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6,簡上,55,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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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6. ㈠、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系爭基金,兩造於95
  7. ㈡、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即已成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成立後
  8.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9. ㈠、82年政府執行計畫養豬資材共同採購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
  10. ㈡、依規定系爭基金獨立運作,不可用於熟化廠,熟化廠應有政
  11. ㈢、系爭執行細則第5條雖規定:「本基金每次籌集以『一個年
  12. ㈣、關於基金釋還:
  13. ㈤、是否違反合作社法禁止規定:
  14. ㈥、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開始出資玉米運作基金,剛開始為20萬
  15. ㈦、並於上訴審聲明:
  16.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17. ㈠、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27人,其中訴外人王春
  18. ㈡、系爭基金帳務係獨立作業記帳,該基金為專戶存儲,此於基
  19. ㈢、退而言之,即認系爭契約有效,但系爭契約第1、3、6條均
  20. 四、並於上訴審補稱:
  21. ㈠、本案案由為返還投資款,上訴後卻變成消費性借貸,上訴人
  22. ㈡、農委會戮力推廣並輔導養豬產業團體自行自國外共同採購飼
  23. ㈢、上訴人提出之大宗物資運作基金認股憑證(上證23)所載日
  24. ㈣、系爭執行細則第6條僅約定「本基金…,以結算時中央銀行
  25. ㈤、被上訴人社員入股入社需交20,000元為最低限額,認股高逾
  26. ㈥、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後,確實戮力建構熟化廠工程,因法
  27. ㈦、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28.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55頁;卷㈡第12頁)為:
  29. ㈠、94年間被上訴人成立大宗物資運作基金(即系爭基金),共
  30. ㈡、兩造於96年5月4日簽定大宗物質運作基金釋還協議書(即系
  31. ㈢、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金額為150萬元,自95年10月起迄今
  32. ㈣、上訴人對系爭基金之「認購股權」數為150萬元,「現有股
  33. 六、得心證之理由:
  34. ㈠、系爭基金應屬無效契約:
  35. ㈡、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契約:
  36. 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7. ⑴、按「基金每次籌集以壹個年為週期,每個年,於五月三十日
  38. ⑵、上訴人認購系爭基金之日期為93年6月1日,系爭基金於95年
  39.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40.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38元,及自106年1月
  41.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42.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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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上訴人 有限責任台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金聰
訴訟代理人 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國96年5月4日大宗物質基金(下稱系爭基金)釋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訴請求,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基金無效關於本金之釋還,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系爭基金是否有效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礙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是上開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追加非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不同意追加等語,顯不足取,亦無礙上訴人訴之追加之合法性。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系爭基金,兩造於95年9月7日個別協商時,上訴人即已表示退出投資,嗣於96年5月4日雙方簽定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款約定:「乙方於營運當中如果財務調度許可,將優先償還甲方,甲方屆時可選擇取回或投資熟化廠。」

、第6款約定:「熟化廠建廠完成後,乙方將依實際營運,及償債能力,尋求銀行辦理機械、廠房之抵押借貸,優先償還甲方,甲方屆時可選擇取回或投資熟化廠。」

,並協議「自96年12月起釋還投資款百分之12,即180,000元;

自97年12月起每半年釋還百分之5,即75,000元」,上訴人乃依兩造之協議選擇取回投資款,被上訴人也依約按期返還部分投資款。

未料被上訴人依約僅釋還至102年12月止共1,005,000元後即未再釋還,尚欠495,000元,幾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不置理。

㈡、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即已成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成立後才投資,為個人投資基金,並非與他人或被上訴人合夥成立基金,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

本案上訴人是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未完成之部分,與其他各投資人無關。

上訴人之前所領之款項係紅利及利息,係投資報酬,與本金無關。

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金釋還統計表雖是自行書寫,但均為事實,與被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答辯狀所提股權明細表,上訴人現尚有股權495,000元乙節相符。

由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也都有將基金釋還各投資人。

被上訴人自103年起根本沒有公布「財報」,上訴人基金還有495,000元未釋還,故基金如有盈餘,上訴人依法還可以分配紅利,請上訴人公布近3年之「財報」。

又熟化廠早已建廠完成,如果熟化廠尚未建廠完成,身為理事主席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何要釋還各投資人基金。

被上訴人一再提出系爭協議書無效之抗辯,惟按民事契約自由原則,合作社依法可與社員訂定個別契約。

縱認熟化廠沒成立,被上訴人有釋還本金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也認為熟化廠成立與否都不影響釋還的問題。

10 5年被上訴人還釋還其他人的本金、利息,唯獨上訴人沒有,可見被上訴人認為兩造已經解除契約,才沒有給上訴人,如果被上訴人願意按其他人按月付利息,上訴人也不會提起這訴訟。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外,補稱:

㈠、82年政府執行計畫養豬資材共同採購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輔導所有62家養豬飼料合作社,為避免飼料原料價格波動,計畫至國外大量採購大宗飼料原料玉米,乃讓養豬戶集資從國外以合船方式採購玉米,此等購買玉米需大量,價格才會低,與一般國內玉米買賣不同,亟需大量資金,當時此等資金非單一合作社所能負擔,被上訴人乃向社員募資,成立大宗物資運作資金,將基金交給合作社,專戶存儲,由理事會成立運作小組,就大宗物資(原料玉米)採購、存儲、銷售做專業判斷及處理,並接受監事監督(運作基金執行細則第4條),當初應是透過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一起下單採購玉米,合船運輸,節省運費,採購的玉米再分配各合作社,由合作社生產成飼料出售給養豬戶(社員)購買,此種飼料之出售不是照「成本」價給社員,而是照「現貨市場」價格出售,社員付款給合作社,合作社即賺取較高利潤照顧社員,再盈餘分配給出資者(社員),上訴人所分之紅利即為合船運輸差價之一部分於結算後之分配。

依本件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大宗物質運作基金執行細則(下稱系爭執行細則)第3條,募集對象為「員工及社員」,此基金運作方式本質為「募資專款專用資金」供合作社所需生產原料之大宗原料採購,乃合作社原料採購業務之一部分,因大宗採購與國內現貨市場有不少價差,合作社缺的是錢,而投資之社員則是缺乏大宗採購之能力與管道,乃有此等基金契約之產生,而為吸引社員集資,增加合作社盈餘,即使簽訂保證獲利之契約亦非偏袒投資者,更非淘空合作社,基金契約之本質非一般投資契約,由系爭執行細則第6條「基金本於運作週期結束時,始得由基金憑證持有人要求退還領取。」

之約定,顯然基金週期結束「所謂出資款」可退還,契約性質類似消費借貸,並無違法。

㈡、依規定系爭基金獨立運作,不可用於熟化廠,熟化廠應有政府補助財源及其他社會資金來源,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基金投入熟化廠,事後本就應以其他資金投入將基金返還,上訴人係95年3月24日會員大會後始擔任第25屆監事,未擔任94年參與合作社運作之理事(即遭違約挪用時之第8屆之前理事對應第24屆或之前之監事)或合作社任何職務,擔任監事後始發現熟化廠大有問題,大宗物資運作基金帳目不清已被違約挪用,且監事職務依章程第23、24條規定僅為監察財產狀況及業務執行狀況之監督,與大宗物資基金之運作無關,也不參與理事會運作,並無任何決定權,真正推動熟化廠職權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被上訴人早在93年間即推動熟化廠建廠等相關工作,被上訴人所提熟化廠籌備興建相關資料,均為事後補作業,更證明95年6月13日前就有挪用事實,被上訴人竟指稱上訴人事先知情及溢領,另對於上開資料,除陳正育估價單傳真日期與估價單日期不符、紳藝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傳真日期與內文日期不符,其餘真正不爭執。

又系爭基金於95年5月31日到期,本應釋還,皆未釋還,當初募款時相關文件皆送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備查,豈可能由少數人私下募款運作淘空合作社,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應付票據全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51至359頁)記載「玉米基金內部往來結算盈餘,亦可證明合作社並未因玉米基金而淘空,而是得利,否則因何有盈餘二字之記載。

㈢、系爭執行細則第5條雖規定:「本基金每次籌集以『一個年為週期』,每個年,於五月三十日前募集繳款畢,並於六月一日開始運作,運作期間得由基金憑證持有人書面通知本社,辦理轉讓手續與其他社員或員工」等語,但並未強制結算,同細則第6條也只規定「基金本金於運作週期結束時,始得由基金憑證持有人要求退還領取」,而非契約自動終止,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取得運作基金認股憑證後一直未請求退還。

㈣、關於基金釋還:1、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開始參與玉米倉儲運作基金,當時為20萬元,嗣於93年6月1日參與同性質之系爭基金150萬元,依系爭執行細則第5條,每一年為一週期,5月30日前募集完畢,6月1日運作,上訴人參與者為93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 日為一週期,第一週期到期後,社員大會公告重新募資,上訴人直接就應釋還之基金投入運作,故94年6月1日至95年5 月31日為第二週期,並於95年6月1日運作結束後請求釋還,並無所謂溢領10%之情。

本件基金週期已滿,本應一次釋還,但被上訴人藉口將資金用於熟化廠(該熟化廠不知有無施作或完成,是否有將資金挪做他用)而資金短缺,拒絕返還,本已屬違約,上訴人無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署時,上訴人本不答應協議條件,在林德昇公證人認證下,為確保權利,乃約定紅利分配最低百分之5(第4條),並加註小字記載「乙方每年度內『至少』提出基金總額一成攤還基金債權人」浮貼於系爭協議上,浮貼方式是否每份協議皆有不同,上訴人已不復記憶,但此「每年攤還一成」之協議有經過97年12月16日理事會議紀錄追認,亦即分十年攤還,每次攤還至少一成,基金總額為150萬元,一成即每年15萬元,上訴人96年12月開始攤還,最後攤還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僅攤還至102年12月,已超過最後期限,理應還清餘額。

2、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2、23條,被上訴人理事會及社員大會對系爭基金之釋還並無專屬權限,應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基本職權。

系爭基金並非銀行對外販售之投資基金,有限制投資之資格且需有實際交易,性質比較像借貸,被上訴人違反運用規定挪用基金建熟化廠,上訴人及多數基金持有人乃依系爭執行細則第5、6條請求將應全部釋還之基金釋還,因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起訴請求全部釋還才訂立系爭協議書,如雙方未定系爭協議書,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本即為百分之5,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和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亦非額外要求給付上訴人依約不應得之金額,反而是減縮上訴人之請求為每年提出基金總額百分之10,雙方達成百分之5紅利之協議,則屬清償債務之協議,此屬上訴人之退讓,接受退讓本屬理事長可決定之事項,非屬社員大會職權,何來上訴人利用監事職權片面要求林德昇公證人臨時加註之說。

再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金聰自身投資甚至有否投資無關,何來有利益衝突而無效之說。

3、另依系爭協議第4條「大宗物資運作基金釋還完畢前,紅利分配如低於年息百分之五,乙方需補足百分之五」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紅利(本質為大宗基金借款之利息),另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是否違反合作社法禁止規定:1、合作社法第1條為合作社之定義、第3條為合作社種類,條文上皆無強制規定之「應」或禁止規定之「不得」之文字,也無類似之意涵,更未規定違反之效果。

再者,基於契約有效解釋原則,契約宜以有效解釋以維護交易安全為優先,本件認股權憑證可當作擔保物(第6條),自不排除可以用以對第三人擔保,既可能牽涉第三人,豈可因行政管理上無法律明文之限制「不得進行投資」,即認定形同借款之基金約定無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亦認定公司超過營業限制外之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本件與公司同為有限責任之營業事業組織體,自應一體適用。

2、91年修正前與91年12月11日修正後之合作社法第3條均無不得進行基金募款事業之限制,被上訴人引用關於「生產合作社社員應限於生產者,並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之限制為104年6月3日修正,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適用91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合作社法(下稱91年修正合作社法)第3條第2項「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之規定,即合作社如有業務需要,對於生產資金籌措之系爭基金,既已配合主管機關行之有年,自無禁止之理。

所謂生產合作社之「生產」,指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解釋上包括「生產所需物料資金之籌措」以購買原料提供生產。

系爭基金依系爭執行細則第1條規定,係為降低生產成本、平抑玉米價格而設,實際上也購買玉米,並非一般專以投資賺錢為目的之基金,且依第2條規定,係向社員及員工募集,並非向不特定人募集,與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9款之「銀行業務」不同,玉米基金目的在平抑玉米價格,扣除50萬(90年為百分之30)倉儲費後,每年至多只有約百分之2至5之利潤,合作社真正經營之利潤在加工飼料,因此交易辦法甚至限制社員購買玉米之數量及漲價要照市價購買,顯見系爭基金平抑物價之功能遠大於投資獲利功能,合作社法第3條、第1條似無禁止社員投資之明文,不知被上訴人所謂禁止規定為何。

又系爭基金是對全體社員及員工募集,並未限定特定少數社員,且社員可選擇不參加,亦未違反社員互助與平等原則,被上訴人章程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業務即有「辦理社員禽畜牧場業務上所需生產資材之統一採購」,當然包括購買生產資材所需費用之籌措,而依章程第13條規定,入股金每股100元,至少認200股,一般社員入社就是交20,000元,以被上訴人近200個社員計算,社股金至多僅400萬元,扣掉歷年人事成本、採購定置資產、建置工廠購買機器、請工人生產等花費,如何進行採購及生產,又如何辦理近200個社員禽畜產品之收集、貯存、加工、分級、包裝共同運銷及肉品販售、分切加工廠與經營物流中心等業務,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社員募款之必要,有關政府無息貸款給被上訴人部分,乃事後措施,93年時政府貸款額度只有500萬元,與需求不符,雖屬無息,但仍須設定抵押,每噸還要10元手續費,若使用信用狀利率(4.77)也差不多百分之5,當時被上訴人理事會乃決定不貸,以系爭基金募集,此非被上訴人之決定,被上訴人如今卻主張向社員募款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顯無理由。

3、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基金契約為無效契約,則因基金運用而取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利益,系爭基金原本運作穩定,雖無法有大額利潤,也無重大虧損,卻遭被上訴人挪做他用,爰追加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百分之5之利益,請鈞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㈥、上訴人於90年5月1日開始出資玉米運作基金,剛開始為20萬元,就現有資料顯示在93年6月1日換約150萬元(即93年下半年與94年上半年之93年度),每年6月1日為計息日,最早原是一年一次計息,後來改為半年一次,再改成一季一次,不能以早期利息(紅利)金額較低證明事後金額較高為不當,被上訴人發給紅利或利息也非依利息結算日兌現,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本院卷㈠第279至281頁),95年2月14日開票同日兌現之30,000元並非95年收入,應為94年下半年之紅利收入(即94年6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但開95年2月份的票,95年7月8日開票30,450元即為95年1至6月之利息,被上訴人既承認半年結算一次,反推利率僅為4.6%(150萬×0.046÷2=30450),低於法定遲延利息,95年下半依遲延利息請求,並無不當,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內政部105年11月18日函既認借錢給合作社為合法,自當以放款利率來判別,何來暴利可言,被上訴人顯然企圖用存款利率蒙混為銀行放款利率,與常理有違。

被上訴人之計算表,並未說明為哪一年度、哪一筆之利息,也未說明本金為何,或指出應釋還未釋還後如何處理,經整理,被上訴人應係將之前不同本金之利息通通算為150萬元之利息,企圖形成以前紅利(利息)較低之假象,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應付票據全部明細表(本院卷㈠第351至359頁)記載「玉米基金內部往來結算盈餘係本案投入之150萬資金之紅利。

㈦、並於上訴審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紅利,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

㈠、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27人,其中訴外人王春梅、陳美伶根本不具被上訴人社員身分。

按「為健全合作制度,扶助推展合作事業,以發展國民經濟,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為限。

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合作社之設立,以社員能實行之範圍為準。」

合作社法第1條、第3條之1、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合作社之權利能力,僅限於上開業務範圍內始有之,尤以政府為鼓勵社員成立合作社,合作社組織之營業所得,於合作社法明定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是就合作社法對合作社營業活動之限制,一旦合作社所營業務逾越上開法規限制,如不將之解釋為合作社就逾越部分喪失權利能力,將使有心人士利用合作社經營違法業務,而規避本應繳納之公法上稅賦義務。

假設現在被上訴人要返還系爭基金全體投資人之全部金額,合作社將背債500萬元以上,進而面臨虧損宣告倒閉(因與目前所餘社股金總額相差無幾),合作社將被掏空,而掏空者之獲利竟都受合作社法免繳稅之保護,法律尊嚴將蕩然無存。

㈡、系爭基金帳務係獨立作業記帳,該基金為專戶存儲,此於基金運作執行細則第4、7條明確記載,若有虧損亦應由該基金自行承擔,不得挪用其他未參與該基金之社員所繳納之合作社股金來清償上訴人個人之股款,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無非就是挪用被上訴人社員股款來清償基金之情形。

系爭基金之運作方式,係由基金先行購買玉米,再溢價、保價轉賣給合作社,合作社再轉賣與全體社員,當中之差價利潤由基金持有人平分,風險成本則由全體社員承攬,是運用合作社之資源,將利益由少數人獲取,風險卻由整體社員承擔,無疑是『掏空』合作社。

系爭協議書訂立時間95年9月7日,而上訴人於95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擔任被上訴人監事職務8年,合作社之理監事相當於公司之董監事職務,為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上訴人依法應忠於公司利益,並在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相互衝突時,以公司利益為重,服從公司利益為先,上訴人身為監督管理之職務,對於系爭基金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未執行捍衛、撤銷之義務,且對明顯涉及董事代表人與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系爭協議書未迴避投票或制止簽署,罔顧全體社員之請託,甚至為確保自己權益,於系爭協議書擬定後仍運用監事權限要求林德昇公證人硬生生加註「紅利分配最低百分之五」、「乙方每年度至少提出基金總額一成攤還基金債權人」等嚴重侵害全體社員權益之條款。

系爭基金、系爭協議書完全違反合作社法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上訴人投入之資金為150萬元,自96年起迄今巳受領1,534,212元。

系爭基金為無效契約,回復原狀後,上訴人尚有不當利得金額計3萬餘元。

㈢、退而言之,即認系爭契約有效,但系爭契約第1、3、6條均明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熟化廠建廠完成後…,…償還甲方」第2條約定:「大宗物質運作基金之退還,以乙方熟化廠出租取得之租金…,依……甲方持有基金比例退還」,即就被上訴人之還款義務,兩造約定於『熟化廠建廠完成後』之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始有返還義務發生,現該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還款義務。

四、並於上訴審補稱:

㈠、本案案由為返還投資款,上訴後卻變成消費性借貸,上訴人此一主張更涉及自認事實之撤銷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攻防方法,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總額已超過150萬元,無不當得利。

且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借貸契約,系爭執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基金運作紅利,每半年結算乙次,並提供報表與基金持有人…。」

,既稱紅利,如何稱系爭基金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審就此爭點已充分審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農委會戮力推廣並輔導養豬產業團體自行自國外共同採購飼料(玉米)進口政策,還洽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提供無息貸款與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外,更籲請國內各銀行業者給予養豬合作社辦理循環信用之低利貸款,故被上訴人95年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貸之利率為3.810%、96年向京城銀行貸款利率為3.780%,再查台灣銀行93年至100年之放款牌告定期存款利率,均遠低於年利率百分之五,相較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紅利分配不得低於百分之5,被上訴人要付出比向銀行業者貸款更高之利息,顯違背常理,至於上訴人所稱信用狀利率,亦較百分之五為低,且決議並未採用開立信用狀方式,益見當時之理監事(93年度)仍嫌過高。

又上訴理由通篇均主張被上訴人對基金投資者保證獲利(定存利率加百分之2),與一般基金投資迥異,系爭協議書條款內容僅保障上訴人利益,亦違反合作社法之平等互助原則,更損害全體社員利益,且96年度當時被上訴人全部社員有195人,該基金募集時並未得全體社員同意,不僅未提交社員大會決議,更僅有部分社員參與,大部分社員均拒絕參與投資。

㈢、上訴人提出之大宗物資運作基金認股憑證(上證23)所載日期為93年6月1日,當依91年修正合作社法第3條、第3-1條、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名為「有限責任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其業務屬性為生產合作社,法定業務範圍限於生產、不得經營非社員產品(投資基金),非能從事吸收社員與員工之存款並付給投資紅利之基金募款事業,另依被上訴人之設立章程第6章第38條關於本社業務之規定,合作社不能成立投資性質之基金允許少數社員從中獲取利益,系爭基金之設立明顯違反合作社法規範之合作社所營事業範圍,亦違反被上訴人設立章程規定,縱系爭基金之設立曾送主管機關報備或經社員大會承認,均不生阻卻違法之事實,第9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附內政部函內容僅函示被上訴人籌集熟化廠建廠資金之原則,並未言及被上訴人可邀集社員與非社員設立「大宗物質運作基金」進行投資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不僅系爭契約無效,系爭基金之設立契約亦無效。

再就系爭執行細則第3條,即違反內政部106年1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50090272號函示「合作社係為社員共同經營之互助組織,並非無社員之投資關係」,系爭執行細則第4、7條更在在證明系爭基金之設立乃獨立於被上訴人合作社業務之外,該業務非屬合作社法許可之業務範圍。

然上訴人擔任監事期間,對於上訴人所稱遭第8屆理事(第24屆監事)任期內違約挪用之玉米基金未依章程第24條規定,本於職責提出監察或糾正或提出訴訟追償,卻於95年9月7日透過理監事會議作成決議,與玉米基金債權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合作社全體社員承擔該債務,甚至當時系爭協議書並無「乙方每年年度內至少提出基金總額之一成攤還基金債權人」之記載,95年10月5日被上訴人召開之95年度臨時社員大會會議承認之事項亦無此段陳述與記載,96年5月4日由林德昇公證人公證之協議書才因上訴人要求而加註「紅利分配最低百分之五」、「乙方每年度至少提出基金總額一成攤還基金債權人」之小字浮貼於系爭協議書上,此一不利合作社社員全體之條款,無異違反其擔任監事職務應負之忠誠善良管理人義務,且依合作社法與被上訴人章程第1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縱使有送社員大會追認,但追認版本並無嗣後以小字浮貼之條款內容,則該條款仍不屬被追認之範圍,自屬當然確定無效。

退步言,上訴人主張玉米資金已遭第8屆理事違法挪用,卻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支付基金所有權人本金暨紅利,此款項來源豈不是挪用全體社員所繳之股金來清償玉米基金所有人。

㈣、系爭執行細則第6條僅約定「本基金…,以結算時中央銀行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二年息為最低保證收益…」,系爭協議書卻因上訴人主張,驟然提高至「紅利分配最低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所能查找到最久遠的玉米基金紅利分配為90年11月20日開票,同年12月7日兌現之金額為3,600元,上訴人至今獲利至少1,644,079元,上訴人主張收取之本利僅1,435,054元不實。

另91年紅利12,532元、92年紅利39,135 元、93年未發放、94年54,600元(猜測包含93年紅利),卻在上訴人擔任監事之95年2月14日領取高額利息30,000元,累積95年度共領取97,950元,較諸90至94年領取之金額懸殊,顯不合理,且作成決議與執行前並未送社員大會承認,在公證之前即以「理監事會議」形式決行,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非被上訴人理事主席合法之權限行為,系爭協議書有利益衝突之問題,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並無違誤。

㈤、被上訴人社員入股入社需交20,000元為最低限額,認股高逾20,000元者比比皆是,社股金絕非僅有400萬元,且除社股金外,被上訴人可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最高額度尚有8500萬元,有第11屆第9次理事會資料可稽,融通資金並非只有社股金,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每年具領之款項並非一定之金額(基金分配係以本金《持股比例》×利率×期間《依協議書約定為3個月/1年》),發放金額落差是因玉米基金結算盈餘因時而易,系爭執行細則第六條與臺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90年11月16日函文(本院卷㈠第159頁)所載關於玉米倉儲運作基金集資運作,於90年度第一次運作以「紅利」名義發放,即因該基金為投資非屬借貸。

被上訴人於90年7月31日僅匯款20萬元投資基金,至93年間短短3年不到即獲利55,267元,其因見穩賺不賠,始於93年5月28日加碼匯款投資130萬元大額認購玉米基金。

原審二次行文至主管機關,均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屬於投資之性質,上訴人投書內政部部長信箱,部長如何審查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進而定位系爭基金性質,應不具法律效力。

㈥、被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後,確實戮力建構熟化廠工程,因法令與專業技術非被上訴人獨立能成,96年9月19日尋找專業建築師進行熟化廠簽證,單簽證費即143,000元,工程造價預估2200萬元,除工程硬體設備外,另需支付建照費用、機電設計送審、環保空污費、稅金、各項政府規費等,粗估金額近數百萬元,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單就上訴人個人釋還金額,計算至105年6月底止,已溢領近10%之金額,倘以全部27名社員原始認購金額13,300,000元均以10%計算約13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估計釋還金額已逾1400萬元以上,如何興建熟化廠,況上訴人95年起至102年間擔任被上訴人監事職務,對於熟化廠之籌備興建過程均有參與理監事會議討論,豈可推諉不知。

至於被上訴人所質疑傳真日期與報價單日期不符乙節,該二家公司報價時間都是96年8月7日,應係該公司傳真機設定之時間錯誤或未更新。

㈦、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55頁;卷㈡第12頁)為:

㈠、94年間被上訴人成立大宗物資運作基金(即系爭基金),共27人參與投資,其中王春梅、陳美伶不具被上訴人社員身份。

㈡、兩造於96年5月4日簽定大宗物質運作基金釋還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金額為150萬元,自95年10月起迄今至少已領回本金1,005,000元、利得(紅利)468,762元。

㈣、上訴人對系爭基金之「認購股權」數為150萬元,「現有股權」數為495,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基金應屬無效契約:1、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91年修正合作社法第1條定有明文。

合作社得經營業務範圍則於該法第3條明訂。

系爭基金僅由被上訴人社員中少數人及非社員2人共27人所組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金持有人一覽表(原審卷第57頁)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基金之成立目的依系爭執行細則第1點規定:「為充分發揮本社大宗物質倉容運作功能,確保飼料原料貨源,避免飼料原料價格過度暴漲,達到為社員平抑玉米價格,降低飼料生產成本,並營造一致公平的交易條件,特訂立本細則」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可知是以發揮大宗物質倉儲容量運作之功能,以基金在適當時機購入玉米(即飼料原料),再出售第三人,基金投資者則藉由差價獲取利益。

2、依系爭執行細則第6點規定:「本基金為確保參與社員之權益,以結算時中央銀行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2之年息為最低保證收益。

而運作購儲玉米之倉租費用,應以每年新臺幣50萬元計算,供本社倉儲運作之費用。

本基金運作紅利,每半年結算一次並提供報表予基金持有人,基金本金於運作週期結束時,始得由基金憑證持有人要求退還領取。

本基金憑證得提供本社,以為本社出貨擔保,擔保額度為十足金額」等情。

可見,系爭基金雖以適當時期購入飼料原料後再轉賣,以達平抑價格為其目的之一,但對基金投資者而言,無非欲藉由買賣間之差價獲利。

然而上開第6點規定,卻是對基金投資者保證獲利(定存利率加百分之2),與一般基金投資不保證獲利之性質顯然有別。

而被上訴人為合作社組織,其設立目的應在於「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基金之結果,無疑僅保障特定投資者利益;

而為保障基金投資者利益,實際上可能已損害全體社員利益。

3、依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合作社之責任及主要業務,應於名稱上表明」。

被上訴人名為「有限責任台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是其業務屬性為「生產」合作社。

依91年修正合作社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生產合作社:經營各種生產、加工及製造之全部或一部分業務。」

自不包含成立投資性質之基金從中獲取利益而言。

系爭基金之設立,有違合作社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更非法定被上訴人合作社所營事業範圍。

再者,「…如經確認該社成立之基金確屬『投資性質』。

則與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之共同經營立法意旨尚有未合」有內政部106年1月17日台內團字第105009027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7頁)。

是系爭基金違反91年修正合作社法規範之合作社所營事業範圍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應屬無效契約。

上訴人雖主張依91年修正合作社法第3條第2項規定「經營前項業務之合作社,除第十款外,為適應社員需要,得兼營或經營與主管業務有關之其他附屬業務。」

合作社如有業務需要,對於生產資金籌措之系爭基金,既已配合主管機關行之有年,自無禁止之理云云,惟前開規定之附屬業務,亦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縱系爭基金屬於前開規定之附屬業務,然系爭基金對基金投資者保證獲利,投資性質與修正前合作社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相違,亦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憑採。

4、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有大宗物資基金之設立,並於91年社員大會議程中通過,係透過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一起下單採購玉米、合船運輸,以節省運費,上訴人所分之紅利即為合船運輸差價之一部分於結算後之分配云云,惟查系爭基金之前身為玉米倉儲運作基金,依被上訴人玉米倉儲運作基金及交易執行細則第6點約定「本基金運作紅利,每半年結算乙次,除提撥百分之三十,供本社倉儲運作之費用,其餘於運作週期結束時,與基金本金一併償付基金憑證持有人。

…」(本院卷㈡第22頁),並無如系爭基金執行細則第6點對基金投資者保證獲利(定存利率加百分之2)之規定,上訴人一再以本件係為合船運輸、節省運費為由,主張系爭基金有效,自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契約:1、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召開95年度臨時社員大會,通過系爭基金之釋退方案(下稱基金釋退方案),即:「本社(指被上訴人,下同)興建熟化飼料廠現階段資金均仰賴大宗物質基金支付,導致大宗物質基金到期後、暫無法歸還,為保障合作社及基金持有人權利,擬定大宗物資釋退方案如下:⒈基金退還以本社熟化廠出租取得租金再以持有比例退還。

⒉熟化廠未建廠完成前,以每三個月結算一次,採年息百分之五給付利息。

⒊熟化廠建廠完成後,本社所採購熟化飼料供應廠商將提供每公噸500元優惠折讓作為合作社和基金未退還部份及開放投資者之紅利分配;

分配比例為:合作社百分之十,基金未退還部份及開放投資者百分之九十。

紅利未動支前應專戶存儲,每三個月結算一次。

⒋基金釋還完畢前,紅利分配低於年息百分之五時,本社將補足百分之五給付利息。

⒌本社於營運當中如果財務調度許可,將優先償還基金持有人,基金持有人屆時可選擇取回或投資熟化飼料廠。

⒍熟化飼料廠建廠完成後,本社將依實際營運及償債能力尋求銀行辦理機械、廠房之抵押貸款,優先償還基金持有人,基金持有人屆時可選擇取回或投資熟化飼料廠。」

有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89至191頁)。

兩造復於上開社員大會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陳明宏(以下簡稱甲方《即上訴人》)、有限責任台灣省嘉南禽畜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大宗物質運作基金』釋還一事,依據雙方於95年9月7日協議之方案,達成下列協議:一、乙方於熟化廠未建廠完成前,以每三個月結算一次,依甲方大宗物質運作基金之數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甲方利息。

二、大宗物質運作基金之退還,以乙方熟化廠出租取得之租金依總基金數額甲方持有基金比例退還。

三、熟化廠建廠完成後,乙方所採購熟化料供應廠商將提供每公噸新台幣500元優惠折讓作為大宗物質運作基金未退還部份及開放投資者之紅利分配。

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十歸乙方,百分之九十按甲方基金未退還部份及開放投資者之數額依比例分配。

四、大宗物質運作基金釋還完畢前,紅利分配如低於年息百分之五,乙方須補足百分之五。

五、乙方於營運當中如果財務調度許可,將優先償還甲方,甲方屆時可選擇取回或投資熟化廠。

六、熟化廠建廠完成後,乙方將依實際營運及償債能力尋求銀行辦理機械、廠房之抵押借貸,價先償還甲方,甲方屆時可選擇取回或投資熟化廠。

七、乙方每年年度內至少提出基金總額之壹成攤還基金債權人。」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105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93至95頁)。

2、前開基金釋退方案第1至6點,與系爭協議書第1至6點之內容相同,僅所用文字略有不同,堪認系爭協議書第1至6點應係本於基金退還方案之決議所為,本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惟爭協議書第1點之記載雖類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性質;

然依第4點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依協議不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亦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紅利,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單純借貸契約。

況系爭基金之本質為投資性質,則基金期滿被上訴人應釋還基金本金時,又如何轉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可見系爭協議實為基金內容之延續,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無須急於返還基金股金數額,上訴人則可藉此繼續獲利。

另94、95、96年間一年期存款之銀行業牌告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1.990、2.200、2.620,有利率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423頁),依此計算系爭基金執行細則第6點「以結算時中央銀行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二之年息為最低保證收益」各為年息百分之3.990、4.200、4.620。

系爭協議書雖未如系爭基金執行細則第6點明文記載「最低保證收益」,但系爭基金執行細則係於94年3月11日經被上訴人94年度社員大會通過,有被上訴人94年度社員大會議程及所附之系爭基金執行細則可稽(本院卷㈠第173、175、179頁),95年10月5日95年度臨時社員大會所通過之基金釋退方案中第1點、第4點給付之金額為年息百分之5,96年5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4點給付之金額亦為年息百分之5,不但實質上係保證收益,且更高於上訴人原依系爭基金執行細則第6點計算所得最低保證收益之金額,是系爭協議書第1點、第4點之約定,顯亦違反合作社法規範之合作社所營事業範圍相關規定及合作社法之立法意旨,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亦屬無效契約,不因經社員大會通過而有所不同。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和解,雙方達成百分之5紅利之協議,屬清償債務之協議云云,自難憑採。

3、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第6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5,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紅利,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認定無效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基金150萬元後,本於該150萬元更有所取得,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前段規定返還,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本於該150萬元更有所取得。

2、受領15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93年6月1日依系爭基金執行細則規定認購30單位共150萬元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基金認股憑證可參(本院卷㈠第389頁),系爭基金既因違反合作社法規範之合作社所營事業範圍相關規定及合作社法立法意旨,而屬無效契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即屬受領無法律上之依據,依前述之說明,其本應負返還義務。

依被上訴人應付票據全部明細表及上訴人提出之付款表(本院卷㈠第351至359、495至497頁),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紅利、本金、利息並不爭執,僅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共115,05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協議書成立前運作之利得,如附表本金欄所示合計共1,005,000元部分,為系爭基金之本金,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合計共468,762元部分,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9頁),查系爭基金與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被上訴人因系爭基金所給付之款項,不論名稱為何,原均應算入系爭基金本金返還之範圍之內,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計共115,050元部分,乃被上訴人本於受領150萬元之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如後3所述),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受領150萬元利益部分,已返還給付上訴人合計共1,473,762元(計算式為:1,005,000 +4 68,762=1,473,762),尚餘26,238元未給付,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238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更有所得部分:

⑴、按「基金每次籌集以壹個年為週期,每個年,於五月三十日前募集繳款完畢,並於六月一日開始運作。」

、「基金為確保參與社員之權益,以結算時中央銀行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二之年息為最低保證收益。

而運作購儲玉米之倉租費用,應以每年新台幣伍拾萬元計算,供本社倉儲運作之費用。

本基金運作紅利,每半年結算乙次,並提供報表予基金持有人,基金本金於運作週期結束時,始得由基金憑證持有人要求退還領取。

本基金憑證得提供本社,以為本社出貨擔保,擔保額度為十足金額。」

此為系爭基金執行細則第5點、第6點所明定(本院卷㈡第20頁)。

是系爭基金每年一期,期間為每年6月1日至隔年5月31日,基金運作之盈餘,扣除每年50萬元之倉儲費用後,即為紅利,每半年結算乙次,分配予基金持有人。

⑵、上訴人認購系爭基金之日期為93年6月1日,系爭基金於95年5月31日到期後,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挪用基金,致無法返還基金予認購權人為由,而召開協商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5年6月13日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181至183頁),堪認系爭基金於95年5月31日到期後即未再運作,是系爭基金之運作期間為93年6月1日至95年5月31日。

另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在系爭基金運作下,依系爭基金執行細則第6點之規定,分別於94年1月29日、同年5月31日、95年2月14日及同年7月8日,給付上訴人各26,925元、27,675元、30,000元及30,450元,有前揭付款表可參(本院卷㈠第495頁),而93年、94年、95年之一年期存款銀行業牌告利率各為1.502、1.990、2.200,亦有利率表可佐(本院卷㈠第423頁),依系爭基金執行細則第6點之規定加計年息百分之2後,年息各為3.502、3.990、4.200,則150萬元本金依上開年息計算每6個月之金額各為26,265元、29,925元、31,500元,被上訴人前開給付金額高於依系爭基金執行細則第6點之「以結算時中央銀行公告一年期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二為最低保證收益」計算金額,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運系爭基金有獲利乙節,應屬可信。

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150萬元之給付後更有所得,所獲利益依各基金持有人依持有比例分配後,上訴人部分應為26,925元、27,675元、30,000元及30,450元,合計共115,050元。

另系爭基金於95年5月31日到期後既未再運作,自無所謂因運作所生之盈餘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150萬元後,除上開115,050元外,有其他本於受領150萬元更有所取得,是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150萬元之給付後更有所得之金額為115,050元。

而被上訴人既業已給付前開115,05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尚無理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5,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後之上訴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5,0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紅利,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3頁),就遲延利息部分僅請求自106年1月1日起算。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30日送達於被上訴人(司促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就尚未給付之26,238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3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38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
編號 給付日期 被上訴人給付金額
紅利 本金 利息
1 94.01.00 00000
0 00.05.00 00000
0 00.02.00 00000
0 00.07.00 00000
0 00.10.00 00000
0 00.12.00 00000
0 00.05.00 00000
0 00.06.00 00000
0 00.09.00 00000
00 00.12.00 000000 00000
00 00.03.00 00000
00 00.06.00 00000
00 00.09.00 00000
00 00.12.00 00000
00 00.12.00 00000
00 00.03.00 00000
00 00.06.00 00000
00 00.07.00 00000
00 00.09.00 00000
00 00.11.00 00000
00 00.12.00 00000
00 00.02.00 00000
00 00.05.00 00000
00 00.07.00 000000
00 00.09.00 00000
00 00.12.00 00000
00 000.01.00 00000
00 000.03.00 00000
00 000.06.00 00000
00 000.09.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03.00 00000
00 000.06.00 0000
00 000.07.00 00000
00 000.09.00 0000
00 000.12.00 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03.00 0000
00 000.06.00 0000
00 000.09.00 0000
00 000.09.00 00000
00 000.12.00 0000
00 000.12.00 00000
00 000.03.00 0000
00 000.06.00 0000
00 000.09.00 0000
00 000.12.00 0000
00 000.03.00 0000
00 000.06.00 0000
00 000.09.0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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