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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上訴人 林美惠
陳錫峰
羅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熾源,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玉麟,則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由周玉麟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1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林美惠於86年5月21日與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以被上訴人陳錫峰、羅梁生為系爭借款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
按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林美惠之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27,791元,約定首期支付44,200元,期間自86年6月21日起至88年4月21日止,每月1期,以現金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每期攤還本利和11,417元,最末期款221,000元,屆期日於88年5月21日支付,計分24期全數清償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車號:00-0000之福特六和小自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林美惠。
詎被上訴人林美惠嗣後違約未為債務之履行,經福灣公司催繳,均置之不理,遂依法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償債務,然仍不足抵償所受損失。
嗣後福灣公司於99年1月10日結算,被上訴人林美惠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福灣公司344,215元,福灣公司並於99年2月3日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綜上,被上訴人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124條規定,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負連帶付款之責。
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上訴人林美惠確實於貸款後無故不依約按期繳交本息,且將購得之系爭車輛典當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24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87年嘉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被上訴人林惠美受有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甚明。
是堪認本件縱因罹於時效,上訴人亦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等連帶請求票據利益償還。
㈢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係作為倘被上訴人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分期款時,福灣公司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依據,故系爭本票應屬擔保被上訴人履行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並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且亦非以系爭本票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
等語為由,逕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惟查: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由此可知,受有利益之發票人及承兌人所負之返還責任,係於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內負擔,至於其所受的利益是否存在,則非所問。
再者,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87年台上字第823號及90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上訴人林美惠確實於貸款後無故不依約按期繳交本息,且將購得之系爭車輛典當,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承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
且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免付車款所受之利益。
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取得前揭貸款及使用自屬受有利益,上訴人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林美惠等因汽車買賣分期之法律關係,系爭本票又因給付買賣分期款所簽發,自有利得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原審判決理由悖於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不當,應予廢棄。
聲明:1.原判決應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應改判被上訴人應連帶向上訴人給付344,215元整,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林美惠於86年5月21日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分期付款總價為52萬7,791元;
並由被上訴人羅梁生、陳錫峰為連帶保證人。
2、上訴人林美惠於86年5月16日開立票面金額39萬7,800元之本票,福灣公司為受款人,被上訴人陳錫峰、羅梁生為共同發票人。
3、福灣公司於99年2月3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344,215元(利息、違約金等款項,則按契約書約定方式計算)讓與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44,215元整,及自原審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權基礎尚包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起訴狀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卷第6頁),及於上訴理由補充狀記載本於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債之給付等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本院卷第55頁),於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8、93至94頁),故本件上訴之範圍僅限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請求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被上訴人受有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云云。
惟查依前開說明,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利益云云,已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符;
再查上訴人所提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1點約定:分期價款483,591元,自86年6月21日起至88年4月21日止,每月1期,每期11,417元,最末期款221,000元於88年5月21日支付等語,有上開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而系爭本票面額則為397,800元乙節,有該本票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卷第10頁),上訴人復陳稱分期價款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分期付款等語(原審卷第35、36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係以現金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各期分期款,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與分期付款總價或各期分期款金額均非一致,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係作為倘被上訴人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分期款時,福灣公司得據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依據,故系爭本票應屬擔保被上訴人履行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性質,並非以系爭本票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簽發系爭本票而於原因關係上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利益。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美惠確實於貸款後無故不依約按期繳交本息,且將購得之系爭車輛典當,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利益;
且系爭本票之追索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因此受有免付車款所受之利益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林美惠與福灣公司所簽之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點約定:甲方(福灣公司)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標的物之所在地同債務人地址或營業所,俟乙方(被上訴人林美惠)於本合約項下之全部責任履行完畢,並經甲方出具書面同意後,乙方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40頁),且福灣公司嗣後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抵償債務一節,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發上開本票而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
復查系爭本票之追索權雖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然福灣公司仍得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貸款,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免付車款之利益,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之貸款債務344,215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之貸款債務344,21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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