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訂立工程承攬書,由被告
- ㈡、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有泰字第01051220號函承認
- ㈢、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與林振榮建築師共同會勘時,被告亦
- ㈣、依林振榮是專業監造建築師,認定系爭工程瑕疵重大,已影
-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 二、被告答辯以:
- ㈠、依民法第495條除非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 ㈡、又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雖有瑕疵,但不會影響到建物之結
- ㈢、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解除契約,則被告認為原告請求
-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5年8月2日訂立工程承攬,由被告承
-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 ㈢、經查,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之建物構造為地上3層1棟鐵骨構
- ㈣、又系爭工程建物有向南位移84.61公分與設計圖說不符、柱
- ㈤、又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怡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㈥、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 ㈦、被告不否認系爭工程有柱子位置偏移、地樑位置偏移、放樣
- ㈧、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給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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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嘉南水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志威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告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達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訂立工程承攬書,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嘉南水產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963 萬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5,037,100 元。
系爭工程由林振榮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人,林振榮建築師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榮師字第10501216號函表示系爭工程有:「1.約70% 之柱位置放樣偏移至主筋跑出柱外,調整過程中,使鋼筋撓曲過大。
2.地樑澆置不良,鋼筋保護層不足。
3.板模支撐不足至地樑及柱頭外觀不良」之基礎缺失,原告乃於105 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以系爭工程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依民法第495條解除契約,並再以民法第511條主張終止承攬契約。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以有泰字第01051220號函承認其施做之系爭工程有柱位置偏移及地樑澆置不良導致鋼筋外漏之瑕疵。
被告於105 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其所做之系爭工程,難免有瑕疵,但均可修護,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
㈢、兩造於105 年12月23日與林振榮建築師共同會勘時,被告亦承認D Line地樑施作位置偏移與圖不符。
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1 月3 日以(106 )榮師字第10600103號函表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建築物坐落位置與水溝界址退縮不足約40至60公分,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即將來縱使建築完成,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林振榮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1 月6日以(106)榮師字第10600106號函再度表示,建築線退縮不足是事實,非被告單方所能否認。
嗣再經林振榮建築師催促,被告乃以106 年1 月26日函表示契約已終止,被告無施作義務,惟最終林振榮建築師仍認定建築線退縮不足問題,是被告應負責解決問題。
㈣、依林振榮是專業監造建築師,認定系爭工程瑕疵重大,已影響到將來使用執照之取得,原告出資建築之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無法為保存登記,已喪失建造之目的,故乃主張解除契約,要求回復原狀。
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已收受之工程款5,037,100 元扣除拆除費200,000 元加50,00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40,000元後,應返還原告4,747,100 元,而被告施作在工地上之營造物亦應一併拆除回復原狀。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47,1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營造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依民法第495條除非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否則原告不得逕予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且定作人欲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需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柱子位置偏移、地樑位置偏移、放樣位置偏移、1/2 筋繞曲過大而跑出柱外等瑕疵,從而造成建築位置與設計圖說位移等部分瑕疵,但均屬可修補之瑕疵,且只要辦理建造執造變更設計,仍可取得使用執造,是其瑕疵非屬重大,且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亦未定相當期限請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逕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㈡、又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雖有瑕疵,但不會影響到建物之結構安全,可以用植筋方式將結構補強,且植筋與原本鋼筋植入之耐受力相同。
鑑定報告雖稱系爭建物位移84.61 公分,但該內容亦指出建物沒有建築線退縮不足之問題,而且只要重新申請建築線指定(目前亦已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獲准)一樣可以取得使用執照。
㈢、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解除契約,則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返還4,747,100 元,亦非合理:1.被告於先前施作時,已就土地進行整地,則原告將來再次施作興建廠房時,即無庸再整地一次,原告將來即可節省此項整地部分之全部支出。
而土地既經被告整地完成,也不可能再回復「未整地」之狀態,既然無法回復,原告自應返還被告整地之費用總計100,880 元。
2.系爭工程基礎施作部分(開挖地基)業已完成,原告將來在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亦不需再負擔基礎施作工項之費用總計3,380,860 元。
3.被告為原告拆除舊廠房所支出之環境污染防制1,530 元。
4.被告依原告要求於105 年9 月22日整理場地,以供原告舉辦奠基典禮使用,支出整理場地之費用19,000元。
5.工地圍籬費用147,020元。
6.原告切斷舊有之水電設備供應;
被告需重新申請接通供水、供電,共支出30,273元。
7.被告已購入第四期工程所需使用之繫筋及箍筋七噸,共支出137,042元。
8.原告要求被告追加綁紮PVC 管78孔之施工費用7,245 元。
9.原告要求被告追加配線配管之鑽孔施工費用9,240元。
10.被告為施作第四期工程,已經購入施工材料基座盤模具及螺絲等材料費用118,010元。
11.是縱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亦僅需返還796,000 元(計算式4,747,100 元-100,880 元-3,380,860元-1,530 元-19,000元-147,020 元-30,273元-137,042元-7,245元-9,240元-118,010元=796,000元)。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訂立工程承攬,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963 萬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5,037,1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嘉南水產廠房新建工程承攬書、工程款簽收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約70% 之柱位置放樣偏移至主筋跑出柱外,調整過程中,使鋼筋撓曲過大、地樑澆置不良,鋼筋保護層不足、板模支撐不足至地樑及柱頭外觀不良等基礎缺失,系爭工程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原告已解除契約。
從而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並回復原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瑕疵、瑕疵是否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㈡、原告以本件工程有重大瑕疵為由,而解除承攬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若干?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2條、第49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惟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如發見承攬人施作完成部分之工作已有瑕疵足以影響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結構或安全時,非不得及時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坐待工作全部完成,瑕疵或損害已趨於擴大,始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要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494條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細譯上開條文文義,定作人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時,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
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得直接主張解除契約,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
蓋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解除契約,實為無益之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工程原始設計之建物構造為地上3 層1 棟鐵骨構造;
用途為工廠、辦公室、員工餐廳,有嘉義縣政府105 年10月6 日(105 )嘉府經管執字第00239 號建造執造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
又系爭工程現況為基礎板與地梁之混凝土澆置完成,柱頭鋼筋綁紮未完成,基礎部分回填;
設計圖中J line的3 根柱子及其連接至I line之地梁等結構物皆未開挖施作等情,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9 月25日(106 )省土木技字第418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而系爭工程建築物,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1.鑑定標的物現場施作之位置較設計圖所示意之位置,為向南(道路方向)位移84.61 公分,研判鑑定標的物建築之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相符。
2.現場36支柱鋼筋有3 支符合設計位置不需調整,有16支需將鋼筋保護層補足或將鋼筋經1:6彎折調整至柱位之情形,另餘17支有鋼筋位置偏移過大無法以1:6 彎折調整至柱位之情形。
3.除了在鑑定標的物周邊之地梁其位置與邊柱接齊外,其他在內部地梁皆配置於柱位之中心。
經勘查後發現,在D line/l-4 line 共3 條地梁位置是偏移至柱邊(詳附件四現況照片編號18-20 ),研判僅有此處3 支地梁之施作位置是有偏移原設計位置情形。
4.放樣位置可分為鑑定標的物之坐落放樣位置與柱梁相對位置放樣等兩種,由鑑定事項第一項鑑定結果知,鑑定標的物基地有向南(道路方向)位移84.61 公分情形,再由鑑定事項第二項與第三項鑑定結果知,因柱位有偏移情形,乃造成柱鋼筋必須調整或植筋,故本項兩種放樣位置確有偏移情形。
5.附件四現況照片編號23-58 ,現況有部分柱主筋已有彎折(繞曲)之情形。
由附件七柱鋼筋位置與保護層情形說明表知,倘現況柱主筋在放樣後偏移過大在柱位外側,則雖主筋有經彎折(繞曲),但現況主筋彎折之角度其比例不符鋼筋施工搭接1:6 之規定。
6.①鑑定標的物實際座落之位置經測量計算後並套緣於鑑定標的物現況與設計位置比較圖中,詳附件六圖面所示,鑑定標的物位置(實線) 較設計圖位置(虛線) 差距,有向南位移84.61 公分。
②鑑定標的物實際坐落位置及第㈡項3 支地梁施作位置有未按設計圖說位置進行放樣施工。」
等語。
足徵系爭工程建物確有柱子位置偏移、地樑位置偏移、放樣位置偏移、主筋繞曲過大而跑出柱外、未按設計圖說進行施工之瑕疵,應堪認定。
㈣、又系爭工程建物有向南位移84.61 公分與設計圖說不符、柱子位置偏移、地樑位置偏移、放樣位置偏移、主筋繞曲過大而跑出柱外之瑕疵,已如前述。
復據證人林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建案之建築設計圖,是我們事務所團隊合作繪製。
建築線是建築師在設計圖上就要標明的事項,建築線的指定是建造核准之前就已經指定,營造是執造核准後的行為,所以應該要依照核准的圖說去施工。
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承攬人施作工程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相符建築物向南位移84.61 公分,這其實是放樣錯誤,84.61 已經不是誤差裡面的尺寸。
目前建築工程瑕疵原因最主要是放樣錯誤,樑柱及整個建築物的位置都放樣錯誤。
因為這件我們還沒有實際監工,因為他還沒申報開工就先行動工,但是一般不常見的重大情形有產生,正常不會這麼多的數量錯誤,植筋雖然可以結構上的補強,但是外部尺寸可能會改變。
結構補強的部分是否可以百分之百都還未知,30幾支柱子已經達到百分之七十,放樣支數太多,勉強植筋只是補強方式,因為鋼筋已經無法續接。
後來位移的位置,樑柱放的位置也是有誤差也是要植筋結構補強」等語(本院卷一第290 至296 頁)。
證人黃敏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位移84.61 公分,應該是放樣錯誤。
30幾根樑柱位置錯誤應該是營造廠品質管制不嚴格,導致有偏差,地樑也有偏差。
此工程很少看到有這麼多樑柱位移,我們建議重新植筋或將樑柱長胖,結構是安全,但是業主要忍受柱子變粗大,影響到室內空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00 至301 頁)。
證人蔡柏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植筋與原本鋼筋承受力,在植筋植的好,就理論上是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01 頁)。
復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基礎施作部分往南位移84.61 公分是否無須開挖及任何費用就能平面位移置原建築設計圖說之正確位置一節,經其函覆略以「⑶現況已完成之結構體無法在基地內平行位移」等語,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7 月18日(107 )省土木技字第342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5 頁)。
本院衡諸上開證人證述、土木技師公會之函覆,認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基礎設施,因柱子放樣錯誤達到百分之七十。
而往南位移84.61 公分除非開挖重建,否則無法回復原建築設計圖說之正確位置,且將柱子加大亦影響原設計空間,堪認系爭工程瑕疵,顯已影響原建築設計圖計算之結構安全標準、正確位置及空間之設計。
而上開所謂植筋結構補強,據證人蔡柏棋上開證述,亦僅是理論上能達到結構安全之構想,本院認不能以理論上可行之瑕疵修補作法,即逕認瑕疵為可修補達到原建築設計圖說安全結構計算之標準,是上開瑕疵為無法修補。
㈤、又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怡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嘉南公司同意或授權,於105 年9 月至11月間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嘉南公司」及「蕭志威」之大小章各1 顆。
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本件解除契約事件審理中(106 年2 月15日繫屬本院)之106 年4 月18日,在其嘉義縣民雄鄉之住處內,擅以原告公司名義,製作內容為「茲坐落鹿草鄉山子腳段山腳小段713 、714 地號等二筆土地,委託瑞川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一、建築線指定申請。
二、建築線指定圖繪製」之委託書,並在該委託書之委託人(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填載嘉南公司之地址及統一編號,進而蓋用上開偽刻本案大小章於上開委託人欄位,再交予瑞川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在該委託書受託單位欄位內用印後,持之向鹿草鄉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以致該鄉公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嘉南公司委託瑞川事務所申請就上開土地指定建築線,進而於106 年5 月26日派員辦理現場會勘,足生損害於嘉南公司、蕭志威及鹿草鄉公所對於建築線指定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而盧怡達亦因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盧怡達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上訴駁回等情,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建築線是建築師在設計圖上標明之事項,建築線之指定是建造執照核准之前就已經指定,營造是執造核准後的行為,所以應該要依照核准的圖說去施工,此業經證人林振榮建築師證述(見本院卷第291 頁)。
足徵被告法定代理人盧怡達,於系爭工程有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之情事下,以變更建築線指定之方式,欲掩飾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之瑕疵甚明。
㈥、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建築物之施工,從結構安全之計算、建築師繪製建築圖、承造人依建築設計圖施工,相關人員依圖監工,均為高度技術性之專業。
再參諸民法第495條之立法理由,因建築安全事涉公益,如建築物施工不良或耐震度不足,其所造成人命財產之損失均甚為可觀。
所以建築物之施作需經政府建管單位核准建照執照後,施工人員需按建築設計結構圖施工。
而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須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
惟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施工完成之階段而為不同之界定。
㈦、被告不否認系爭工程有柱子位置偏移、地樑位置偏移、放樣位置偏移、1/2 筋繞曲過大而跑出柱外等瑕疵、建築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等瑕疵,堪認系爭工程瑕疵,顯可歸責於被告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放樣錯誤所致。
被告雖辯稱上開瑕疵均屬可修補,只要辦理建造執造變更設計,仍可取得使用執造,是其瑕疵非屬重大,原告於發現瑕疵後,亦未定相當期限請被告修補瑕疵,自不得逕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
惟查,被告按圖施工係建築之基本要求,亦係最低要求標準,於被告明顯未按建築師經結構安全之計算而繪製之建築圖說施工之情況,應認已違反安全建築之宗旨。
且對定作人而言,系爭工程係搭蓋用途為廠房、辦公室、員工餐廳之三層樓建物,涉及人命財產之公共利益。
於系爭工程基礎設施已有上開瑕疵存在之情事下,難以再將建築物一樓、二樓、三樓持續施工是否安全之風險轉嫁定作人承擔,此亦非民法第495條之立法本意。
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逕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重新指定建築線,亦難認其無掩飾施工瑕疵之情事。
而建築設計圖係建築師依其專業,就定作人需求之建物樓層面積、用途,經精算結構安全所繪製,而所謂瑕疵修補,應係指依原建築設計圖說施作工程基礎上為之,而非在未按建築設計圖施工之情況下,再轉嫁定作人或建築師,以變更建築執照或建築設計圖之方式,來作為瑕疵修補之措施,此舉為本末倒置,至建築為高度技術性之專業及公共利益於不顧。
準此,系爭工程既有上開柱子位置偏移、地樑位置偏移、放樣位置偏移、主筋繞曲過大而跑出柱外、未按設計圖說進行施工之瑕疵,而上開瑕疵又無法在符合原建築設計圖上為修補,而需將位移84.61 公分開挖重建或需以變更建築執照或建築設計圖之方式為之,堪認已有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
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工程有上開之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1頁)。
應認原告解除契約為合法。
又原告解除契約合法,本院至無再審酌其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請求,併此敘明。
㈧、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2 款有規定。
查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5,037,100 元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原告主張扣除拆除費200,000 元加50,00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40,000元後,應返還原告4,747,100 元云云。
為上開拆除費200,000 元加50,00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40,000元,係屬解除契約後損害賠償之範圍,尚非回復原狀之請求範圍。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請求返還,則其主張扣除上開費用顯有誤會,是原告得請求解約後之回復原狀金額應為5,037,100 元,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是被告應自該日起負返還義務。
又原告已受領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基礎部分,原告自應將被告所施作之基礎工程返還被告,回復原狀為解除契約之效力,其性質上為雙方互負不當得利之型態,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工程基礎設施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程基礎設施,並無理由。
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基礎設施已施作部分非毀損不能返還,因此原告應以系爭工程基礎設施之工程費用償還之。
而本件基礎設施施作之工程費估算為整地費用265,000 元、基礎施作費用為1,897,744 元、營業稅5%費用108,137 元、工程管理及勞工安全3%費用64,882元,合計2,335,763 元,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9 月25日(106 )省土木技字第418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是原告應償還被告金額為2,335,763 元。
另被告辯稱應扣除其所列上開費用之部分,其中整地費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算為265,000 元;
基礎施作費,追加綁紮PVC 管78孔之施工費用、追加配線配管之鑽孔施工費用,業經鑑定基礎施作費用為1,897,744 元。
是此部分費用,本院均以上開鑑定金額為據。
又環境污染防制費1,530 元,經原告同意扣除(本院卷二第49頁),是本院准其扣除。
水電設備接通費用30,273元,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高信水電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此為被告為原告接通水電設備之勞務給付,原告亦應償還之。
至工程圍籬費用147,020 元,因其為可拆還之物無以價額償還之。
被告購入第四期工程所需使用之繫筋及箍筋七噸137,042 元、第四期施工材料基座盤模具及螺絲等材料費用118,010 元,均非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是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之工程圍籬費用、繫筋及箍筋七噸費用、基座盤模具及螺絲等材料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解除承攬契約後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給付之工程承攬款2,669,534 元【計算式:5,037,100 元-應返還被告之施作基礎工程部分之價金2,335,763 元-環境污染防制費1,530 元-水電設備接通費用30,2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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