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消債清,1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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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和順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王清懷
債 權 人 林金扇
債 權 人 廖高標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和順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陳和順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由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6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12,760,889元,已逾12,000,000元,此有本院106年1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6號更生執行案卷可稽,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事由。

另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不予認可,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另經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案轉清算程序,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本案轉清算程序,多數債權人表示同意本案轉清算程序,有本院107年2月9日嘉院聰106消債清明字第15號函文及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3、35至52頁),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

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卷宗審核無誤。

三、聲請人雖檢附106年12月5日所提陳述狀、更生方案及106年12月所提異議狀,表示針對總金額超過1,200萬一事,早在105年9月1日鈞院第一次公告債權表時已超過,聲請人也在105年9月7日寄出異議狀提出質疑,卻到106年10月18日才收到鈞院公文通知異議遭駁回,期間均依規定與要求按照債權表金額多次補見陳述及提出更生方案,其不懂為何要浪費一年多時間,不管清算或更生,希望能好好面對債務。

另依第63條條文不知是否可從中找到解套的方式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9月1日檢送聲請人債權表予各債權人,通知其等得自該表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聲請人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5位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民間借貸債權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針對上該異議內容進行調查,嗣經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撤回異議,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6日分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異議及剔除文祥明、林金花債權後,聲請人及前揭異議債權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6年11月7日將更正後之債權表公告確定,依已確定之債權表債權額達12,760,889元,逾越聲請更生程序金額之限制,乃簽轉由清算程序辦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更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要無聲請人所稱自105年9月7日寄出異議狀至106年10月18日收到本院異議駁回裁定期間,均依規定與要求按照債權表金額多次補見陳述及提出更生方案,浪費一年多時間之情。

至於聲請人106年12月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民間債權人王清懷、林金扇、廖高標因體諒聲請人目前處境,願就所欠款項暫緩催討,故不納入整理債權中,另台灣銀行與高雄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屬學貸,目前正償還款中或尚未開始繳納,請審查是否有納入債權表之必要,惟民間債權人王清懷、林金扇、廖高標縱願暫緩催討,其債權仍存在,另債務消債條列第30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已闡明,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等(司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仍應將民間債權人王清懷、林金扇、廖高標及台灣銀行、高雄銀行之債權金額列計於債權表中。

如此計算,聲請人所積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仍逾1,200萬元。

再者,消債條例第63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觀其立法理由「其金額如何始屬適當,應視我國經濟、國民所得成長及物價波動情形而定,為免輕重失衡,宜授權司法院得因應整體經濟及社會需求等情勢,以命令增減該金額」,然司法院尚未就該條項之金額以命令增減,本院自無任意增減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係屬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更生方案已無從由本院逕為認可,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中油公司,有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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