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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擔任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於95年間向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德坤公司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7,761元。
經清償部分借款,本金餘額為11,232,377元。
德坤公司經營不善,於95年間即發生倒閉,無力清償債務,而由聲請人負擔鉅額保證債務。
聲請人當年並無涉入德坤公司經營,在資訊根本不充分下,擔保借款保證人,實為無妄之災。
(二)聲請人為利程序之進行,遂向友人洪嘉俊借支借款10萬元,以利後續破產程序之進行。
(三)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再加計利息已逾一千六百萬元以上,聲請人實無法清償債務,依法聲請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無任何財產,無固定收入,此為聲請人所自陳。
又經查詢聲請人名下持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20股外,無其他財產,民國105年亦無任何收入,而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未公開發行公司,最近一期之每股淨值為11.636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永豐金證股務代理部(106)字第00508號函在卷可證。
足證聲請人債務額度遠超過其現存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又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破產法第95、96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破產法第83條、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律師或其他有財經、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務。
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
其次,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非短時間可以終結,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家屬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亦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支出。
而聲請人打零工每月收入僅約1萬元,且其持有之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約11,869元(計算式:1020股X11.636=11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聲請人已陷於財務困境,則聲請人之資產供其個人生活所需已有不足,必要生活費為法定優先受償權,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之最基本費用,尚不許權利人於聲請破產時預先拋棄,即無須將之列為財團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足以支應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宣告破產,顯然其他債權人亦無法利用破產程序獲得公平分配受償之可能,反而徒增花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聲請人宣告破產之並無實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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