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乙○○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
-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對於上述事實不爭執,惟原審被告乙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
- ㈠、乙○○並非此事主導者,僅被告知取指定地點取錢,係在不
- ㈡、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連帶給付超過22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乙○○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 ㈢、查乙○○受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取走被上訴人遭詐
-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葉佐欽
被 上訴人 侯春鳳
訴訟代理人 王琦琇
王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5年度朴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乙○○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詐稱其子因替他人擔保,遭人抓走毆打,需依指示交付金錢償還部分債務等語,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指示而於同日13時許至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至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先將4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放置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前道路旁某台機車腳踏墊上,又於同日14時47分許,將剩下之5萬元放置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腳踏墊上,原審被告乙○○即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述地點取走上述45萬元詐騙款項,上情業經被上訴人報警偵辦查獲,被上訴人為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
另原審被告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對於上述事實不爭執,惟原審被告乙○○係遭上述詐騙集團利用取款,且乙○○就45萬元詐騙款項僅取得4,000元,無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願以被上訴人由乙○○取走部分之10倍金額賠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被告乙○○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補稱:
㈠、乙○○並非此事主導者,僅被告知取指定地點取錢,係在不知情況下受人指使,固然有錯,但不應一人獨自承擔所有責任,且其當時未滿18歲,心智不成熟,判斷能力不及成年人,法律上車手雖是共犯,但對於犯罪程度之處罰應有輕重之分,又被上訴人自行表示打電話人員非乙○○本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庭中提出之賠償金額僅45萬元之一半,並非認定全為乙○○一人的錯,因談不成始進入司法程序,原審判賠全額45萬元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乙○○連帶給付超過225,000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3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詐稱其子因替他人擔保,遭人抓走毆打,需依指示交付金錢償還部分債務等語,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指示而於同日13時許至嘉義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0萬元,又至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許先將4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放置在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前道路旁某台機車腳踏墊上,又於同日14時47分許,將剩下之5萬元放置在嘉義縣○○市○○路00號前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腳踏墊上,乙○○即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述地點取走上述45萬元詐騙款項,上情業經被上訴人報警偵辦查獲,被上訴人為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
另乙○○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上訴人僅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超過22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乙○○因上開竊盜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認有詐欺非行,有該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488、575號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堪認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為侵害行為甚明。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9號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乙○○受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取走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獲得數千元花用,已參與詐騙行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不因乙○○取得金額多寡而有不同,上訴人抗辯乙○○僅取得4,000元,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又和解或調解之目的,本在互相讓步終止爭執,原審曾試行調解,被上訴人雖提出希望上訴人至少可以賠償到損失的一半,惟此乃被上訴人為終止爭執所為之讓步,嗣因雙方金額不一致而不成立,有原審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頁),本件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調解方案而受拘束,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僅45萬元之一半,原審判決賠償45萬元並不合理云云,亦不可採。
㈣、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就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為87年11月13日生、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19頁),乙○○於105年6月間為上開不法行為時,未滿20歲,且於侵權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訴人雖辯稱乙○○當時未滿18歲,心智不成熟,判斷能力不及成年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