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消債更,44,2017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雅彤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雅彤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872,74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本金858,942 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4,772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3,000 元左右,無法負擔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872,74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本金858,94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4,772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還款3,000 元左右較可以比較長期履行,該清償方案已超過聲請人能力,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872,742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中信銀行之債權為1,097,147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42,8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77,156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76,743 元,合計2,393,848 元(含利息、違約金)。
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任職於鮮堡漢堡早餐店,每月收入14,000 元,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在立委競選總部當助理,每月收入22,000元,加年終獎金30,000元及尾牙獎金7,000元,該期間收入共計191,000元,後於105年2月至3 月間在母親經營之花卉店幫忙,並未支薪,生活開銷以之前標得之會款維持,後因在花卉店工作受傷,受傷後之生活開銷,乃以受傷領取之勞保職災及保險理賠支付,於105年3月、12月有接委任案件賺取佣金,每件3,000元,共5件,收入計15,000元,並於106年2月1 日起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擔任約聘人員,聘僱日期自106年2月9日至106年5月14日,106年2月份薪資為17,286 元,因聲請人傷勢已復原,如於鐵路局聘約屆滿,亦會再找工作支付與女兒之生活開銷,另聲請人及女兒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2,804元【計算式:2,682+10,150+9,972=22,804】,並有機車1 輛,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職務代理臨時工作證、郵政存簿儲金簿、員工薪津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試算表等附卷為證,經本院審酌應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每月平均收入9,887元【計算式:(14,000+191,000+15,000+17,286)÷24=9,887,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6,000 元、膳食費6,000元、電費1,064元、水費250元、瓦斯費427元、電話費936元、機車燃料稅25元、機車強制險61元、勞健保費1,575元、保險費2,303元、女兒保險費2,110元、女兒教育費2,045元、借款利息778元,合計共23,574元,經查:(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女兒之膳食費每月支出共6,000 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
日必要支出,且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電費1,064元、水費250元、瓦斯費427元(1年約8桶,1桶約640元)、機車燃料稅25元、機車強制險61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統一發票、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
聯、美亞產物汽車保險續保要保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此部
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惟觀之美亞產物汽車保險續保要保
書所列之保險費735元,係投保2年之金額,則機車強制險每月約31元【計算式:735÷2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准予認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項目金額均約略相符
,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個人手機費約800 元加上女兒手機費136元,電話費共計936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遠傳電信費帳單等影本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來電答
鈴月租費、行動上網費,本院審酌來電答鈴及行動上網原
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
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
為每月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1,575 元(健保費包含女兒及母親),並提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薪津單供本
院參酌,此屬政府政策保險所認可之生活必要支出,惟觀
之上開員工薪津單,聲請人勞保費為555元、健保費為371元、眷保費為649 元,因聲請人並未扶養其母親,且如前所述,其母親經營花卉店,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則聲請人
母親健保費371 元部分,應由其母親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每月負擔其本人勞健保費及其女兒健保費共計1,204 元【計算式:555 +371 +(649 -371 )=1,204 】准予認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個人保險費2,303 元、女兒保險費2,110 元,雖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通知單及收據等資料,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
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
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七)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 名女兒,平均每月支出女兒之教育費2,045 元(包含學生保費、制服費、註冊費、暑假輔導費、寒假輔導費、營養午餐費、週末輔導費等),因聲請
人未婚生女,並未與女兒生父結婚,女兒自出生迄今之生
活費等開銷全由聲請人負責,女兒生父約1年來看女兒1次,且因生父表示其經濟能力不佳,故未分擔女兒生活費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學校服裝訂購單、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八節課後學習活動調查單、105 學年度下學期註冊課雜費繳費單、105 學年度第二學期課後輔導學藝活動調查單、105學年度上學期寒假學藝活動費收據、105學年度隔宿露營費用繳費證明等影本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
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
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女兒黃庭萱為
92年3月出生,目前14 歲,仍就學中,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因聲請人與女
兒生父林信宏並未結婚,生父約1年看女兒1次,且經濟狀況不佳,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應可採信。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教育費2,045 元,其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八)另聲請人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分別借款55,000元、62,000元,而55,000元借款每月應支付利息778 元,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繳費通知單暨收據可證
,惟此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
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九)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7,546元【計算式:聲請人及女兒膳食費6,000元+房租6,000元+電費1,064元+水費250元+瓦斯費427 元+機車燃料稅25元+機車強制險31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1,204元+女兒教育費2,045元=17,546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7,546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9,887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並不足以支付中信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4,772 元之清償方案,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
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償還3,000元至4,000元予全體債權人,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