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監宣,309,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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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張阿斗
相 對 人 張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嘉文(男,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阿斗(男,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嘉文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嘉文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嘉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自民國93年3月5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未達監護之程度,則一併聲請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對人可回答姓名及日期、認得聲請人是父親、知道在醫院但無法回答醫院名稱、也知道有念高中、在幫親戚工作等情,此有107年3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經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從小智能不足,目前判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較一般人為差,鑑定分數只有66分,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身心科照會心測全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憑,依上揭事證,足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二)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且與相對人同住,對其之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且多次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關係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其最佳利益。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二)聲請人表示:避免相對人被詐騙,希望能限制相對人只能有一支門號,另手機費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單筆消費超過2500元及分期付款總金額超過5,000元之消費需我同意等語。

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之理解判斷及計算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確已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權利。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惟已達民法輔助宣告規定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審酌聲請人長期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復其等為至親關係,有相當之信賴感,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酌定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昌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張嘉文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張阿斗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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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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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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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訴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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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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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
│  │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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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為票據行為。                                        │
├─┼──────────────────────────┤
│8 │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2,5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 │
│  │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辦理定期捐贈│
│  │,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30,000元的部分。上開超過的部分│
│  │,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
├─┼──────────────────────────┤
│9 │申辦超過1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
├─┼──────────────────────────┤
│10│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含通話、網際網路、簡訊等)超過每│
│  │月1,000元的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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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單次購買2,500元(含2,5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
│  │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
│  │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2,500元 │
│  │,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  │
│  │2,5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
├─┼──────────────────────────┤
│12│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如銀行扣款,舉例但不限)│
│  │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達5,000元(含5,000元)。如單│
│  │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5,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
│  │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 │
│  │5,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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