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提出本件消費
- 三、經查:
- ㈠、原審固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未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
- ㈡、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
- ㈢、抗告人主張以前在麗晶釣蝦場工作,目前無業,打零工每月
- ㈣、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6,000元、房貸17,
- ㈤、承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15,000元,平均每月生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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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劉信義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8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信義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提出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時,已依法提出身分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於原審105年12月29日調查時,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信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門牌證明書等資料,抗告人並到庭陳稱「(問:為何調解不成立?)因為我要繳房貸,我收入不夠,只能借錢繳,我無法繳。」
、「(月收入多少?)15,000元左右,我是打零工,無固定雇主。」
、「(若更生打算一個月還多少?)一個月還5,000元,因為我還要繳房貸。」
、「一個月最低生活支出為何?)全部加起來要一萬多元。」
、「(你在打什麼零工?)在朋友的果園幫忙。」
、「(房貸一個月要繳17,500元?)是。」
等語,是依上開文件資料及陳述,抗告人共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房屋貸款1,593,398元(以中國信託貸款餘額證明書記載為準)、信用借款263,000元、信用卡債權30,595元、信用卡預借現金97,705元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借款574,000元、信用卡39,557元。
又抗告人代理人於105年12月29日調查時陳稱:「(支出明細有無提出?)更生聲請書上有,但只有列細目,單據待整理後提出。
」,因明細資料計有膳食費、房貸、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世新有線電視、健保、電話費及醫療費等,而抗告人上述費用有繳納週期約2個月,故於近日始蒐集整理完畢,並已備妥提出如抗告狀附表所示,另投保商業保險、失業給付、老農年金、國民年金、中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或其他津貼或補助部分,抗告人俱無,並非抗告人拒絕提出,詎於將提出之際,即接奉鈞院裁定駁回。
再以抗告人無固定工作,收入金額每月15,000元,與配偶、長子共同居住嘉義市仁愛路房屋,因配偶僅有家庭代工之微薄收入每月約1萬餘元,兒子工作薪水不多,家庭生活開銷三人依能力分擔,是扣除抗告人需負擔自己膳食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共約10,417元,每月得以償還約5,000元,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裁定撤銷,准抗告人得以進行更生,以利債務清理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固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未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經原審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嗣原審於105年12月29日調查時,僅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信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戶籍謄本,並陳稱其餘資料再補陳,然逾期迄今均未補陳,其聲請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惟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依法提出身分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足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
而原裁定所命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亦據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提出,並稱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約1萬餘元,則縱抗告人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仍非無法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為更生准駁之判斷。
況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已陳稱其餘資料再補陳,原審未待抗告人提出其餘資料,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駁回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抗告人於106年2月22日接獲原駁回裁定後,旋即於106年3月3日提出抗告狀,並補正房貸支出、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費、世新有線電視、健保費、電話費、醫療費、汽車燃料稅等支出單據,有民事抗告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關於更生開始之裁定,不得抗告,消債條例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審雖係程序上駁回,然本院第二審如係自為准許開始更生之裁定,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即無影響,爰無發回原審之必要,應由本院就實體事由認定之。
㈡、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993,165元,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2頁),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受理在案,因抗告人表示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方案已超出還款能力,且尚有房貸支出,無力負擔,以致於105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之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審卷第13至17、29至31、35至39、49頁),堪信為真。
而抗告人於105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關於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客觀上有不能清償等情乙節,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勞動力狀況等因素,評估其是否因償債而達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抗告人主張以前在麗晶釣蝦場工作,目前無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5、43至44、45、47至48頁),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
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目前未投保於任何公司,103、104年收入來源均為麗晶釣蝦場,平均每月收入約9,360元,堪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抗告人所陳,認以15,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6,000元、房貸17,487元、水費296元、電費1,405元、電話費(市話加手機)1,634元、醫療340元及兩個月健保費749元、世新有線電視費半年3,180元、地價稅每年3,016元、房屋稅每年5,500元、汽車燃料稅5,100元,業經抗告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世新有線電視繳款收據、健保費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醫療費用單據、燃料使用費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
本院卷第12至20頁)。
經查,抗告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
又抗告人自陳房貸由配偶支出,家庭支出之地價稅每月251元與房屋稅每月458元、水費296元、電費1,405元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電話費由抗告人與兒子平均分擔各817元,世新電視費則由兒子支出,其餘個人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每月425元、醫療費340元、燃料稅每月425元等支出由抗告人個人單獨負擔,有抗告人抗告狀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
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
準此,抗告人提列之各項支出核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均應准認列。
復審酌抗告人配偶與長子劉彥佑均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有收入,與抗告人同住,其等因共同依附團體使用,相關開銷自應共同分擔,然抗告人自陳配偶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10,000元,長子劉彥佑收入不高等情,認應由收入較高之抗告人負擔上開家庭共同支出中之地價稅每月251元與房屋稅每月458元、水費296元,由抗告人與長子劉彥佑共同負擔電話費與電費,各負擔817元與703元,由抗告人長子劉彥佑負擔世新有線電視每月530元,並由抗告人配偶負擔房貸支出,始為公允合理。
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9,715元(6,000+251+458+296+703+817+425+340+425)。
㈤、承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15,000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715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285元【計算式:15,000元-9,715元=5,285元】,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抗告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993,165元,若抗告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5,285元,仍需約16年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993,165÷5,285÷12≒15.66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抗告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復以,抗告人除名下有一筆財產總額12,200元之房屋外,別無他項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原審卷第41、63頁),堪信抗告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
故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
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相關資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本非無見,但抗告人事後已補正相關單據,且表示每月願提出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應認其具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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