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消債更,115,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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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高錦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范秀慧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709,53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709,53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協議,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嗣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就聲請人提出以國民年金每月還款4,000多元之清償方案表示意見,中信銀行於107年1月8日具狀陳報,經評估後最多可取得180 期零利率之優惠方案,其他債權銀行比照辦理,故非必經更生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等語,有中信銀行之民事陳報狀可參。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709,53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係106 年10月30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惟經債權人陳報至106 年11月22日之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中信銀行之債權為243,113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47,042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1,83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49,227元,合計681,221 元(含利息、違約金)。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 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沒有收入,自96年4 月退休後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44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即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537元、手機費599元,均由聲請人兒子負擔,故聲請人願意每月以國民年金4,044 元償還債務,並由兒子保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期間代負履行責任,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切結書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係由其子負擔,聲請人以每月國民年金4,044 元供清償債務,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具狀陳報經評估後最多可取得之180 期零利率之優惠方案,則以上開債權總額681,221 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給付3,785 元【計算式:681,221 元÷180 期=3,7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是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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