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監宣,7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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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湯惟新
相 對 人 湯德馨
關 係 人 陳石玲
游菊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湯德馨(男,民國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湯惟新(男,民國四十六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湯德馨之監護人。

指定陳石玲(女,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湯德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智能失調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陳石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能簡單回復所詢問之問題、辨識聲請人身分,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湯員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雖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但失智症狀明顯,日常生活已完全需依靠他人照料,目前安置於長期照護機構之中。

在鑑定時湯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外界口語刺激之反應大多不適切,僅能覆述簡單詞彙,且表現十分不穩定,顯示湯員認知功能有顯著缺損。

湯員之簡易智能測驗結果1分,其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均已有重度缺損,臨床失智量表測試亦顯示湯員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料理。

故湯員因其心智障礙,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已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6年4月20日勘驗筆錄、趙星豪醫師醫字第2122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合併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執行功能均已重度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湯德馨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前前配偶湯翁盞(歿)共育有長子湯惟新、次子湯惟仁(遷出美國)、長女湯惟安(歿)、次女湯惟寧,相對人父母親湯時、湯許新均歿,現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游菊子、長子湯惟新、次子湯惟仁、次女湯惟寧;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石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湯惟寧亦表示同意,湯惟仁因現居美國難以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

游菊子雖具狀表明不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陳石玲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並未陳明欲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以供本院審酌,況且相對人自106年4月13日入住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後,僅聲請人、陳石玲及湯惟寧探訪相對人,游菊子迄未探訪相對人等節,有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家屬探訪紀錄聲明書、訪客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石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及陳石玲照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石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湯惟新既任相對人湯德馨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湯德馨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石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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