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監宣,9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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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郭紋綺
相 對 人 郭黃志彥
關 係 人 郭豐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黃志彥(女,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郭紋綺(男,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黃志彥之監護人。

指定郭豐德(男,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黃志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車禍腦部開刀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郭豐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無法理解本院所詢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在鑑定時,對叫喚仍有反應,昏迷指數12分,但對問話無法回答,僅能發出含糊無法辨識之聲音,相對人目前是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傷術後認知功能仍有重度缺損、言語及表達能力喪失,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郭黃志彥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郭豐德共育有長子郭紋綺、長女郭紋萍,父母黃鴨、黃陳金鸞均歿,現存兄弟姊妹黃聰慧(定居台北)、黃淑清(定居英國)、黃淑媛、黃淑培(定居美國)、黃採蘩、黃晉東6人,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豐德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郭紋萍、黃淑媛、黃採蘩、黃晉東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豐德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配偶,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郭豐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郭紋綺既任相對人郭黃志彥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郭黃志彥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豐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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