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監宣,31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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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何美燕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陳金秋
關 係 人 何勝雄
陳惠美
陳雨嫻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秋(女,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美燕(女,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秋之監護人。

指定何勝雄(男,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因陳舊性腦血管疾病、高血壓、糖尿病、C 型肝炎等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何美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秋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何勝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問題,僅就聲請人為何美燕、所在位置是醫院、辨別手指比出5 、2 、2名女兒、辨認鉛筆等回答清楚,其餘問題皆答非所問或稱不知道。

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精神科醫師李政峰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腦中風,目前思考能力、判斷力、語言能力受損,無法適當與人互動,也無法自由表達其意願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2 月5 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罹患思覺失調症,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於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由何勝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未表示意見,有戶籍謄本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何勝雄與相對人為母女及叔嫂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何勝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何美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何勝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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