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
-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跟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 ㈡、依據104年度訴字第622號案卷,得以確認吳滿鎰貸與簡崑
- ㈢、原審傳訊證人吳滿鎰得以釐清:被上訴人確實是向吳滿鎰請
- ㈣、又被上訴人是生意人,沒拿到借的現款,是不會輕易交付本
-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㈠、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過50萬元,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
- ㈡、承上,於另案審理中,上訴人之配偶吳滿鎰所提答辯狀即陳
-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 ㈡、經查,上訴人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主張
-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滿鎰於原審之證詞為兩造有借貸之證據,
- ㈣、另針對上訴人究竟有無將50萬元借貸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一
- ㈤、據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及再傳訊證人吳滿鎰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侯雀珠
被 上訴人 簡崑榮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3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 月跟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說要賣土地,要跟伊借1 個多月,賣土地後就會還錢,上訴人乃將家中現款(部分是朋友之還款)籌齊,再由上訴人之夫吳滿鎰將50萬親自交付被上訴人,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唯一憑據是被上訴人自行簽立之本票1 張。
㈡、依據104 年度訴字第622 號案卷,得以確認吳滿鎰貸與簡崑煌兄弟300 萬元,還150 萬元,另150 萬元設定抵押;
簡崑煌是借主,本票40張是上訴人簽發,合計40張;
簡崑煌有帳可查,還款40萬元、50萬元;
簡崑煌所提異議之訴,是當庭針對該150 萬元和解。
由上開事證可知,104 年度訴字第622 號和解是針對150 萬元,與本件50萬元本票無涉。
至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夫吳滿鎰說詞不一,是因吳滿鎰年邁,又是老實人,初次到法庭,被對方之不實辯解及混淆說詞憤慨的不知所措、不知所云,對於收到的款項是何筆利息,也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㈢、原審傳訊證人吳滿鎰得以釐清:被上訴人確實是向吳滿鎰請求借款,吳滿鎰因其兄弟前債未還,且手邊沒錢,轉而由被上訴人借與,且是被上訴人將其得以支配的現款,經吳滿鎰送交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本票50萬元交吳滿鎰攜回。
㈣、又被上訴人是生意人,沒拿到借的現款,是不會輕易交付本票,而且雙方纏訟1 、2 年來,也未在前案中提出否認50萬元借貸之抗辯,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既已坦承本票為其親簽,如果將借錢還清,一定會索回本票,此一借貸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甚為明瞭,且難以否認,也因大家都是多年鄰居、世交,本於誠信,借貸時,未步步為營,未要求留下字據,致今無法明確舉證,為此,請求依職權傳訊被上訴人親自到庭,並再次傳訊證人吳滿鎰當庭對質等語。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過50萬元,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否認有向上訴人借50萬元,與事實不符。
且事實上,是被上訴人之兄姐(即訴外人簡崑煌、簡麗容)於97年間向吳滿鎰共借款300 萬元,當時以簡崑煌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鎮○○段○○00000 地號,所有權5 分之1 之土地設定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滿鎰,並有書立金錢借用證書。
嗣後被上訴人亦簽發多張本票予吳滿溢收執,惟因故無法償還吳滿鎰借款,吳滿鎰提起抵押物拍賣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因簡崑煌已有償還部分之抵押債權,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另案審理,另案最終雙方以125萬元和解。
㈡、承上,於另案審理中,上訴人之配偶吳滿鎰所提答辯狀即陳稱「…被告(即吳滿鎰)另於99年4 月23日借予原告之弟簡崑榮之50萬之付款方式,被告依回憶,確認當時是以家中之現金交付,以致無匯款紀錄」等語。
由吳滿鎰之答辯狀所載即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也無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是究竟誰為本件50萬元之貸與人,上訴人與其配偶吳滿鎰之說法前後不一。
因誰為貸與人,涉及借貸之合意。
於另案中,吳滿鎰言稱50萬元之貸與人係其本人,本件上訴人則陳稱貸與人為上訴人,其二人之說法不一,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50萬元之借貸。
且由吳滿鎰於另案之答辯狀亦可知,並無證據證明有交付50萬元之金錢給上訴人,另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也看不出在99年4 月23日有提出50萬元現金之資料,亦不能證明有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至本票部分,經被上訴人回想,有可能係被上訴人一次簽發多張150 萬元之利息本票時,匆忙間是否有撕下空白票一併交付吳滿鎰,吳滿鎰自填50萬元及上訴人名字及還款日,因被上訴人已有開99年4 月23日37,500元之利息票(該張於100 年12月30日還50萬元時已收回,且系爭50萬元本票上之「伍」及「正」字與被上訴人之筆跡並不相同)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並由伊配偶吳滿鎰親自交付該50萬給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親自簽發本票50萬元交吳滿鎰攜回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並無向上訴人借過50萬元,也無借貸合致,上訴人亦未交付該50萬元給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理?茲判斷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執此,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存有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雙方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主張此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50萬元之唯一憑據云云,然觀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充其量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但尚無法直接推論兩造間即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仍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滿鎰於原審之證詞為兩造有借貸之證據,惟參諸證人吳滿鎰於104 年度訴字第622 號(下稱另案)與被上訴人胞兄簡崑煌間異議之訴事件中,係主張:99年4 月間被上訴人另以土地分割及申請變更地目為理由向吳滿鎰借款50萬元,吳滿鎰要求開立系爭本票,抬頭是寫上訴人為受款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22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71頁),但其於原審卻證稱:(問:系爭本票是在何時何地因何原因而簽立?)系爭本票是99年簽立的,被上訴人說要跟我借錢,被上訴人說他土地要賣要變更登記,要用到錢,說要借50萬元,賣完土地,50萬元及先前欠的錢都會還我,我說你先前欠的都沒有還我,我也沒錢借上訴人,被上訴人說要向上訴人借款,我問上訴人,並告訴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情況,上訴人同意,拿了50萬元出來借給被上訴人,錢是上訴人拿給我,我拿去被上訴人家給被上訴人;
(問:本票何人準備?)被上訴人自己簽好拿給我;
(問:你說借給被上訴人50萬元的資金來源?)我向上訴人借的,我有說被上訴人要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兩造間究竟有無借貸意思合致?借貸關係成立於何人?證人吳滿鎰前後二案之主張及證述,已有不一,何者為真,尚非無疑,況證人吳滿鎰為上訴人之配偶,其於本案之證詞則難免有所偏頗之嫌,自難僅憑證人吳滿鎰於原審之證述即認兩造間就該50萬元存有消費借款關係。
至上訴人雖陳:因吳滿鎰年邁,又是老實人,初次到法庭,被對方之不實辯解及混淆說詞憤慨的不知所措、不知所云,對於收到的款項是何筆利息,也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云云,然衡諸證人吳滿鎰於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622 號案件審理時,於105 年1 月18日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3 月4 日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出具之民事答辯狀中,依然主張被上訴人是向吳滿鎰調借50萬元等語(見另案卷第159 頁),足認吳滿鎰於另案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被對方之不實辯解及混淆說詞憤慨的不知所措、不知所云之情事,上訴人前開所言,尚不可採。
㈣、另針對上訴人究竟有無將50萬元借貸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一情,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提款紀錄或資金來源之憑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本院亦難採信上訴人主張曾經交付50萬借款給被上訴人一事為真實。
尤其證人吳滿鎰在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622 號案件審理時,先主張款項是以「家中之現金交付,以致無匯款紀錄」等語(見另案卷第161 頁),繼於原審中證述:上訴人有一些錢,還有說朋友還給上訴人的,上訴人隔1 、2 天就湊5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我做中藥材生意,家裡錢就夠借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不符,甚至就有無利息約定等重要細節,上訴人主張「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與證人吳滿鎰於原審證稱「利息他說二分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有所出入,準此,上訴人對於借貸之資金來源、有無交付款項、有無利息約定等借貸事項,均無法合理說明及舉證,本院自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在前案中提出否認50萬元借貸之抗辯云云,然查,吳滿鎰於另案執系爭本票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50萬元借款存在後,被上訴人之兄簡崑煌即於另案當庭並具狀否認被上訴人有向吳滿鎰借50萬元,並表示被上訴人未開立要給上訴人50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面額及受款人均非被上訴人填寫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屬實(見另案卷第71、140 、143 頁),上訴人前開所述顯與事實未符,亦非可採。
㈤、據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無法證明曾交付50萬元款項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經原審為當事人訊問及詢問證人吳滿鎰結果,兩人對於借貸資金來源、款項交付及有無利息約定等事項,說法亦有所出入,自難僅憑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逕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及再傳訊證人吳滿鎰,然被上訴人業經原審依職權訊問,且證人吳滿鎰亦於原審已到庭證述甚詳,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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