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監宣,62,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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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阿津
相 對 人 陳蔡玉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蔡玉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蔡玉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陳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8,000元以上,聲請人亦無工作,無力負擔相對人之住院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王陳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相對人因失智症及慢性肺氣腫併發呼吸衰竭,需依靠氧氣及呼吸管維生,在鑑定時對叫喚雖有反應,但意識有明顯障礙,昏迷指數10分,無法為言語表達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

然相對人名下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9筆房地外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每月需支付安心醫院費用約28,000元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安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預繳醫藥費存根、收入證明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無法支付其相關醫療費用,而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支應處理,且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陳桃同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住院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
│編│        │            坐落地點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  │財產種類├───┬────┬──┬─────┼────┼────┼──────┤
│號│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建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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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    │嘉義市│        │溪東│ 138地號  │   30.03│6分之1  │            │
├─┼────┼───┼────┼──┼─────┼────┼────┼──────┤
│2│土地    │嘉義市│        │溪東│ 139地號  │   40.37│6分之1  │            │
├─┼────┼───┼────┼──┼─────┼────┼────┼──────┤
│3│土地    │嘉義市│        │溪東│ 142地號  │  124.35│6分之1  │            │
├─┼────┼───┼────┼──┼─────┼────┼────┼──────┤
│4│土地    │嘉義市│        │溪東│ 143地號  │  344.08│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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