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簡上,101,201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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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莊仁義
被 上訴人 莊正一
莊正次
莊正仁
莊豐源
莊祐達
莊易達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6 年度朴簡字第1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樹林頭段610 地號,日據時期地號為白鬚公潭堡樹林頭庄610 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8 月10日,由訴外人莊寬贈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莊枝成,並於昭和6 年8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其上4 間建物亦由莊枝成於同日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並記載土地上建物所有人為莊枝成。

嗣系爭土地由莊枝成於81年9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迄今。

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日據時期昭和6 年8 月11日即由莊枝成辦妥保存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因於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漏未申請登記,致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E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仍遭上訴人占用迄今。

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正文等人認為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卻遭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故於101 年間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以莊寬將系爭土地贈與莊枝成,系爭建物未在贈與範圍內,故莊枝成於受贈時已同意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駁回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正文等人之訴,迭經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正文等人提起上訴、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

莊枝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莊復興等8 人即據此確定判決所認事實,對莊寬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不存在,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38 號審理結果,就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事實卻變更法律見解,判決認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8號維持相同見解而駁回上訴確定。

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東北邊,鄰近朴子市,附近有桂林國小,及第161號、第170 號縣道交錯,交通尚屬便利,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限制,參以上訴人自承伊仍住於該處,且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暨其上訴審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下稱前案)均認定系爭建物均由上訴人使用中,形同上訴人未支付分文租金即享有使用之利益,且租金之計算不適合按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起訴前5 年內之租金,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莊正文、莊易達新台幣(下同)50,1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莊正文、莊易達50,198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莊正文、莊易達14,701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現繼續居住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樹林頭11號建物,係上訴人家族世代定居之處,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上訴人祖先所創設,詎料上訴人曾祖父莊寬竟將自己家族所居住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祖父莊枝成,莊枝成受贈系爭土地時20歲未滿,嗣於其81歲時再將系爭土地轉贈與被上訴人共有,上訴人自出生迄今均未搬離該處,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侵占土地之行為。

被上訴人自101 年起,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屢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今又以給付租金為由再次起訴,上訴人認為本件與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具有性質上相同之聲明標的,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為不合法。

㈡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雖兩事件之原告人數並非相同(本件7 人,前案4 人),惟只要具有適格之當事人7 人,其中4 人即可謂全體當事人爭取應有之權利,其判決效力亦應及於其他不具出名之當事人,前案即是如此,故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對於未參加前案之人即被上訴人莊豐源、莊祐達、莊易達仍具效力。

而本件原審法院卻認為並不違反而加以判決。

又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之內容含有遷出房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2 項,並非如本件原審判決認定兩者不同一事件,不當得利之價額收入是很抽象的,一般計算係依租金之收取為計算標準,即租金為前案判決其中之一,無可否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

再者,被上訴人在前案第二審中主張適用民法第470條規定,經前案第二審法院認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仍繼續中,使用目的未完畢,即無民法第472條第4款法定終止權之適用,上訴人既非不法侵占系爭土地,前案第二審認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正文之請求是無據,應予駁回。

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既均判決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正文敗訴,故被上訴人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不合法。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莊寬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莊枝成,於20年8 月11日辦妥移轉登記,嗣莊枝成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7 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由訴外人莊寬贈與訴外人莊枝成,於20年8 月11日辦妥保存登記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然按,大正11年,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規定:「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而臺灣於日據時代,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不符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簡言之,臺灣在日據時代,就不動產所有權之認定,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即日本民法之規定,且不動產物權之變更,原則上採意思主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

經查,系爭建物於光復後並未為所有權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系爭建物固於日據時期昭和6 年8 月11日登記為東石郡布袋庄樹林頭610 番第壹號,所有權人登記為莊枝成乙情,有日據時期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1頁)。

惟日據時期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效力,僅在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尚無從逕予認定訴外人莊寬與訴外人莊枝成間確有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據此認定訴外人莊枝成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建物為莊枝成所有云云,並提出記載建物所有人為莊枝成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49頁)。

惟本院調閱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30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該事件中函詢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建物所有人之記載係何時註記登記?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於65年10月18日轉載於重造登記簿時,遺漏轉載日據時代未保存建物註記,經依據莊正一君等7 人102 年11月14日申請書辦理,並於102 年11月20日收件朴登普字第00000 號辦理更正登記完畢等語,有該所103 年3 月11日朴地登字第1030001608號函附於上開再審卷宗可按(見上開再審卷宗第76頁)。

由是以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固為上開內容之補註登記,惟該補註登記之時間,乃係在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由被上訴人等人申請補註登記,並非在35年間總登記時所為,因此,該補註登記僅係補轉載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之登記,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確為莊枝成所有,仍應依日據時期民法規定為判斷。

被上訴人等人逕以上開補註登記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莊枝成所有云云,尚無足憑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今又以給付租金為由再次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等人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莊照鑫提出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8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駁回後,經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等人提起上訴,惟仍經臺南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核卷無誤。

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文、莊正仁等人於上開事件中,係主張上訴人應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法院審理後認遷讓房屋無理由而駁回,與本件被上訴人等7 人係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兩者不同,並非同一事件,故上訴人抗辯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㈤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定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42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 修正前之實務見解,認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

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裁判、89年度台簡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

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莊寬亦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莊枝成,則系爭建物仍為原興建人莊寬所有,則莊寬與莊枝成間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成立者,即為租賃關係,於當事人間無法協議決定租金數額時,固得由法院裁判。

㈥然訴外人莊寬於昭和14年6 月3 日死亡,系爭租賃契約及建物之繼承人依繼承系統表、前案臺南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8號確認借用關係不存在事件所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二第第21至27頁),最少有王愛枝、莊宗明、莊煥章、莊三杰、莊力山、李瓊媛、李瓊婷、鄭蔡靜、鄭蔡淑媛、蔡淑姬、蔡孟旭、陳威文、陳威太、陳威志、陳明秀、莊麗朋、李莊麗𦜳、莊有升、莊鄭元杏、莊嘉祥、邱莊淵蘭、洪莊鳳梅、莊秋菊、莊陳秋蓉、施莊惠美、莊涴婷、上訴人、莊昭民、莊昭官、莊國泰、莊恒宜、莊金條、伍莊明珠、莊陳麗霞、張碧琴、莊蕙菁、莊蕙萍、莊陳秀珠、莊子涵、莊千儀、莊惠端、莊芬真、莊孝二、莊金雄、呂耀桂、呂立信、呂孟思、呂昆峯、呂淑鈴、莊陳阿敏、莊厥孟、莊吉二、莊健昇、莊正山、盧莊荔枝、蕭素娥、莊佳珍、莊宜珍、莊瑋珍、莊明虎、鄭莊玉枝、莊佳娥、莊明仁等人,非僅上訴人1 人。

系爭租賃契約及建物應由莊寬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7 月31日起訴前5 年內之租金,茲106 年7 月31日起訴前5 年內,訴外人莊寬早已死亡多年,該期間之租金係訴外人莊寬所有繼承人繼承後發生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莊寬生前已發生之債務,並無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之適用。

故就該期間系爭租賃契約租金而言,為上訴人與莊寬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務,而公同共有關係對於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應訴。

又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租金數額,被上訴人應與莊寬之全體繼承協議決定租金數額,於不能協定時,即應以莊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及據以請求如數給付租金。

茲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及建物僅由上訴人1 人繼承,而以上訴人1 人為被告請求酌定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分割,其父親莊有烈分得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代號B 部分建物,縱令屬實,且縱令系爭建物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 部分建物之租賃關係由莊有烈繼承,惟莊有烈已於80年1 月2 日死亡,莊有烈之繼承人有施莊惠美、莊涴婷、被上訴人3 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1、39頁),而上訴人陳稱其姊妹並未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則系爭建物就附圖二所示代號B 部分建物之租賃關係縱令應由莊有烈之所有繼承人即施莊惠美、莊涴婷、上訴人3 人繼承,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 人為被告請求酌定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法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莊正文、莊易達14,701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莊正文、莊易達50,198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莊正一、莊正次、莊正仁、莊豐源、莊祐達、莊正文、莊易達14,701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1日起皆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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