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被上訴人方面:
-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原
- (二)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 二、於本院補稱:
- (一)被上訴人之父母並未同意上訴人建造系爭貨櫃鐵皮建物,
- (二)退言之,若認被上訴人之父母曾同意上訴人建造系爭貨櫃
- 貳、上訴人方面
- 一、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92年間回嘉義居住,經被上訴人之父
- 二、於本院補稱:
- (一)當初因被上訴人父母之允諾,上訴人始花費全部積蓄興建
- (二)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張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原
- (二)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因被上訴人父母之允諾,其始興建系爭
-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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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洲
訴訟代理人 張有志
被 上訴人 張煉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4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上訴人即被告所有之貨櫃鐵皮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訴人前曾簽立同意書同意於106年1月16日以前無條件拆屋還地,惟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
(二)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父母並未同意上訴人建造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故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是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6日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時,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106年1月16日前無條件拆屋還地。
詎上訴人未依前開承諾履行,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或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系爭請求,並無不合。
(二)退言之,若認被上訴人之父母曾同意上訴人建造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則其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亦不用繼受該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於嗣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之父母死亡後,繼承人非僅被上訴人1人。
再退言之,兩造已簽立系爭同意書,即兩造間有終止該法律關係之合意,時間屆期,上訴人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限。
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於92年間回嘉義居住,經被上訴人之父母允諾後,上訴人始出資興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至原審另一被告張有志並未出資,詎104年間被上訴人經調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找代書叫上訴人搬走,上訴人盼由被上訴人支出拆遷費用補償。
二、於本院補稱:
(一)當初因被上訴人父母之允諾,上訴人始花費全部積蓄興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拆遷費用,較符合公平。
(二)上訴人並未簽立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張有志簽立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係張有志所簽,然係因兩造爭吵,致上訴人氣到送急診,張有志乃持上訴人之印章蓋在系爭同意書上。
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張有志將前開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之已確定部分)。
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前開不服部分,就廢棄部分判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
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鐵皮建物,為上訴人即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3頁)、相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5頁)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是上訴人確占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若無正當權源,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拆除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因被上訴人父母之允諾,其始興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拆遷費用,較符合公平云云。
然: 1、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上訴人前開關於得被上訴人父母之允諾而興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即有權占有之主張,自不可採。
2、縱認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父母之允諾而興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即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但上訴人業於105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106年1月16日以前無條件拆屋還地,亦有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
從而,上訴人自106年1月16日以後,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抗辯其並未簽立系爭同意書,且未同意或授權張有志簽立系爭同意書;
系爭同意書係張有志所簽,因兩造爭吵致上訴人氣到送急診,張有志乃持上訴人之印章蓋在系爭同意書上云云。
惟: (1)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著有規定。
是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既承認系爭私文書即同意書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為真正,則其前開抗辯已不可採。
(2)況證人張國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打電話叫其至現場代為製作,製作系爭同意書當時,有上訴人、上訴人代理人張有志、被上訴人與村長許榮儀及另一位不知名之警員在場。
同意書製作完後,立同意書人欄張洲之印文是張有志將印章交其蓋上的,張有志之簽名則係張有志本人所親簽;
且蓋章當時,剛開始張有志拿錯印章,其發現後告訴他們,上訴人則指示張有志印章放在何處,由張有志將上訴人之印章拿來後,始交其蓋在同意書上。
其寫完系爭同意書時,有念一遍給在場人聽,無人提出異議,始進行前述之簽名與蓋章之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而系爭同意書製作當時既有前開多人在場,證人張國鎮當無甘冒偽證致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故其證詞應可採信。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足取。
3、至上訴人所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支付拆遷費用,較符合公平云云。
然上訴人經法院闡明後迄未具體說明其前開主張之法律依據為何,其主張已不可取;
況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106年1月16日以前無條件拆屋還地,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同意「無條件」拆屋還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拆遷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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