月3日「中油烏溪-推進工程」協調會議
  94. 伍、綜據上述,本件反訴的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之
  9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9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敬婷
訴訟代理人 黃婕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思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弘佾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弘佾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原告弘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原告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弘佾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弘佾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弘佾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40,844 元整,暨自民國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承攬契約約定工項部分之施作與請款等相關事實。1、本件雙方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證1 ),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之「地盤改良工程」。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係由原告依工程完成進度分段向被告請款(參原證1,第五條)。

2、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中工項編號「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壹.三.9十三輪中排」部分,原告雖已全數施作完畢(原證2~4)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就「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壹.三.9 十三輪中排」工項部分僅支付部分款項(原證5~10);

就「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工項部分則全部工程款均未支付。

上揭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共計976,784 元,經原告開立請款單(原證11~13)與發票(原證14)向被告請款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茲整理本段所述之被告未給付款項明細如附表一。

(二)追加之「抓漏工程」部分之施作與請款等相關事實。1、系爭承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數次要求原告另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項範圍外之「抓漏工程」。

原告遂分別開立報價單予被告確認「抓漏工程」之施作單價,並經被告於歷次「抓漏工程」進場前之105年7 月27日、105年9月5日、106年3月3 日回簽(原證15~17)予原告,原告乃進場施作「抓漏工程」。

2、原告將上揭歷次「抓漏工程」全數施作完畢(參原證4 、原證18~19)後,即開立請款單(原證20~22)與發票(原證23~25)向被告請領共計564,060 元工程款,惟迄今均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

茲將原告歷次請款之情形整理如附表二。

(三)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相關事實。1、原告因屢次催請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未果,乃於106年8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催請被告給付上揭工程款,共1,540,844元(計算式:976,784+564,060=1,540,844)。

該函於106年8月9日到達被告(原證26)。

2、被告收受函文後並無任何回覆或異議,惟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

(四)請求依據及理由:1、倘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項施作進度達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所定之程度者,或追加之「抓漏工程」施作完畢者,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與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⑵復按「五、付款辦法:5.1.鏡面框完成請款70% ;

試驗完成請款15%;

推管通過無漏水情形請款15%。

5.2.底部地改完成請款70%;

試驗完成請款15%;

混凝土搗灌完成無漏水情形15%。」

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參原證1)約定明文。

⑶另按「本報價單位為乙天、乙次,以現場實作實算。」

被告於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5日、106年3月3日回簽予原告之追加「抓漏工程」報價單載有明文(原證15~17)。

⑷準此,倘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項施作進度達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所定之程度者,或追加之「抓漏工程」施作完畢者,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與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中編號「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壹.三.9十三輪中排」之工項,及追加之「105年7月抓漏工程」、「105年9月抓漏工程」、「105年3月抓漏工程」,原告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與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⑴原承攬契約約定工項部分就系爭承攬契約中工項編號「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壹.三.9十三輪中排」部分,原告均已完成施作達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約定之施作程度(參原證2~4),原告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與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共共976,784 元(參原證11~14)。

⑵追加之「抓漏工程」部分①系爭承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數次要求原告另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項範圍外之「抓漏工程」。

原告遂分別開立報價單予被告確認「抓漏工程」之施作單價,並經被告於歷次「抓漏工程」進場前之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5日、106年3月3日回簽(原證15-17)予原告,堪認本件雙方已就「抓漏工程」部分,另成立承攬契約。

②又上揭被告於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5日、106年3月3日回簽予原告之報價單上,均載明「本報價單位為乙天、乙次,以現場實作實算。」

(參原證15-17)。

③原告本於上揭報價單,分別完成「105年7月抓漏工程」、「105年9月抓漏工程」、「106年3月抓漏工程」(參原證4、18、19),原告實得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以實際施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564,060元(參原證20-25)。

3、由上,被告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中編號「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壹.三.8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壹.三.9 十三輪中排」之工項,及追加之「105年7月抓漏工程」、「105年9月抓漏工程」、「105年3月抓漏工程」,原告實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與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1,540,844元。

(計算式:976,784+564,060=1,540,844)

(五)綜上所述,就上揭請求之工程項目,原告確已全數完成施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原告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爰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原告105年6月份計工報表、原告暨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6日施工的施工日報表、原告105年7月份計工報表;

原告105年6月27日請款單、105年7月4日發票號碼CV00000000之統一發票、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 之永豐銀行支票(受款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207,334 元)、原告105年7月21日請款單、105年7月21日發票號碼CV00000000之統一發票、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 之永豐銀行支票(受款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金額:876,513 元)、原告105年8月22日請款單、原告105年10月5日請款單、原告106年4月17日請款單、105年9月1 日發票號碼DM0 0000000之統一發票、原告105年7月25日報價單(於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5日、105年3月3日傳真)、原告105年9 月份計工報表、原告暨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9日施工日報表、原告105年8月10日請款單、原告105年9月19日請款單、106年3月15日請款單、105年9月1日發票號碼DM00000000、DM00000000 之統一發票、105年9月29日發票號碼DM00000000之統一發票、106年3月15日發票號碼NE00000000之統一發票、鼎昱法律事務所(106)鼎明字第0803號函、被告106年8月9日收件回執影本及原告於本件工程之106年3月5日至106年3月9日點工簽收單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承攬「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再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中之地盤改良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施作,肇致地層持續冒水,積水不斷,迭經催告、協調,均未改善亦未能獲致地盤改良應有成果,經遠東公司向被告指出原告之施工有上揭諸多缺失(証物一),被告分別於105年8月2日函知原告限期改善(証物二),詎原告遲至105年9月3 日機具及人員始進場施作,9月4日進行鏡面位置補強,9月5日施作後,工程瑕疵仍未獲改善,發現推進工程(編號9 )推管處到達坑大量滲水,原告之施工品質既無法使推管通過無漏水之要求,且無法修復其工程之重大瑕疵,致不能達該工程之使用目的,被告乃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於同年9 月13日發函解除雙方合約(証物三),上揭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105年6月20日簽約至106年2月,長達八個月之期間,其施工之地盤改良工程竟屢出狀況,未見改善,故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於106年2月24日召開工務協調會議(証物四),以解決原告延宕數月地盤改良瑕疵工程,然原告仍無法解決,遠東公司乃於同年3月3日再召開工務協調會議(證物五),期能確實改善,但原告之施工仍遲未達地盤改良應有成效。

訴外人遠東公司遂於106年5月18日以遠東字第106051801 號函知被告,指出原告地盤改良作業施工品質不良,未完成契約規範標準並持續存在積水問題,影響工程進度甚鉅(証物六),且後續相關改善作業已另覓廠商囿陞公司先就編號8 井部分地盤改良完成(証物七)。

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

被告為求慎重,再於106年6月20日再次以嘉義彌陀郵局第102 號存証信函為解除兩造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証物八)。

(三)綜上說明可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既有重大瑕疵,且未符合工程合約之施工品質,造成被告另行支付工程款589,500元之損害,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懇請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缺失單暨地改缺失照片、105年8月2日及105年9月13日工地工務通知單、106年2月24日地質改良會議紀錄、106年3月3 日推進工程協調會議記錄、遠東機械工業五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函、囿陞工程有限公司106年6月15日及106年6月16日請款單、嘉義彌陀郵局102 號存證信函、口湖五金行報價明細單及試驗報告等資料。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肆佰零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5年6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反訴原告向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承攬「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再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攬其中之地盤改良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惟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施作,肇致地層持續冒水,積水不斷,迭經催告、協調,均未改善亦未能獲致地盤改良應有成果,經遠東公司向反訴原告指出反訴被告之施工有上揭諸多缺失(証物一),反訴原告分別於105年8月2日函知反訴被告限期改善(証物二),詎反訴被告遲至105年9月3 日機具及人員始進場施作,9月4日進行鏡面位置補強,9月5日施作後,工程瑕疵仍未獲改善,發現推進工程(編號9 )推管處到達坑大量滲水,反訴被告之施工品質既無法使推管通過無漏水之要求,且無法修復其工程之重大瑕疵,致不能達該工程之使用目的,反訴原告乃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7項之約定,於同年9 月13日發函解除雙方合約(証物三),上揭事實,合先敘明。

(二)反訴被告自105年6月20日簽約至106年2月,長達八個月之期間,其施工之地盤改良工程竟屢出狀況,未見改善,故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始於106年2月24日召開工務協調會議(証物四),以解決被告延宕數月地盤改良瑕疵工程,然反訴被告仍無法解決,遠東公司乃於同年3月3日再召開工務協調會議(證物五),期能確實改善,但反訴被告之施工仍遲未達地盤改良應有成效。

訴外人遠東公司終於106年5月18日以遠東字第106051801 號函知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地盤改良作業施工品質不良,未完成契約規範標準並持續存在積水問題,影響工程進度甚鉅(証物六),且後續相關改善作業已另覓廠商先就編號8 井部分地盤改良完成(証物七)。

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反訴原告為求慎重,再於106年6月20日再次以嘉義彌陀郵局第102 號存証信函為解除兩造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証物八)。

(三)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後,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詳述如下:1、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甲方(即反訴原告)解除本合約,並請求乙方(即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如損害不易証明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三十計算。」

本件工程總價為850萬元,其30%之金額為255萬元。

2、依106年3月3 日遠東公司及兩造成立之「中油烏溪-推進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3 點約定:「上述之推進工程相關廠商博昱、弘展、汎維同意各依照上述表定期間內完成各自負責施工作業,如逾期每逾一天罰10,000元。」

(見証五),系爭工程自106年3月3 日逾期至同年6月3日共計92天,應罰款92萬元。

3、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589,500元。

蓋有關推進工程編號8地盤改良作業,因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良,嗣由反訴原告委託囿陞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共支出工程費589,500元(証物七)。

4、以上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9,500元。

(四)懇請鈞院明察,賜判如反訴之聲明,以保障反訴原告之權益。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如為反訴被告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且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施工逾期或有瑕疵,也未曾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106 年3月3日會議紀錄第3點及民法第493條,請求反訴告給付4,059,500 元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稱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分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106年3月3日會議紀錄第3點及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59,500元云云。

惟查:1、就反訴原告請求255萬元之解除契約損害賠償部分前揭滲水情事係反訴原告之其他承商施作缺失所致,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卻據此為解除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由云云,實屬無稽。

除此之外,反訴原告均未具體說明與舉證本件有何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堪認反訴原告所謂之解除契約,確不合法。

因此,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解約損害255 萬元云云,確屬無據。

2、就反訴原告請求92萬元之逾期罰款部分自反訴原告提出之證物五106 年3月3日會議紀錄觀之,就反訴原告所謂之「逾期罰款」(參證物五第3 點),並未約定該等「逾期罰款」之賠付對象,因此,反訴原告固不得以該等會議紀錄作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之依據。

更何況,實質上反訴被告於該等會議後所施作之「壹.三.8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工項,係於6天完成(參原證3),確未逾越該等會議紀錄所定之期限,且反訴原告亦未說明與舉證所謂逾期92天云云之依據,故反訴原告主張依該等會議紀錄第3 點之記載,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罰款92萬元云云,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3、就反訴原告請求589,500元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⑴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附件2 )意旨可知,民法第493條第2項關於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之發生,須以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為要件。

然本件反訴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未曾通知反訴被告修補瑕疵,臨訟始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589,500元云云,實不合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確不可採。

⑵另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七僅為請款單影本,反訴被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且該等請款單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確實支出589,500 元之修補費用。

又反訴原告提出之證物六,係屬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間之函文,實與本件無涉。

因此,反訴原告實無得據該等證物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89,500元之修補費用。

4、由上,反訴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合法,且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施工逾期或有瑕疵,也未曾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106 年3月3日會議紀錄第3點及民法第493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59,500元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本訴部分之證據資料。

理 由A、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本件被告於107年2月9 日向本院具狀,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金額255 萬元、給付罰款92萬元,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589,500 元,合計總共4,059,500 元。

因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B、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壹、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貳、經查,本件兩造於105年6月20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弘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向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之其中的地盤改良工程,由原告弘佾工程有限公司為次承攬人。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05年6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佐參,且被告亦不否認兩造確曾有承攬關係之事實存在。

而查,兩造間除另有下述參、部分的攻擊防禦之陳述外,主要爭執的重點在於:㈠原告所施作的承攬工程,是否存在有瑕疵?㈡附表二抓漏工程部分,是屬於原承攬契約工項的一部分,還是於簽訂工程合約以後另外再追加的工程?㈢原告就附表一的工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76,784 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就附表二抓漏工程的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64,060 元,是否有理由?

參、第查,本件兩造間除上述主要爭執的重點外,其他攻擊防禦之陳述,略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伊已經完成承攬契約中編號「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壹.三.8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壹.三.9 十三輪中排」之工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84 元。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致地層冒水、積水,且未改善,被告解除兩造間的工程承攬契約。

再查,原告另陳稱被告之證物一缺失照片與缺失說明均為被告片面製作,無以認定原告施作有瑕疵,縱認為該等內容所示滲水情形曾經發生,應係由被告其他承包商施作之缺失所致,與原告無涉。

又依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各編號工作井之「推進工作井底部地盤改良」、「到達井底部地盤改良」、「出發井鏡片地盤改良」、「到達井鏡面地盤改良」等項目。

而被告於105年7月、9 月通知原告施作者,則為對於「壹.三.7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與「壹.三.9 十三輪中排」等兩工作井中,因鋼板樁承商施作缺失所致滲水之抓漏工程。

另被告於106年3月通知原告施作者,則屬就被告後交由他人施作之「壹.三.11崁子腳坑排水」工作井中所出現之滲水所為之抓漏工程。

由此可知,上揭三項「抓漏工程」,實均非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疇。

因此,原告於施作前,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回簽確認報價單,有原證15至17為證。

被告所稱原告有施作瑕疵,並據以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由,實屬無稽。

而且,被告就瑕疵相關權利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期間,被告自無得主張工程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被告屢次稱本件工程有瑕疵作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不僅未具體指明所稱之瑕疵為何,亦無說明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規定拒絕付款。

縱本件存在瑕疵,被告亦從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被告無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告之抗辯,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抓漏工程非屬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壹.三.8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壹.三.9 十三輪中排」工項之範圍。

被告則辯稱由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可知,系爭工程範圍除鏡面框或底部地改完成之外,尚須待試驗完成,以及推管通過及混凝土搗灌完成均無漏水情形,始謂全部工程完成,則原告所稱抓漏工程,應屬原告之責任施工範圍。

而「壹.三.7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壹.三.9 十三輪中排」工項等工程款及通過試驗之工程款85%,經被告確認無誤,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

至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壹.三.7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壹.三.9十三輪中排」剩餘15% 工程款及通過無漏水情形等部分,因原告之施作存有漏水情形,不符合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所定無漏水給付之請款條件,有承攬工作未完成之情形。

另「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部分,因原告未完成前開工程,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而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至14,除了原證7、10之外,均屬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不能證明原告已完成上開工程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就追加之「105年7月抓漏工程」、「105年9月抓漏工程」、「105年3月抓漏工程」,請求被告給付564,060 元抓漏工程修補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另施作承攬契約約定工項範圍外之「抓漏工程」,又自被告提出之證物五會議紀錄觀之,會議記錄紀載「鋼板樁施工廠商(博昱)」、「如為鋼板樁銜接未密合造成滲水,則由鋼板樁施工廠商負責相關損失費用」等語,鋼板樁的施作及滲水之責任,與原告無涉。

被告既然委請原告就上揭滲水情事,施作抓漏工程,並於105年7月27日、109年9月5日、106年3月3 日回簽予原告,原告進場施作「抓漏工程」之金額564,060元,自應由被告給付報酬。

原告並提出原證4、15至17、18至25、27等資料為證。

而查,被告則始終抗辯原告所稱之「抓漏工程」部分,實係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推管通過無漏水情形及混凝土搗灌完成無漏水情形之工程範圍,因原告未能完成前開工程,且工程持續有漏水情形,又因原告向被告聲稱此部分工程原告未做好,但因施作仍須支出成本,因稅務考量請託被告配合原告作帳,才開立原證15至18請被告配合簽章。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564,060 元的瑕疵修補費用,應無理由。

肆、本院經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本件系爭工程,鑑定事項分析及鑑定結論如下:

一、以下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原告是否已依約施作完成?

(一)「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項下各工程(即原證1第13頁「廠商報價單」之「壹.三.7A」、「壹.三.7B」與「壹.三.7C」)【註:另參本院卷㈠第41頁】:1、「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項下各工程已完成,後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地盤改良之證明(合約或請款單據),故可判定壹.三.7A推進工作井(9m4.5m)開挖底部地盤改良、壹.三.7B到達工作井(9m4.5m)開挖底部地盤改良與壹.三.7C出發及到達井鏡面地盤改良應為原告施作完成。

2、被告指稱”在每一個工作井完成後,需進行鑽心取樣及透水試驗才有辦法認定是完工的狀態。

”蓋鑽心取樣及透水試驗乃是品質管控方式,以期於開挖前可事先評估開挖後之可能風險,並事先規劃於開挖前或開挖中進行改善或補強措施(抓漏灌漿、打設降抽水井、開挖面抽水…等),降低開挖之風險性,並非認定完工之標準。

3、鑑定期間被告未提出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抓漏工程之證明文件(合約或請款單據),故可判定本鑑定項目之抓漏工程應為原告施作完成。

4、被告所提口湖五金行之工地送貨單(圖6.1及附件G)為點井及抽水工程,非地盤改良工程及抓漏工程,且送貨時間與本鑑定項目之施工時間(表4.2)差距約有9個月,依照施工經驗研判與本鑑定項目之關聯性極低。

5、鑑定結論:「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項下各工程(即原證1第13頁「廠商報價單」之「壹.三.7A」、「壹.三.7B」與「壹.三.7C」)應是由原告完成,但未執行系爭承攬合約付款辦法5.1,5.2第2項。

(二)「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棑水)」項下各工程(即原證1第13頁「廠商報價單」之「壹.三.8A」、「壹.三.8B」與「壹.三.8C」)【註:另參本院卷㈠第41頁】:1、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項下各工程確已完成,後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地盤改良之證明(合約或請款單據),故可判定壹.三.8A推進工作井(9m4.5 m)開挖底部地盤改良、壹.三.8B到達工作井(9m4.5m)開挖底部地盤改良與壹.三.8C出發及到達井鏡面地盤改良,應為原告施作完成。

2、被告指稱”在每一個工作井完成後,需進行鑽心取樣及透水試驗才有辦法認定是完工的狀態。

”,蓋鑽心取樣及透水試驗乃是品質管控方武,以期於開挖前可事先評估開挖後之可能風險,並事先規劃於開挖前或開挖中進行改善或補強措施(抓漏灌漿、打設降抽水井、開挖面抽水…等),降低開挖之風險性,並非認定完工之標準。

雖然於106年2月24日中油烏溪-地質改良會議紀錄中提及”地改相關之材證與試驗(鑽心)需符合中油之規範與驗收,才予計價。

”但於106 年3月3日中油烏溪-推近工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中,卻提及”地質改後起算7 天(日曆天)須完成大底之改良並交由鋼板樁施工廠商(博昱)繼續進行開挖與支撐作業。

”,顯已決議地盤改良後即應立即交付鋼板樁施工廠商繼續施作,並未要求先行執行鑽心取樣及透水試驗。

3、其後續之抓漏工程由於被告施作部份後,因請款問題退場,後續則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其他廠商(囿陞)施作完成,依照合約責任施工之精神,後續抓漏費用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應提出其委託廠商(囿陞)之請款證明(發票)以確認後續抓漏之費用。

4、被告所提口湖五金行之送貨單(圖6.1及附件G)為點井及抽水工程,非地盤改良工程及抓漏工程,且送貨時間早於本鑑定項目之施工時間(表4.3 ),依照施工經驗研判與本鑑定項目無關。

5、鑑定結論:「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項下各工程(即原證1第13頁「廠商報價單」之「壹.三.8A」、「壹.三.8B 」與「壹.三.8C」)應是由原告完成,但未執行糸爭承攬合約付款辦法5.1,5.2第2項,未完成系爭承攬合約付款辦法5.1,5.2第3項。

(三)「壹.三.9十三輪中排」項下各工程(即原證1第13頁「廠商報價單」之「壹.三.9A」、「壹.三.9B」與「壹:三.9C」)【註:另參本院卷㈠第41頁】:1、「壹.三.9 十三輪中排」項下各工程已完成,後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地盤改良之證明(合約或請款單據),故可判定壹.三.9A推進工作井(9m4.5m)開挖底部地盤改良、壹.三.9B到達工作井(9m4.5m)開挖底部地盤改良與壹.三.9C出發及到達井鏡面地盤改良,應為原告施作完成。

2、被告指稱”在每一個工作井完成後,需進行鑽心取樣及透水試驗才有辦法認定是完工的狀態。

”,蓋鑽心取樣及透水試驗乃是品質管控方式,以期於開挖前可事先評估開挖後之可能風險,並事先規劃於開挖前或開挖中進行改善或補強措施(抓漏灌漿、打設降抽水井、開挖面抽水…等),降低開挖之風險性,並非認定完工之標準。

3、鑑定期間被告未提出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抓漏工程之證明文件(合約或請款單據),故可判定抓漏工程應為原告施作完成。

4、被告所提口湖五金行之工地送貨單(圖6.1及附件G)為點井及抽水工程,非地盤改良工程及抓漏工程,且送貨時間與本鑑定項目之施工時間(表4.4)差距約有6個月,依照施工經驗研判與本鑑定項目之關聯性極低。

5、鑑定結論:「壹.三.9十三輪中排」項下各工程(即原證1第13頁「廠商報價單」之「壹.三.9A」、「壹.三.9B」與「壹.三.9C」)應是由原告完成,但未執行系爭承攬合約付款辦法5.1,5.2第2項。

二、前項所示之推管工作井底部與鏡面地盤改良工程,對被告向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L10101計晝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下稱整體管線工程)而言,是否有其必要?並說明整體管線工程之通常施作階段與順序。

(一)說明:…為使開挖後之工作面可進行後續之工程,鋼板樁打設後必須進行開挖面底部止水灌漿,以確保開挖後開挖面不會有湧水之狀況,同時為了避免潛盾在破鏡時,地下水從破鏡處湧入工作井,故在潛盾破鏡處(鏡面)需進行地盤改良以降低其湧水之可能性。

依照系爭契約之設計規劃而言,推管工作井底部與鏡面地盤改良工程乃推管工作之必要項目。

(二)鑑定結論:前項所示之推管工作井底部與鏡面地盤改良工程,對被告向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下稱整體管線工程)而言,屬必要之工程項目。

三、以下兩造報價單所示之「抓漏工程」,原告是否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

(一)原證15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樁抓漏」工程(施作地點:「壹.三.9十三輪中排」即第9號工作井,參證人蔡良奇證詞,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第19行以下):1、依照參證人蔡良奇證詞說明,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4-26行,第9號工作井之抓漏工程施作完成後通知被告之工地主任進行勘驗,確定完成後再撤走機具,故可知被告工地主任已確認壹.三.9 十三輪中排工作井鋼板樁抓漏工程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

2、被告並未提出後續有其他廠商進場施作9 號工作井抓漏工程之證明文件(合約或請款發票),且現勘時9 號工作井已完成,故可確認壹.三.9 十三輪中排工作井鋼板樁抓漏工程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方得以施作後續工程至「壹.三.9十三輪中排」整體管線工程完成。

3、鑑定結論:原證15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椿抓漏」工程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

(二)原證16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樁抓漏」工程(施作地點:「壹.三.9十三輪中排」即第9號工作井,參證人蔡良奇證詞,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10行):1、依照參證人蔡良奇證詞說明,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24-26行,第9號工作井之抓漏工程施作完成後通知被告之工地主任進行勘驗,確定完成後再撤走機具。

故可知被告工地主任已確認壹.三.9 十三輪中排工作井鋼板樁抓漏工程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

2、根據系爭承攬契約第八條,工程為責任施工,本鑑定項目所指為「9 號鋼板樁止水」,其漏水責任應屬鋼板樁施工廠商,因鋼板樁漏水所衍生之費用與責任應由鋼板樁廠商承擔。

3、被告並未提出後續有其他廠商進場施作9 號工作井抓漏工程之證明文件(合約或請款發票),且現勘時9 號工作井已完成,故可確認壹.三.9 十三輪中排工作井鋼板樁抓漏工程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方得以施作後續工程至「壹.三.9 十三輪中排」整體管線工程完成。

4、鑑定結論:原證16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椿抓漏」工程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

(三)原證17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樁抓漏」工程(施作地點:「壹.三.11崁子腳坑排水」即第11號工作井,參證人謝文禮證詞,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11行以下):1、查「壹.三.11崁子腳坑排水」即第11號工作井,雖為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項,但被告並未委由原告施作本約定之工程項目,其履約責任尚非屬原告。

2、就本項工程之鋼板樁及推進坑及到達坑及破鏡面之抓漏工程而言,並非原告所需負擔之責任施工範圍,依一般工程經驗研判應屬原告及被告間之新增工程項目。

3、現勘時第11號工作井尚未完工,依照參證人謝文禮證詞(107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第11行以下)可知,開挖後有漏水狀況,但其原因是地盤改良效果不佳或是鋼板樁漏水尚無法判斷。

抓漏工程是否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亦無法判斷。

4、鑑定結論:原證17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椿抓漏」工程是否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就現有資料,尚無法判斷。

伍、原告所施作的承攬工程,其中「壹.三.8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棑水)」工程(即推進工程編號8 地盤改良工程)的部分,有瑕疵存在:

一、經查,證人陳源文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受僱於囿陞工程有限公司。

曾經參與過遠東公司向中油公司承包的L10101 計畫臺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陸上輸氣管線工程的地質改良。

我們做地質改良的部分,推1至推6的部分,跟推10的部分。

另推8 、推11漏水的時候,也是我們公司去收尾的。

我負責地質改良跟止水樁,我是領班。

推8、推11我們公司去接手的時候,我去看坑的時候,有湧沙跟漏水。

推8是湧沙跟漏水,推11是漏水。

因為推8湧沙,我們是灌水泥跟藥水,針對推8 湧沙跟漏水去做補強。

被告提出之證物七請款單,這請款單裡面所載的請款工項是我們公司施作推8 的部分。

另推11的部分,只是漏水部分而已,包括一邊旁邊的漏水,是撥在其他工項的工程款。」

等語。

二、次查,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於106年5月18日發函通知被告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Ll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站26吋陸上線工程(GAZ032600D」推進工程編號8地質改良一事,說明:「一、有關推進工程編號8 地盤改良作業因施工品質不良,均未完成契約規範之標準,且後續工作井仍不斷有積水問題,已嚴重造成本項工程施工進度延宕。

二、本公司將代貴公司妥為處理相關改善作業以維持施工品質,施工所需費用共計589,500 元整將於工程款項中扣除,另其衍生租金、罰款及損失賠償等,將另依106年3月3 日會議紀錄辦理。」

等語。

另查,被告提出之證物七請款單之請款日期,雖然是記載為106年6月15日及106年6月16日【詳本院卷㈠第231、233頁】,但是金額分別為180,000元及409,500元,合計為589,500 元,與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函所記載之施工所需費用共計589,500 元整,完全相同。

顯見,被告證物七請款單記載的請款日期,應該祇是預約請款日期,並非遞單當天的日期。

三、又查,上揭被告證物七的兩張請款單,其中金額180,000 元的部分,施工項目為推進坑及到達坑、破面鏡地質改良止水灌漿,此部分乃為地質改良的工程,應該是屬於原告之責任範疇,因此,此部分應該要由原告負責。

但是,另一張請款金額為409,500 元部分,施工項目為40cm鋼板接縫止水灌漿,此部分工程,是屬於鋼板樁工程,並非地質改良工程,與原告無涉,因此,不應由原告負責。

查自被告提出之證物五會議紀錄觀之,會議記錄紀載「鋼板樁施工廠商(博昱)」、「如為鋼板樁銜接未密合造成滲水,則由鋼板樁施工廠商負責相關損失費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27 頁】。

因此,鋼板樁施作的滲水責任,應與原告無涉,故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為40cm鋼板接縫止水灌漿,此部分工程費用409,500 元,不應由原告負責。

陸、附表二抓漏工程部分,是被告於簽訂工程合約後另外再追加的新增工程項目:

一、經查,原告主張原承攬契約的約定工項部分之施作與請款,情形詳如附表一;

另外,追加之「抓漏工程」部分之施作與請款,情形詳如附表二。

二、次查,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20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計工報表、施工日報表、請款單、統一發票暨報價單影本等資料佐參。

又查,依兩造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內容為:「5.1鏡面框完成請款70%;

試驗完成請款15%;

推管通過無漏水情形請款15%。

5.2底部地改完成請款70%;

試驗完成請款15%;

混凝土搗灌完成無漏水情形請款15%。

」由上述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原本所承攬的工程範圍,應該僅是鏡面框及底部地盤改良的項目,不包括工作井鋼板樁的抓漏部分。

三、另查,原告陳稱依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各編號工作井之「推進工作井底部地盤改良」、「到達井底部地盤改良」、「出發井鏡片地盤改良」、「到達井鏡面地盤改良」等項目。

而被告於105年7月、9 月通知原告施作者,則為對於「壹.三.7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與「壹.三.9十三輪中排」等兩工作井中,因「鋼板樁」承商施作缺失所致的滲水之抓漏工程。

另被告於106年3月通知原告施作者,則屬就被告後交由他人施作之「壹.三.11崁子腳坑排水」工作井中所出現之滲水所為之抓漏工程。

上揭三項抓漏工程,實均非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工範疇。

因此,原告於施作前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回簽確認報價單,有原證15至17為證。

四、再查,原告提出之原證15、16報價單,工程名稱為「工作井鋼板樁抓漏」,依前述說明,顯非屬於原承攬契約之「地盤改良工程」之項目。

又查,工作井的鋼板樁部分,依據106年3月3日「中油烏溪-推進工程」協調會議紀錄,鋼板樁的施工廠商為博昱,而原告的協力廠商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則是負責地質改良的部分【參本院卷㈠第227 頁】。

因此,工作井的鋼板樁抓漏的工程,顯然非屬於地盤改良的項目。

五、復查,原證15、16的報價單,是另外傳真給被告確認單價及用印,經被告同意後再回傳給原告,原告始為安排工程施作。

顯然,原證15、16的報價單,應該是工程合約以外的新增工程項目,原告才須要另外報價。

因此,本件應堪認附表二抓漏工程的部分,是被告於簽訂工程合約以後,另外再追加的新增工程項目無訛。

六、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因為稅務考量,請託被告配合原告作帳,才開立原證15、16的報價單,請被告配合簽章云云。

依照上述說明,顯然與實情不符,因此,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柒、本件依據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分析說明及鑑定的結論,附表一原承攬契約約定工項部分:①「壹.三.7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

②「壹.三.8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

③「壹.三.9 十三輪中排」等三個項下各工程,認為應該都是由原告完成。

另外,附表二追加之「抓漏工程」,原證15、16、17報價單所示之「抓漏工程」部分:除原證17報價單所示工程,是否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就現有資料尚無法判斷外,其餘原證15報價單及原證16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椿抓漏」工程,均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

因此,本件如果依照上述鑑定的結論,附表一原承攬契約約定工項的部分,合約金額扣除已付金額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原應為976,784元。

惟查:

一、本件上述鑑定鑑定的結論,其中認為『壹.三.8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項下各工程確已完成,後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廠商進場施作地盤改良之證明(合約或請款單據),故可判定壹.三.8A推進工作井(9m4.5m)開挖底部地盤改良、壹.三.8B到達工作井(9m4.5m)開挖底部地盤改良與壹.三.8C出發及到達井鏡面地盤改良應為原告施作完成。

』的部分,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業另經證人陳源文到庭為其他事實的證明。

又依鑑定說明「被告應提出其委託廠商(囿陞)之請款證明(發票)以確認後續抓漏之費用」,而查,被告於107年2月9日在民事答辯(兼反訴起訴)狀之證物七,已經提出有委託其他廠商(囿陞)進場施作破面鏡地質改良止水灌漿之證明文件(請款單)。

二、依據證人陳源文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及被告證物七請款單,其中一張金額180,000 元的部分,施工項目為推進坑及到達坑、破面鏡地質改良止水灌漿,此部分屬於地質改良工程,應為原告之責任範疇,即應該由原告負責。

因此,原告就推管編號8(簡稱為推8)即「壹.三.8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之工程,後續乃是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委託其他廠商(囿陞)施作完成,依照合約責任施工之精神,後續工程的費用,應該要由原告承擔。

三、又查,本件依囿陞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內容,可確認後續破面鏡地質改良止水灌漿工程之費用為180,000 元,此部分原本屬於原告之責任範疇,應由原告負責。

因此,本件推8工程的合約金額,原應該扣除180,000 元。

惟按,本件另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載明:「5.1 鏡面框完成請款70%;

試驗完成請款15%;

推管通過無漏水情形請款15%。

5.2底部地改完成請款70%;

試驗完成請款15%;

混凝土搗灌完成無漏水情形請款15%。」

而查,本件因為上述「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工程部分有瑕疵,原告雖有鏡面框或底部地盤改良施工,但未能達到推管通過無漏水情形或混凝土搗灌完成無漏水情形,而後續是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委託其他廠商即囿陞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完成。

因此,本件上述由原告施作的推8 部分,應認為僅有完成鏡面框或底部地改的初步階段,尚未達到完成試驗及推管通過無漏水情形或混凝土搗灌完成無漏水情形的後續階段。

因此,原告尚不得依契約第五條的付款辦法領取試驗完成階段15% 及推管通過無漏水情形或混凝土搗灌完成無漏水情形15%的後續尾款,合計金額為235,675元【計算式:785,582元(15%+15%)=235,675元。

其中785,582 元部分,如果更正為以785,583 元計算,結果亦相同】。

從而,本件附表一原承攬契約約定工項的部分,合約未付金額,應扣除推8即「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之工程中,後續未完成階段的工程款金額235,675元。

四、另外,附表二追加之「抓漏工程」,原證15、16、17報價單所示之「抓漏工程」部分:除原證17報價單所示之「工作井鋼板椿抓漏」的工程264,705 元部分,無法判斷,未能證明原告已經完成施作,而且,原證17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用印,亦未能確認被告已同意原告的報價。

因此,原證17的報價單(包括原證17、19、22、25等相關證物),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外。

其餘原證15報價單及原證16報價單的工程,均已施作達得以進行後續整體管線工程之程度。

因此,本件就附表二追加之「抓漏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原證15報價單的單價金額實際數量(包括原證4 、15、20、23)之金額198,555 元;

及原證16報價單的單價金額實際數量(包括原證16、18、21、24)之金額100,800 元。

以上兩筆金額,合計共299,355元。

捌、綜據上述,原告所施作的承攬工程,其中推管編號8即「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的工程部分,存在有瑕疵。

另附表二抓漏工程部分,並不屬於原承攬契約工項,而是於簽訂工程合約後,另外再追加的新增工程項目。

而原告所施作之附表一、二的承攬工程,其中就附表一原承攬契約約定的工項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壹.三.7汴子堤防水防道路(山腳大排支線)」、「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壹.三.9 十三輪中排」之工程款未付金額976,784元,扣除推8 即「壹.三.8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未完成後續階段的工程款金額235,675元,未付工程款的餘額為741,109元【計算式:976,784元-235,675元=741,109 元】。

另外,就附表二追加之「抓漏工程」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工程款為299,355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原承攬契約約定的工項741,109 元及附表二追加之抓漏工程款299,355元,合計總共1,040,464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玖、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壹、按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固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惟按,上述所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者,前提必須是定作人已經「給付」報酬,而且承攬完成之工作物尚在於保固期間內者,始有所謂的「償還」可言。

如果定作人根本就還沒有給付承攬人該部分的工作報酬,或已經逕行從承攬報酬中扣除自行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或互相為抵銷者,或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者,則縱然承攬人未於催告期限內為修補,而係由定作人自行修補完成,定作人亦不得再請求承攬人償還該部分的瑕疵修補之費用。

貳、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反訴被告承攬反訴原告「L10101計畫台中廠至烏溪隔離站26吋路上輸氣管線工程」之「地盤改良工程」。

惟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施作,肇致地層持續冒水、積水不斷,且均未改善獲致地盤改良應有成果,經訴外人遠東公司向反訴原告指出反訴被告施工缺失,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2 日函知反訴被告限期改善,惟反訴被告遲至105年9月3 日機具及人員始進場施作,施作後工程瑕疵仍未改善,反訴被告之施工品質無法使推管通過無漏水之要求,且無法修復工程之重大瑕疵,致不能使推管通過無漏水之要求,反訴原告乃依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1、4、5、7項約定,於105年9月13日發函解除兩造合約,並提出證物一至證物三為證,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金額255 萬元、給付罰款92萬元,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589,500 元,合計總共4,059,500 元。

參、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589,500元部分:

一、經查,本件如前於本訴部分中所述,依據證人陳源文於10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與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函文之內容,及參酌被告證物七請款單之合計金額一致,堪認反訴被告就推8 之地質改良工程,施工品質無法使推管通過無漏水之要求。

二、惟查,反訴原告就上述「壹.三.8 汴子頭堤防水防道路(山陽排水)」部分,根本就還沒有給付反訴被告工程款,而且,本件推8 工程的合約金額,因反訴被告施作工程未能達到後續階段的推管通過無漏水或混凝土搗灌完成無漏水情形,因此,上述工程,已經在本訴中,將合約金額扣除後續部分的工程款尾款235,675 元。

此部分扣除的工程款金額,已經超逾反訴原告或訴外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委託其他廠商(囿陞)施作破面鏡地質改良止水灌漿工程,完成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180,000 元。

因此,反訴原告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180,000 元。

三、另查,本件另一筆瑕疵修補費用的施工項目為40cm鋼板接縫止水灌漿,金額為409,500 元部分。

如前於本訴部分中所述,此部分工程,並非地質改良工程,不屬於反訴被告之責任範疇,與反訴被告無涉,即不應由反訴被告負責。

自證物五會議紀錄觀之,會議記錄紀載「鋼板樁施工廠商(博昱)」、「如為鋼板樁銜接未密合造成滲水,則由鋼板樁施工廠商負責相關損失費用」等語。

因此,鋼板樁施作的滲水責任,應與反訴被告無涉,故施工項目為40cm鋼板接縫止水灌漿的部分,工程費用409,500元,不應該要求原告負責。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589,500 元,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肆、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255 萬元、給付罰款92萬元部分:

一、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地盤改良作業施工品質不良,後續相關改善作業已另覓廠商先就編號8 井部分地盤改良完成,反訴原告已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之約定,於105年9月13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並再於106年6月20日再次以嘉義彌陀郵局第102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之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

而反訴原告解除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後,爰依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本件工程總價30%之金額即255萬元;

並依106年3月3 日「中油烏溪-推進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3 點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件系爭工程自106年3月3 日逾期至同年6月3日共計92天,應罰款92萬元之金額云云。

二、惟查:

(一)民法第494條前段固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惟同條後段規定:「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此,如果瑕疵甚微,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則祇許請求減少報酬,不許解除契約,以重公益。

而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承攬之地盤改良工程工作,乃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因此,反訴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從而,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條關於解除合約之約定,在本件訴訟中無適用餘地。

又查,本件就推8 部分的工程,已在本訴部分將合約金額扣除後續部分工程款尾款235,675元,此扣除金額,已逾委託其他廠商(囿陞)施作完成瑕疵修補支出之費用180,000 元。

因此,反訴原告目前並無遭受損害。

縱然日後原定作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有關地盤改良工程問題,欲以工程瑕疵為由而主張對於反訴原告扣除工程款項,然此,亦有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扣款的證明文件可憑,故亦無反訴原告所稱不易証明的情形。

因此,反訴原告逕援引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程總價30%之金額255萬元,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二)次查,本件106年3月3 日「中油烏溪-推進工程」協調會議紀錄第3 點之內容:「上述之推進工程相關廠商博昱、弘展、汎維同意各依照上述表定期間內完成各自負責施工作業,如逾期每逾一天罰10,000元」。

該次協調會議,雖然有反訴被告協力廠商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參與,但是,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僅是反訴被告協力廠商,並非反訴被告之代理人。

而且,自該次會議記錄觀之,所謂的「逾期罰款」,未約定該逾期罰款之賠付對象,因此,反訴原告尚不得以該次會議記錄作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之依據。

至於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在協調會議中,所為同意逾期一天罰10,000元,至多僅能認為是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效力並不及於反訴被告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因此,本件反訴原告援引上揭106年3月3 日協調會議紀錄第3 點內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自106年3月3 日逾期至同年6月3日共計92天,應罰款92萬元之金額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之。

伍、綜據上述,本件反訴的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金額255 萬元、給付罰款92萬元,並請求瑕疵修補費用589,500元,合計總共4,05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反訴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外,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另聲請函詢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時間及施工廠商的部分;

因本件在採證上並無排除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函文及被告證物七請款單之證據能力,故無另再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一:原承攬契約約定工項部分
┌───────┬─────┬─────┬─────┬─────┬────┐
│請款項目      │合約金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發票號碼  │相關證物│
│              │含稅)    │含稅)    │含稅)    │          │        │
├───────┼─────┼─────┼─────┼─────┼────┤
│「壹.三.7汴子 │489,465元 │416,076元 │73,389元  │DM00000000│原證2、 │
│堤防水防道路(│          │          │          │          │5-10、11│
│山腳大排支線)│          │          │          │          │、14    │
├───────┼─────┼─────┼─────┼─────┼────┤
│壹.三. 8汴子頭│785,582元 │0元       │785,582元 │尚未開發票│原證3、 │
│堤防水防道路(│          │          │          │          │13      │
│山陽排水)    │          │          │          │          │        │
├───────┼─────┼─────┼─────┼─────┼────┤
│壹.三. 9十三輪│785,582元 │667,771元 │117,813元 │尚未開發票│原證4、 │
│中排          │          │          │          │          │8-10、12│
│              │          │          │          │          │        │
├───────┼─────┼─────┼─────┼─────┼────┤
│共計          │          │          │976,784元 │          │        │
├───────┴─────┴─────┴─────┴─────┴────┤
│備註:①合約金額,參考對照本院卷㈠第41頁。                              │
│      ②上述計算的金額,有誤差2元,請原告重新對帳後,自行修正誤差的金額 │
│        。其中785,582元,以四捨五入法,應可更正為785,583元;另117,813元 │
│        ,更正為117,812元。更正以後,未付金額(含稅)共計仍為976,784元,│
│        即無誤差額。                                                    │
└────────────────────────────────────┘

附表二:追加之「抓漏工程」部分
┌────┬─────────┬───────┬─────┬─────┬────┐
│請求項目│請款依據          │施作時間      │請款金額(│發票號碼  │相關證物│
│        │                  │              │含稅)    │          │        │
├────┼─────────┼───────┼─────┼─────┼────┤
│105年7月│被告105年07月27日 │105年7月27日至│198,555元 │DM00000000│原證4、 │
│抓漏工程│回簽之原告報價單  │105年7月30日  │          │DM00000000│15、20、│
│        │                  │              │          │          │23      │
├────┼─────────┼───────┼─────┼─────┼────┤
│105年9月│被告105年09月05日 │105年9月4日至 │100,800元 │DM00000000│原證16、│
│抓漏工程│回簽之原告報價單  │105年9月5日   │          │          │18、21、│
│        │                  │              │          │          │24      │
├────┼─────────┼───────┼─────┼─────┼────┤
│106年3月│被告106年03月03日 │106年3月5日至 │264,705元 │NE00000000│原證17、│
│抓漏工程│回簽之原告報價單  │106年3月9日   │          │          │19、22、│
│        │                  │              │          │          │25      │
├────┼─────────┼───────┼─────┼─────┼────┤
│共計    │                  │              │564,06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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