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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珮緁
相 對 人 林吳甘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林吳甘之監護人林珮緁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吳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林吳甘之配偶林啟賢於民國106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有林文陸、林宜陵、林秀女、林秀盆、林芷琳、林珮緁,及相對人共七人,惟林珮緁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165號准予備查,前揭繼承人協議分割前開遺產,因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需由監護人即聲請人林珮緁代理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按106年4月21日陳報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而相對人繼承上開遺產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吳甘與林文陸共同繼承其被繼承人林啟賢之遺產,依系爭所示該遺產分割協議觀之,受監護宣告之人取得之金額略大於其遺產應繼分數額,聲請人聲請按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就相對人繼承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核定價額 │繼承人│繼承│
│ │ │ │範圍│(元) │ │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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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全部│3,535,000 │林文陸│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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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全部│20,000 │林文陸│全部│
├──┼──┼─────────────┼──┼─────┼───┼──┤
│ 3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全部│600,000 │林文陸│全部│
├──┼──┼─────────────┼──┼─────┼───┼──┤
│ 4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全部│920,000 │林文陸│全部│
├──┼──┼─────────────┼──┼─────┼───┼──┤
│ 5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全部│504,000 │林文陸│全部│
├──┼──┼─────────────┼──┼─────┼───┼──┤
│ 6 │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全部│2,123,400 │林吳甘│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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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嘉義縣朴子市崁後段南崁小段│全部│4,206,400 │林文陸│全部│
│ │ │80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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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房屋│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14鄰𧃽菜│全部│353,700 │林文陸│全部│
│ │ │埔105-1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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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房屋│嘉義縣○○市○○里00號 │全部│18,600 │林文陸│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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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存款│朴子郵局(活儲) │全部│2,331 │林文陸│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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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投資│攤販(統編:66330988) │全部│3,000 │林文陸│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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