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李來好
訴訟代理人
兼追加原告 黃水道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陳金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 年度朴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255 條第2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所準用。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6 年5月1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黃水道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新台幣(下同)26,000元,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8 地號土地)與系爭759 地號土地相毗鄰,被上訴人於兩造土地相鄰處設置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並於擋土牆上朝向上訴人所有系爭759 地號土地方向設置排水管,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勢高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又因被上訴人於其農地所開設之排水溝過小,以至於每逢下雨,被上訴人農地之水均會漫流排入至上訴人土地,導致上訴人農田排水不良,種植之農作物嚴重損害,且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範措施,因此每遇大雨,被上訴人農地上之泥土即隨雨水直落入上訴人之土地,更造成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遭泥土覆蓋。
而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水管,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亦會排放廢水或不明物體至上訴人土地上,經上訴人屢次要求改善,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
又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擋土牆上設置排水管,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上空,所突出占用之寬度,超出約40公分以上,應視同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上訴人走近時若稍不注意即會撞到,致使該部分之土地不容易耕種。
㈡105 年6 、7 月間因下雨,被上訴人農地之泥土又湧進覆蓋上訴人農田,造成上訴人農田上種植之農作物難以生長,受有嚴重損害。
追加原告即上訴人配偶甚至於105 年7 月間下雨過後巡視農田時發現散落於上訴人土地有數支細鐵桿,並遭該鐵桿刺傷,追加原告並於105 年9 月間颱風過後發現被上訴人用於其農地上之大帆布未固定綁好,而被吹落至上訴人農田上,也造成上訴人所種之農作物嚴重損害,因而報警勘查,嘉義縣六腳鄉北美派出所警察蔡瑞賢也曾到場勘查屬實,惟原審不傳訊蔡瑞賢,也未到現場履勘比對,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自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㈢追加原告於105 年7 月10日下雨過後巡視系爭759 地號土地時發現散落於上訴人土地有數支細鐵桿,因被上訴人之鐵桿掉落至上訴人之農田,導致追加原告腳被刺受傷,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1 張為證。
㈣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空中侵占之水管拆除、將流入上訴人農田之泥土挖除,將圍牆上之水管拆除或修復。
其次,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農作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空中侵占),有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
此外,被上訴人之鐵桿掉落至上訴人之農田,導致追加原告腳被刺受傷,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6,000 元。
㈤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照片(原審證二)所示之管子(原審照片編號A )及覆蓋上訴人土地上之泥土移除(原審照片編號B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金額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補正)。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原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26,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興建系爭擋土牆時,已事先在兩造農地間預留有30公分距離之土地。
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管子伸出牆面部分之長度約10公分左右,與被上訴人原先預留之30公分土地相較之下,該管子伸出所佔據之土地上空空間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範圍內,並未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上空。
被上訴人另設置有一田埂做為設施排水之用,惟追加原告於耕種時均故意將之毀損耕除,且被上訴人為防止雨水及土壤流入上訴人農地內,亦於自己之農地內興築一條溝渠及設置一道土牆。
再者,系爭擋土牆上所設置之管子,於上訴人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被上訴人即已用塑膠塞子封住,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擋土牆上之管子已不再排水出來,豈有可能如上訴人所述現仍有廢水或不明液體自系爭擋土牆之管子流入上訴人農地裡。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農地上之泥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農地上泥土所漫流至其土地,故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農地地勢高於上訴人農地,且因被上訴人於兩造相鄰土地間興建圍牆,而未做有效防範措施,導致每逢下雨被上訴人農地上之水及泥土即流入上訴人農田內,造成其農田排水不良,影響農作物生長云云,並非屬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105 年9 月間颱風過境後其農地淹水云云,然鄰近農地皆有淹水之情況,並非僅上訴人之土地有淹水之情形,上訴人稱因自被上訴人農地流入大量泥土及不明液體,嚴重損害其農作物之生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農作物受有損害之數據證明,亦未證明其農地上之土壤及所謂不明液體係被上訴人農地所有之證據。
上訴人又主張105 年9 月28日颱風過境後吹落至上訴人農地裡之掉落物,掉落物甚至有鐵皮,被上訴人不知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上訴人不能將該掉落其農地之物品皆認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農田裡沒有水流到上訴人之田地,因為被上訴人之擋土牆沒有水孔也沒有排水管,怎麼會流到上訴人之田地?另上訴人之花生是風災之損害,且已經向政府申請補助,還要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這樣是詐欺。
㈣追加原告請求被鐵桿刺傷之損害賠償26,000元並不合理,蓋追加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側足踝扭傷、退化性關節炎等,並無法證明與刺傷有關係。
㈤上訴人所提的二張估價單是偽造的,壹張估價單是「105 年10月26日的收成花生的數量1140公斤就是2400台斤,他是賣3000斗,一斗115 元,是34500 元,因颱風影響產量過低,若無影響則去年度可收成6000台斤,是新港產銷班的、負責人是陳丁科、序號519735」,另一張「序號519736、105 年6 月20日、花生6000台斤、一斤25元、6000×25=150000元、無災害產量」,這產銷班給他是要證明什麼事,這單據如何來,因為花生若還沒有種,花生還沒有收成,怎麼會有收成產量,請查明是否產銷班所出具給他,還是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自己捏造。
又估價單下方有寫清楚災害補助9000元,還寫希望法官替他們作主這次災害損失10萬元左右,又寫若無颱風,依照往來可以應可收成6000台斤,且單價由每公斤25元下降至11.5元,上面是寫115 元,又寫到因他人設施的損害造成今年只有3000台斤的收成,而上面寫是2400台斤,這樣上訴人要賣幾遍?㈥對上訴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對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系爭758 地號土地之泥土及水流至系爭759 地號土地,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水管,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亦會排放廢水或不明物體至上訴人土地上,被上訴人土地上使用的帆布被吹落上訴人農田,嚴重損害農作物之生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審於105 年9 月21日審理時詢之: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 號及102 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案件是否測量過系爭擋土牆與兩造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陳稱:沒有。
原審乃定期履勘現場,惟因上訴人未預納費用致取消105 年9 月26日履勘期日,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63頁) 。
原審105 年11月9 日審理時復詢之:本件因上訴人未繳費用致取消履勘期日,但上訴人105 年11月3日準備書狀訴之聲明又請求測量移除管子的位置、數量及泥土,上訴人到底是否願意繳納測量費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書狀是我委託別人寫的,但是本件不要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117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不要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上訴人既拒絕繳納本件測量費用,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擋土牆及所設置之管子占用系爭759 地號土地乙節,顯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及調查證據之方法以實其說。
況且,經原審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照片詢之:其上水泥界椿是兩造土地之界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是的。
原審復詢之:前案102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原審案號102 年度朴簡字第1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原審案號102 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是否測量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擋土牆過去30公分是被上訴人的地沒有錯】,. . . . ,【之前擋土牆都沒有測量過,因為擋土牆過去30公分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3、117 頁) 。
是以,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擋土牆距離兩造間之界址,尚有30公分之距離,則系爭擋土牆及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顯然皆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8 地號土地內,灼然至明。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59 地號土地云云,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相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有占用系爭759 地號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拆除排水管云云,洵屬無據。
⒉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如起訴狀上證物二照片所示之泥土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在102 年度朴簡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早已將排水管塞住,並否認起訴狀上證據二照片所示之泥土為系爭758 地號土地之泥土等語。
經查:⑴證人蔡瑞賢證稱:「(問:105 年6 月10日上訴人有無請你去處理他田裡土方的事情?)有。
因為當時兩造因為地和地有用一擋土牆,高度差距一人高,上訴人田比較低,當時種稻,已經完成收割,田埂(擋土牆)中的老鼠鑽洞,被上訴人的地因為比較高,下雨後被上訴人地有凹陷壹個洞,凹的洞就是在上訴人的地,被上訴人田地的土就流到上訴人的田裡,上訴人是說透過派出所去跟被上訴人講,上訴人不要被上訴人的土流到他田裡,他要被上訴人去恢復原狀,我有去跟被上訴人講,我是說約壹個時間,上訴人到現場,由被上訴人將現場回復原狀,結果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我有去跟上訴人講要去現場,但是上訴人不去,我有去現場,最後有回復原狀。」
、「(問:還有無處理其他事情?)沒有。」
等語,上訴人對證人證言陳稱:「被上訴人處理有圓滿。
但7 月16日下雨後,被上訴人的土又流到我田裡,我又去派出所,但是找不到證人,只有壹個值班警員,也沒有警員到現場處理,我就告被上訴人了,7 月16日我被田裡的鐵釘釘到,到現在還沒好。
每次下雨被上訴人的土就會流到我田裡。」
、「‧‧‧‧但是下雨的話,有老鼠洞被上訴人的土及水都會流到我們田裡。」
云云,證人蔡瑞賢繼則陳稱:「被上訴人有去請挖土機去他田裡最底下用帆布遮蓋住,就不會又土水滲透過去上訴人田地。」
、「(問:你說被上訴人的土有流到上訴人的地,那土還有無在,還是已經和上訴人土混合在一起?)都已經處理好了,被上訴人的土比較黃,上訴人的土比較黑。」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依證人蔡瑞賢證言其僅於105 年6 月10日系爭2 筆土地因老鼠鑽洞遇下雨被上訴人田地之泥土流入上訴人土地內,被上訴人已將該泥土處理完畢,且被上訴人有去請挖土機去他田裡最底下用帆布遮蓋住,土水即不會滲透過去上訴人田地。
⑵本院觀諸起訴狀內所附之證物二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期(見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物二照片,主張照片上的泥土是105 年6 月下雨後,自被上訴人系爭758 地號土地流入之泥土,上訴人有請警察來看云云(見原審卷第121 頁),縱令屬實,然依證人蔡瑞賢所述,該日被上訴人已處理完畢。
茲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並記載該照片係105 年7月10日下雨,被上訴人土地之泥土流入上訴人土地,鐵釘、鐵線也一併流入等詞,經比較上開照片,係屬同一場景之照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105 年6 月下雨之泥土,於本院陳稱係105 年7 月下雨之泥土,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⑶經本院調閱兩造間前案卷宗,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擋土牆上排水孔全部加裝塑膠水管向地面彎曲,且塑膠水管全部以水泥堵住,故擋土牆排水孔已不再排水等語。
嗣於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案件審理時,法官履勘現場結果略以:系爭鄰地四周均有設置水泥擋土牆,被上訴人於面臨系爭(759 地號)土地一側之擋土牆上有設置塑膠排水管,已堵住而不再滲水,另外南北兩側之擋土牆上均有設置排水孔以排水至相鄰之農田水利會排水溝。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水道(即102 年度朴簡字第1 號、180 號之原告)於前案中亦自承系爭擋土牆上之排水孔已經沒有排水出來等語,業據本院調閱102 年度朴簡字第1 號、第180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至110 頁) 。
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後,既已將系爭擋土牆上朝向系爭759 地號土地方向之排水孔堵住,不再經由排水孔排水至系爭759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102 年度朴簡字第180 號案件承辦法官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且證人蔡瑞賢證稱:105 年6 月10日系爭2 筆土地因老鼠鑽洞遇下雨被上訴人田地之土方流入上訴人土地內,被上訴人已將該泥土處理完畢,且被上訴人有去請挖土機去他田裡最底下用帆布遮蓋住,土水即不會滲透過去上訴人田地。
則上訴人主張之105 年6 月下雨所流入之泥土被上訴人已處理完畢,且被上訴人土地有去請挖土機去他田裡最底下用帆布遮蓋住,土水即不會因老鼠鑽洞遇雨滲透過去上訴人田地。
準此,上訴人主張自105 年7 月後遇雨,被上訴人土地之泥土會流入上訴人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即主張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每逢下雨,被上訴人農地之水均會漫流排入至上訴人土地,導致上訴人農田排水不良,種植之農作物嚴重損害。
且因被上訴人未施作防範措施,因此每遇大雨,被上訴人農地上之泥土即隨雨水直落入上訴人之土地,更造成上訴人所種植之農作物遭泥土覆蓋。
而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水管,因被上訴人疏於管理,亦會排放廢水或不明物體至上訴人土地上,被上訴人土地上使用的帆布被吹落上訴人農田,嚴重損害農作物之生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帆布皆非其所有之物,颱風吹落至上訴人農地裡之掉落物甚至有鐵皮,被上訴人不知該等物品為何人所有。
且颱風過後鄰近農地皆有淹水之情況,並非僅上訴人之土地有淹水之情形等語。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05 年9 月28日颱風過境後,因降雨量過大,系爭75 8、759 地號土地均有發生淹水情形及遭吹落之不明掉落物(見原審卷第135 、139 頁),難認土地淹水及遭吹落之不明掉落物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並無作物遭泥土掩蓋之情形。
況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因颱風影響產量過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既係因颱風天災致農作物受損,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農作物受損,其主張即無可採。
㈢追加原告主張:105 年7 月10日下雨後,其農地受損,追加原告被鐵桿刺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鐵桿非其所有之物,且追加原告之傷並非刺傷等語。
經查,追加原告主張被鐵桿刺傷,然依追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左側足踝退化性關節炎合併扭傷等詞,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已難認定係遭鐵桿刺傷。
況被上訴人否認該鐵桿屬其所有,而追加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擋土牆上設置之排水管占用系爭759 地號土地,且自系爭758 地號土地流入大量雨水、泥土,系爭擋土牆上之廢水管排放廢水及不明液體,颱風過後自被上訴人農地吹落帆布,造成系爭759 地號土地農作物損失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並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追加原告主張:105 年7月10日下雨後,追加原告至系爭759 地號土地巡視時遭被上訴人掉落之鐵桿刺傷,未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從而,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