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消債職聲免,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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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士宗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 理 人 白富中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黃楠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士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意旨,及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窺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尚有固定所得,卻未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對債務人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依鈞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目前年約41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懇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

另債務人於鈞院指定期間已無消費。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而為公平之裁判。

另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或命以書面陳述意見,確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利,並於審酌相關事實與證據後,作成適當之裁判或處分,並應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及是否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

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而非致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96,032元,總支出為315,240元,顯已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獲虛報支出之情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予不免責裁定。

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以上屬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人與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以上屬其他收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債權人無從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至8款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不免責裁定,請鈞院依職權函查。

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㈤、債務人王士宗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本有正常工作,惟自96年底腦部中風後即無法正常工作,半身不遂,每每找到工作,旋即以身體不適任而辭退,本擬聲請更生竭盡所能清償債務,卻又於更生裁定前被辭退,迄今仍無法找到工作,每月僅依賴殘障補助4,872元維持生活,且無動產、不動產及任何存款,與母親租屋相依為命,大部分生活開支均由母親支付,且債務人又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懇請鈞院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本件債務人自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開始進行更生程序,惟債務人目前無法工作,每月僅有殘障津貼及低收補助約4,872元,已不足以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認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135元,債務人於106年7月20日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而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本件債務人自106年10月17日下午五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他項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查閱屬實。

從而,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合於規定,本院自應審核債務人王士宗有無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而為免責與否之決定。

㈡、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經查,本件債務人王士宗因腦中風左側肢體乏力,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無法正常工作,經鑑定為殘障,自105年10月20日起投保於皇嘉金屬鑄造有限公司,嗣於106年2月遭公司解雇後,僅參加嘉義縣政府勞工局為期三個月之政府補助課程,領取基本工資,目前無業、無收入,僅有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及低收入補助費4,872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嘉義縣民雄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存款對帳單等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13、19、20、21、22至23、29至30、73頁),債務人雖曾參加嘉義縣政府勞工局為期三個月之政府補助課程,領取基本工資,然期間僅三個月,難據以認定為債務人王士宗之收入,且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人自104年3月15日起迄107年3月6日期間,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該局函覆稱債務人於104年3月15日起迄107年3月6日期間,並未向勞動報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7日保普就字第107130062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堪認債務人王士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確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又本件債務人王士宗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5,100元、水費296元、電費686元、瓦斯300元、電話費753元、租金6,000元合計共13,135元,惟債務人自陳現與母親租屋相依為命,大部分生活開支均由母親支付,債務人既無收入,且與母親租屋同住,則其中租金支出應認係由母親支出,而應予以剔除,其餘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合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7,135元,以債務人王士宗目前僅領取殘障及低收補助4,872元,顯不足以支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㈢、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該當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命各債權人檢送債務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消費明細過院供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已無消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信用貸款,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至22頁),均查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消費紀錄,故難謂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2、至於債務人每月領取之殘障及低收補助4,872元不足以支付生活必要支出7,135元部分,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係由母親在菜市場賣早餐資助,此外,除債務人曾參加嘉義縣政府勞工局為期三個月之政府補助課程,領取基本工資外,別無其他兼職收入,而上開工資因屬短期,不應列為債務人收入,另依卷證資料所示,債務人未違反到場義務、出席及答覆義務、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報告義務、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答覆義務、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參照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規定),堪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行為;

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綜上,本院不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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