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 貳、程序事項
-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雖提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8.96平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 三、被上訴人蔡錫輝等人雖辯稱本案早經判決確認,上訴人及視
- 四、上訴人蔡熒洲、蔡堡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一、原審之審理經過及結果:
-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 (三)原審判決結果:
-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確認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546、547地號土地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主張:
- (一)上訴人蔡山川及視同上訴人蔡焜境方面:
-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共有系爭546、
-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
- (三)本件系爭546、547地號土地與系爭545、614地號土地
- (四)再者,本院審酌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得如附圖A-B-C-
- (五)至於上訴人蔡山川則於前案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事件中
- (六)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編號2-3所示連線是實
- (七)上訴人蔡山川又指稱系爭547地號土地依地籍圖長為72公
- (八)上訴人蔡山川末指稱依測量員陳俊顯於105年度重訴字第
- (九)綜上,本院考量前揭4筆土地之地圖籍資料,及其土地形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上訴人及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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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蔡山川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上 訴 人 蔡熒洲
蔡堡墉
視同上訴人 蔡焜境
被上訴人 紀政成
蔡錫輝
蔡新巖
王水樹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追加被告 蔡順同
蔡秀賢
蔡西峰
王塗獅
蔡嘉孟
蔡穎勝
王明義
孫依萍
王明
王邦華
李咨瑩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介生
追加被告 紀文典
紀文章
紀清木
紀福源
紀福明
紀聰明
紀金泰
紀佳佑
紀文鋒
紀文山
紀文淵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1日本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王明、王邦華、紀文鋒、紀文山、紀文淵共有坐落同段54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鑑定圖)編號A-B-C-D所示連線。
確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紀金泰、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王明、王邦華、紀文鋒、紀文山、紀文淵、李咨瑩共有坐落同段6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連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 427之2、427之3地號,下稱系爭546、547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坐落同段545、614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之11、429之15地號,下稱系爭545、614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對前揭土地之界址有爭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乃訴請確認系爭4筆土地之界址。
貳、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雖提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8.96 平方公尺及123.36平方公尺等主張,嗣經原審行使闡明權,並曉諭上訴人具體表明請求事項與特定訴之聲明,上訴人表明請求「確認系爭546、547地號土地,與系爭545、614地號土地,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0-0-0-0-0-0-0-0」等語,有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原審卷第19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次表明撤回請求返還土地之主張(本院卷二第174 頁),故此部分並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應予準用。
據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雖僅列被上訴人紀政成、蔡新巖、蔡錫輝及王水樹4 人為被告,而經原審認其未將系爭545、61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嗣上訴人蔡山川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蔡順同、蔡秀賢、李咨瑩等22人為共同被告,屬追加固有必要共有訴訟之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蔡錫輝等人雖辯稱本案早經判決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一再興訟,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惟被上訴人蔡錫輝所稱前案判決乃指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 號民事判決,然該案判決之原告僅有上訴人蔡山川一人,不包括本件上訴人蔡熒洲、蔡堡墉及視同上訴人蔡焜境,故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並非同一事件,亦非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既判力規定,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蔡熒洲、蔡堡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實體事項
一、原審之審理經過及結果:
(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原告主張」以下之記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被告則以」以下之記載。
(三)原審判決結果: 1、原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含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546、54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有系爭545、614地號土地,土地經界應為如附圖0-0-0-0-0-0-0-0所示連線。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主張:
(一)上訴人蔡山川及視同上訴人蔡焜境方面: 1、上訴人已追加被告蔡順同、蔡秀賢、李咨瑩等22人為共同被告,業將系爭545、61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2、上訴人蔡山川於75年10月間建屋時有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被上訴人並無異議,且如附圖1-7-6 所示連線的水溝是政府蓋的、就是界址,現卻位移2 公尺,如果路造歪了,應是政府的錯誤,不是由上訴人承擔,故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之0-0-0-0-0-0-0-0所示連線。
3、依測量員陳俊顯於105年度重訴字第37 號案件證述內容可知101年重測結果不正確,不可能有2公尺之誤差,此為新證據,法院應採納而廢棄原判決。
請求法院重新履勘現場及測量,並請求陳俊顯到庭作證。
4、系爭547地號土地依地籍圖面寬為4公尺、長為72公尺,但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鑑定圖為3 公尺、70公尺,顯有錯誤。
故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之0-0-0-0-0-0-0-0所示連線。
5、上訴人蔡山川雖有因淹水推移房屋,但沒有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上訴人自己的土地有500-600 坪大,都是在自己的土地內移動房屋,根本不需要占用被上訴人土地。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 1、土地經界訴訟已經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102年度簡上字第86號、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確定為如附圖之A-B-C-D-E-F-G-A所示連線,返還土地案亦經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對同一事件以不同訴訟名稱一再提訴訟,造成被上訴人等不必要負擔,應駁回其訴。
2、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占土地、勾結測量員等情屬無稽之言,且經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
上訴人都一直停留在76 年間的事,但現在已經108年了,界址問題都是他們自己記憶上的誤差。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共有系爭 546、54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系爭545、614地號土地界址之訴訟,查系爭546、54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共有,而系爭545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錫輝、蔡新巖、紀政成、王水樹與追加被告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王明、王邦華、紀文鋒、紀文山、紀文淵等25人共有,系爭61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錫輝、蔡新巖、紀政成、王水樹與追加被告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紀金泰、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王明、王邦華、紀文鋒、紀文山、紀文淵、李咨瑩等25人共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2-257頁及本院卷一第163-200頁),準此,兩造對於各自所有前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以相鄰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對造當事人,訴請確認前揭土地之界址,自非法所不許。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
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三)本件系爭546、547地號土地與系爭545、614地號土地,曾因土地重測發生糾紛,於101 年間先經嘉義縣政府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嗣上訴人蔡山川不服調處結果,向本院提起102年度朴簡字第19 號確認界址之訴訟等情,此有嘉義縣政府於107年12月4日函覆本院之相關民事判決書、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及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1-140頁),堪信為真實。
前案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確認界址事件審理中,法院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鑑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度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 ),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即附圖),並鑑測出如附圖A-B-C-D-E-F-G-A 連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等情,有鑑定書及鑑定圖1份可佐(本院卷二第137-139頁及前案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卷第298-299頁)。
(四)再者,本院審酌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得如附圖A-B-C-D-E-F-G-A 連線所示之經界線,將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546、5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99 平方公尺及47.4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系爭545地號土地面積同增加4.72平方公尺,但系爭614 地號土地則減少31.33 平方公尺,尚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不大;
又嘉義縣政府於101年調處時對於系爭4筆土地界址之測量結果,亦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得如附圖A-B-C-D-E-F-G-A連線界址點相符,亦有嘉義縣政府107年12月4 日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02 頁),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定如附圖 A-B-C-D-E-F-G-A連線之經界線,應為系爭土地之正確經界線無訛。
(五)至於上訴人蔡山川則於前案102 年度朴簡字第19號事件中指界如附圖0-0-0-0-0-0-0-0 所示連線(視同上訴人一直誤認該連線為舊界址,然該連線實際上只是上訴人蔡山川之指界位置,詳如附圖說明欄記載),於本件訴訟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均主張如附圖0-0-0-0-0-0-0-0 所示連線才是土地的正確界址云云,然倘依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前開主張,將使其等共有系爭546、547地號土地面積大幅增加41.37 平方公尺及165.3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系爭545、614地號土地則各減少120.69平方公尺及48.24平方公尺等情,有前述鑑定書及鑑定圖各1份可佐,顯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範圍,顯與土地登記之面積有甚大差異,並使己方土地大幅增加,難認可採。
(六)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編號2-3 所示連線是實地圍牆,又3-4-5-6 所示連線則是現場建物地基,然該圍牆及建物地基均係上訴人蔡山川所搭建(詳前案102 年度朴簡字第19號卷第237-238 頁勘驗筆錄),並非屬兩造共同承認之界址,故上訴人蔡山川以其單方搭建之地上物,逕指為界址所在,已難採信。
上訴人蔡山川雖再主張其搭建前有經鑑界測量,房屋不可能越界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複丈定期通知影本在卷可佐,然上訴人蔡山川所提前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於75年間有申請土地複丈測量,但其始終未能提出測量之成果資料或圖面,本院尚難憑此逕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
此外,從上訴人蔡山川所提前述資料,不惟無法認定75年間複丈測量之結果,上訴人蔡山川亦陳稱76年間搭建系爭房屋時,未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本院卷二第242 頁),故本院亦無從依相關建造房屋之資料中,查明確認上訴人蔡山川當初搭建房屋時有無依測量結果施工,則上訴人蔡山川堅稱現地圍牆及建物即為土地界址所在云云,尚屬無從確認;
更何況,上訴人蔡山川於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94年間有因淹水推移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242 頁),足見上訴人蔡山川於搭建系爭房屋及圍牆後,又曾移動房屋位置,準此,縱認其於76年間曾先複丈測量才搭建房屋,然該房屋既經墊高及推移,即無法確認是否仍坐落於原先位置上,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圍牆及地基均為正確界址所在,顯難採信。
此外,現場房屋之位置既經移動,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之土地界址,復與前案102年度朴簡字第19 號事件中上訴人蔡山川之指界完全相同(即附圖0-0-0-0-0 -0-0-0連線),且上訴人蔡熒洲、蔡堡墉及視同上訴人蔡焜境於前案亦經法院告知訴訟,本院認即無另行勘驗現場或重新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蔡山川又指稱系爭547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長為72公尺,但102年6月26日鑑定圖(即附圖)僅有70公尺,因認測量結果不正確云云,然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倘依附圖之圖面求算,系爭547 地號土地最東緣之長度約72.54平方公尺(詳本院卷二第167頁),顯非如上訴人蔡山川所述僅有70公尺,是上訴人僅以個人主觀指摘測量不正確云云,難予採信。
至於上訴人蔡山川另指稱現場地界應以馬路旁的水溝為界,政府蓋馬路時就是依地界為準云云,然本院認現地既有的地形地物,雖是認定土地界址之重要參考,然人工建造物本可能因歷史背景、施工技術、住民需求或人為疏忽等各種因素,產生未完全按照地界搭建之情形,故不能專以人工建造物為判斷土地界址之唯一憑據,仍必須參考前述土地登記面積、舊地籍圖及地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進行綜合判斷認定,故上訴人蔡山川認為應以道路旁水溝為認定土地界址之唯一依據,尚屬無稽,無從採信。
(八)上訴人蔡山川末指稱依測量員陳俊顯於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證述內容可知101年重測結果不正確,不可能有2公尺之誤差云云,並提出筆錄1份為憑(本院卷一第629頁),然觀諸上訴人蔡山川所提前揭筆錄內容,測量員陳俊顯於該案中主要在說明(舊)地籍圖比例尺為 1:1200,圖面上1 條線倘依比例尺放大1200倍後,可能就有將近30公分至50、60公分的誤差範圍等語,足認陳俊顯前開所述內容,主要是指圖面跟實地依比例尺換算後可能產生之誤差問題,並非如上訴人蔡山川所述是在評論測量結果誤差超過2 公尺之問題,故測量員陳俊顯於他案中之陳述,核與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並無影響,亦無另行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本院考量前揭4 筆土地之地圖籍資料,及其土地形狀、面積暨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一切情形,認定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如附圖測量結果所示,亦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546、547地號,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有系爭545、61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A-B-C-D-E-F 所示連線。
至於編號G、H兩點並非兩造爭執之經界(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有系爭546、54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非屬本院審判範圍,自毋庸併予確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時,雖未以系爭545、61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而經原審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惟上訴人蔡山川於本院業已追加系爭545、614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為當事人(追加被告),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結果,即屬不當,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本院考量前揭4 筆土地之地圖籍資料,及其土地形狀、面積暨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一切情形,認定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如附圖編號A-B-C-D-E-F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參酌本件已有前案102年度朴簡字第19 號判決結果存在等一切情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判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以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重新測量或傳喚證人等主張,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行傳喚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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