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抗,2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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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蘇淑芬
相 對 人 蔡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2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屬重利案件,總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其中編號01之貳拾萬元借款也已於民國103 年清償,惟因利息無法負擔,本票才未收回。

所有重利事證,會於提起重利告訴,再呈上予事務官。

又蔡佩玉已於105 年聲請強制扣押抗告人所有生財器具並拍賣,當時執行案號為104 司執22795 號,抗告人已因重利案件,傾家蕩產,一無所有,僅存的生財器具是賴以為生唯一的收入來源。

蔡佩玉確實為重利借款,已剝奪抗告人辛苦所賺取的錢,還不足以負擔利息。

蔡佩玉數度在網路散布不實言論傷害抗告人的家人,如不是重利借貸者,怎會有如此惡劣行為。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號參照)。

三、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七張,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七紙為證,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然陳稱伊總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其中編號01之20萬元借款已於103 年清償,因利息無法負擔本票才未收回,蔡佩玉為重利借款,剝奪伊辛苦所賺取的錢,還不足以負擔利息云云。

惟按,抗告人上揭所述,乃係屬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如本件確屬重利,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人以上述實體事項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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