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抗,63,2018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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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人 呂昀蓁
相 對 人 李皇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可釋明代理人柯振榮是否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證據。

理 由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與非訟事件法第46條等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而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以民事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再抗告人後於107年3月2日雖提出委任書委任柯振榮為非訟代理人,然柯振榮是否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並無證據可資釋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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